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接种人员无资质致受种者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预防接种人员无资质致受种者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盈科律师事务所
医疗律师 刘东冬
【本文主旨】
预防接种人员应当是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无资质预防接种行为致受种者人身损害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该类纠纷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机构存在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蔡甲与张乙于2013年10月26日生育女儿蔡丙。2014年2月17日中午,张乙抱着女儿蔡丙去丁医院处进行疫苗接种。接种护士量过体温为36.7度后,即给蔡丙注射了吸附百白破联合疫苗(DPT),并发放了脊灰减毒活疫苗(OPV)糖丸,然后交代张乙:“小孩吃糖丸时用温开水喂,吃药后半小时莫给小孩喂奶。”当天晚上9点,张乙把女儿蔡丙放到床上睡觉。次日凌晨1点许,蔡甲发现女儿蔡丙的脸凉了,鼻子和嘴里有带血丝的粘液。于是把女儿蔡丙送往丁医院抢救。1点45分,经丁医院医生检查发现,蔡丙已经死亡。
2014年2月18日,经蔡甲、张乙同意,丁医院委托市第一人民医院病理科对蔡丙的尸体进行了解剖。同年3月10日,该院出具了A-223《尸体病理解剖报告书》,结论为:患儿全身各脏器充血、淤血;左肾周筋膜内出血;软脑膜充血,炎细胞浸润;肺脏组织学呈病毒性肺炎改变,考虑为病毒性感染,有可能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以上仅供参考,需结合患儿生前情况排除其他因素综合考虑。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因该结论意见不明确,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查明蔡丙的死亡原因,遂征求并得到双方当事人同意,于2014年9月19日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蔡丙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以尸体解剖后提取的检材未能保留、仅依据送检的病理切片无法得出死亡原因为由不予受理。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丁医院作为疫苗接种单位,应当严格遵循《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实施接种行为。丁医院在2014年2月17日对蔡丙实施疫苗接种过程中,接种人员没有经过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没有查验接种证并作好记录,且在双方发生争议后没有对使用疫苗批次药品及现场实物进行封存,丁医院的本次接种行为违反了《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依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丁医院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纠纷应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同时,因丁医院的本次接种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推定丁医院有过错。丁医院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蔡丙死亡属于接种异常反应,故对于蔡丙的死亡,丁医院应承担完全责任。
丁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丁医院安排胡某对蔡丙进行疫苗接种、蔡丙在接受疫苗接种后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由于胡某未取得护士证,丁医院安排胡某对蔡丙进行疫苗接种的行为违反了《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推定丁医院存在过错。丁医院因存在推定过错故应对蔡丙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原审确定沅陵县丁医院应对蔡丙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正确。故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现实中因预防接种所致人身损害的情况较为少见,且绝大多数医疗机构不以预防接种为主要业务,故医疗机构对严格依规预防接种不甚重视。
本案,接种护士无护士证、未经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没有查验接种证并作好记录,且在双方发生争议后医院没有对使用疫苗批次药品及现场实物进行封存,该系列行为严重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推定医方存在过错且负全责。
该案提醒医方依法规范执业永远是保障人们健康、各方合法权益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