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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盗刷案件的责任承担
发布日期:2016-04-01    作者:李海英律师
 裁判要旨
  储户在银行办理银行卡,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银行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在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况下,银行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高现波于2010年在被告民生银行郑州花园路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自2014年8月8日11时15分26秒至2014年8月8日11时20分05秒止,原告的该银行卡被分10次取款共计2万元;自2014年8月8日12时19分37秒至2014年8月8日12时21分55秒止,原告的银行卡在美轩商贸消费共计19万元;自2014年8月8日12时22分26秒至2014年8月8日12时23分57秒止,原告的银行卡在瑞文商贸中心消费共计15万元。原告在此期间随身携带银行卡,随即办理了挂失业务,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万元及利息。
  裁判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在发现其持有银行卡的资金非正常流失时及时办理挂失业务,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动或客观上帮助他人实施取款行为并报假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是他人盗取了银行卡账户上的资金。银行由于技术漏洞而未能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由此造成损失,银行有义务向储户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刑事案件的最终结果向有关主体主张权利。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近年来,银行卡盗刷案件日益增多,但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未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的处理原则不尽相同,有必要对其探讨。
  1.银行卡盗刷案件属于典型的“民刑交叉”案件。对此类案件是否应当“先刑后民”,目前实践看法不一。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呈现团伙作案、跨地区、跨境作案的特点,侦破难度较大,若等待刑事案件侦破则时限过长,不利于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且此类案件的民事案件虽与伪造银行卡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牵连,但与犯罪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民事案件的审理不会影响刑事犯罪的处理,应分开审理。银行承担责任后,可向相关主体追偿。
  2.银行卡被盗刷的认定标准。银行卡确系被盗刷,是银行承担责任的前提。一般情况下,涉案银行卡短时间内在异地交易,有证据证明或者依据常理推断持卡人未在该时该地交易是最常见的认定伪卡交易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经验法则,结合交易行为地与持卡人所处的距离、交易时间和报案时间、持卡人身份、持卡人的陈述等情况,综合考量是否存在伪卡交易。笔者建议,在发现账户异常变动后应第一时间采取措施,如查询、挂失,还应尽快到ATM机或银行营业场所办理用卡交易、取得交易凭条留存,并尽快到公安机关报案,取得报案回执或受案通知书等文件。
  3.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责任承担问题。银行卡密码具有唯一性和私密性,密码泄露的过错在于发卡行还是持卡人,决定着双方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于密码泄露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实践中做法不一。一般分为三种:一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持卡人,如持卡人无证据证明发卡行有泄露其密码的行为,则推定持卡人泄露了密码;二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发卡行,如银行无证据证明持卡人对密码泄露存在过失,则推定持卡人尽到了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三是在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发卡行时,在一定情形下推定持卡人未尽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如银行有证据证明或持卡人自述曾经将密码告知他人、委托他人办理相关业务等导致密码被泄露或加大密码泄露可能性的事实,则认定持卡人有泄露密码的行为。
  笔者认为,目前的技术手段不能排除整个交易系统存在密码泄露或者被破译的可能性,也不能够排除犯罪嫌疑人通过技术手段(如在持卡人适度遮挡的情况下犯罪分子仍然可通过测录器、摄像头等设备获悉密码)获取密码的可能性,故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银行,若银行确有证据证明持卡人在银行卡的保管和密码的保护方面存在过错,则可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的承担,司法实践中亦有分歧。有的法院判决银行承担主要责任,有的法院判决银行与持卡人承担同等责任,有的法院判决银行承担全部责任。笔者认为,如银行未能证明持卡人存在泄露密码的故意或过失,则银行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银行作为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其与储户的合同关系中占据优势地位,其应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犯罪分子持伪卡即可进行交易,说明银行卡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银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银行相较于持卡人,其具有更强的经济、技术、法律能力向有关责任主体追偿。银行亦可通过技术升级降低盗刷风险。银行卡盗刷的损失先由银行承担能更好地保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亦有利于促进银行卡业务的良性发展。


摘自普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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