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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房栏杆高度存缺陷致人坠楼死亡,物业被判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5-05-15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艾某、吴某、杨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峥,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阿致刚,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XX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原告艾某、吴某、杨某与被告北京市XX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开发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吴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阿致刚,被告XX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赵某,被告XX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吴某、杨某诉称:艾某系吴某1之母、吴某系吴某1之父、杨某系吴某未婚生育的女儿,吴某1婚姻状况为未婚。吴某1系北京市XX小区租户,被告XX物业公司系XX小区的物业管理方,被告XX房地产开发公司系XX小区开发商。2014515日下午19时左右,吴某1在家中与朋友饮酒后到该栋楼十五层楼道内吹风、打电话,中间曾有十五层的住户讯问吴某1情况,吴某1答复没事儿,只是待会儿,凉快凉快,一会儿就下去。没多久一层超市大姐发现吴某1全部身体都已经在十五层楼道的窗户外面,一只手抓着窗户说了一句“不行了,我没劲了,抓不住了”,然后就从十五层摔倒二层平台,XX物业公司向警方进行了报案。当救护车和警车赶到时,吴某1已死亡,最终经公安机关调查后结论为:1、符合高坠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不属于刑事案件。后原告方再次来到案发现场,发现北京市XX小区十五层楼道的临空窗户存在很大安全隐患,窗户设计不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连成年人都能十分容易的从该临空窗户中穿过,此系造成吴某1从十五层高空坠落的重要原因.原告认为国家对民用住宅建筑中的临空窗户有明确的规定,以保障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是事发楼层的临空窗户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规范《住宅设计规范》、《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等等,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并导致吴某1的死亡。XX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法应对上述建筑物质量瑕疵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XX物业公司作为事发小区的管理方和物业服务提供方,负有保证临空窗户等设施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及对小区业主或者合法使用住户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对吴某1死亡亦承担重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杨某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57525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物业公司辩称:一、吴某1身亡属于自杀,XX物业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XX物业公司并非涉案建筑的建设者,对该建筑楼层窗户的设计亦无过错,XX物业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涉案建筑电梯间窗户设计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且已安装防护设施,足以起到安全警示作用,死者吴某1因自杀坠落,XX物业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四、原告主张电梯间窗户高度适应《住宅设计规范》第6.1.3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关于电梯间的高度应适用《住宅设计规范》第6.1.1条规定。五、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杨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XX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一、XX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开发的XX小区住宅楼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符合国家建筑规范的工程项目。二、原告诉请XX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吴某1系原告艾某、吴某之女,原告杨某系吴某1未婚生育之女。自2012年2月8日起,吴某1与男朋友潘某共同居住在XX小区。2014年5月15日,吴某1酒后自该小区十五层楼道窗户坠落死亡。
本案诉讼过程,本院依被告XX物业公司的申请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治安支队调取了吴某1死亡一事的询问笔录,被告XX房地产开发公司及XX物业公司均表示根据询问笔录课件吴某1坠楼系自杀行为,其死亡后果与二被告无关;原告艾某、吴某、杨某认可吴某1死亡前有过轻生的意图,但表示结合其死亡前呼喊“把不住了”可判定其死亡前是想求生的。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事发楼层楼道窗户栏杆的适用标准存在分歧,原告艾某、吴某、杨某认为应适用《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6.6.3条,二被告认为应适用《住宅设计规范》第6.1.1条。后本院向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国家住宅与居住环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去函,希望该中心就事发时的栏杆是否属于“临空处栏杆”予以答复,该中心于2015年4月8日回函载明“……2、从来函及提供的照片分析,该部位如果位于住宅楼梯前室或电梯厅内,一般属于6.1.3规定的临空处的栏杆。这种情况下,防护高度应根据所在楼层做到1050或1100以上。3该部位若按照窗台设计,虽然达到高度要求。但其外墙厚度、台面特征、护栏构造、下部的可开启窗及其玻璃强度等情况,都说明防护措施存在一定缺陷。……”
上述事实,由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死亡调查结论、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照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XX小区十五层楼道窗户的设计施工是否存在缺陷以及如果存在缺陷,被告XX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应对吴某1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是否存在疏于管理的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XX小区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根据中心的复函及《住宅设计规范》第6.1.1条、第6.1.3条的规定,可认定XX小区十五层楼道窗户的防护措施存在缺陷,该缺陷与吴某1的坠楼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吴某1作为成年人,其应对自身的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其对自身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定被告XX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吴某1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XX物业公司负有保证临空窗户等设施符合国家标准规范的义务,缺乏相关依据。虽杨某系吴某1未婚生育之女,但并不影响杨某之父承担相应的抚养责任,故杨某的抚养费吴某1仅应承担50%。结合吴某1的居住及打工情况,原告主张杨某的生活费按照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据本案具体情节酌情确定为1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艾某、吴某、杨某死亡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
二、被告北京XX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艾某、吴某、杨某丧葬费三千一百三十三元八角;
三、被告北京XX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生活费一万三千一百三十七元五角;
四、被告北京XX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艾某、吴某、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五、驳回原告艾某、吴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五十三元,由原告艾某、吴某、杨某负担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XX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郑娟
人民陪审员:曹旭亮
人民陪审员:孙桂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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