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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函对方“收购股权”得到对方回应,可否视为合同成立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A公司与B公司于2004年4月1日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分别投资300万元和200万元,共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C公司。C公司成立后,由于其经营出现问题,A公司于2005年2月3日致函B公司董事长,函的内容是“对C公司存在的问题,我方的态度是:第一,我方收购你方全部股权,我方退回你方投资款200万元,公司由我方独自经营;第二,你方收购我方全部股权,你方退回我方投资款300万元,公司由你方独自经营。上述两种解决办法任由你方选择”。B公司于2005年2月10日复函,表示同意A公司提出的上述第一种方案。后该股权收购计划因客观原因未能履行。B公司遂以A公司不履行股权转让承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履行与其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给付其股权转让款200万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关于C公司股权转让的合同关系成立,且合同有效,B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是: 


1.A公司、B公司在共同出资经营C公司过程中,A公司于2005年2月3日致B公司的函中,提出的解决C公司问题的具体方案,应视为A公司向B公司发出的要约。B公司依据A公司要约所提条件,向A公司进行了明确承诺。依据合同法,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B公司的承诺自2005年2月10日到达A公司后即生效,故A公司与B公司之间就C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形成了合同关系,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成立。 


2.如果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成立,C公司将变成一人公司。虽然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但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公司设立时的条件,并非股权转让时的条件;公司法只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并没有对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出资作出任何限制或者禁止性规定,故本案双方之间达成的关于C公司股权转让的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关于C公司股权转让的合同不成立。理由是: 


本案双方并没有签署一份具体、规范的股权转让合同,而是以往来信函的形式作出了买售股权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双方虽然可以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订立合同,但要约承诺的内容应具备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而且应具体、明确,而双方往来信函中没有明确股权转让的条款,缺乏合同成立应具备的主要条款,故合同不成立,B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某个意思表示构成要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首先,在形式上应当向特定的人发出;其次,在内容上必须具体确定,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内容要明确清晰,不能含糊不清;二是要约中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 


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合同在内容上应具备价款、履行期限、方式等主要条款,其中价款尤其不可缺少,故某个意思表示要成为股权转让的要约,必须具备价格之条款或内容,而且价格必须具体、明确,不能含混不清,不能推定,否则,股权转让的要约即不成立。本案中,2005年2月3日A公司给B公司的函中,虽提及由一方收购另一方股权,但没有明确股权转让的价款具体是多少,只提到由受让方退回出让方投资款,此种表述含混不清,不能把退回的投资款等同或视为股权转让的价款,因为股东的出资款和股权转让的价款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出资额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应足额缴纳;股东的出资既不能抽逃,也不能退回,而且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而股权转让的价款属于转、受双方合意的范畴,可由双方协商,一般根据公司经营的实际状况,既可能高于出资款,也可能低于出资款。此外,该函中也没有履行期限、方式等主要条款。 


综上,2005年2月3日A公司致B公司的函中提出的关于解决C公司问题的具体方案,不能认定为A公司就C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向B公司发出的要约。没有要约,就没有承诺,合同就不成立。故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的合同关系,B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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