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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客坠楼死亡,谁应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16-03-22    作者:110网律师
租客坠楼死亡,谁应承担责任?
 
              雍雪林    陈嘉颖
 
【案情简介】
于某是中山市一处房屋的所有权人,由于长期在外市工作,就将房屋整体出租给高某,由高某对外招租,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为6年,租金由高某向于某支付,定期转至于某帐户。租客许某已在出租屋居住了3年,居住在5楼,房屋的2楼、4楼均有大平台,专门晾晒衣服,但许某为了方便,长期就近在厕所外墙上拉绳晾晒衣物。20133月份的一天,租客许某在501房厕所收衣服时,失足从厕所窗口坠下至二楼阳台,当场死亡。公安机关认定死亡原因为高坠死亡。经过现场测量,许某坠亡的厕所窗口距地面高度为0.70m。于某的房屋产权证照齐全,于某与高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高某与租客签订的合同效力及于某;高某对出租房屋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如果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由高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三方因为赔偿问题,争执不下,发生纠纷。
许某的亲属认为,于某是房屋产权人,由于出租屋厕所窗口太低,导致许某失足坠亡,应由于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许某则认为,许某自己贪图方便,自己坠楼身死,责任应由其自负;自己虽然是房屋产权人,已将房屋整体出租,高某自己也承诺发生伤亡事故由其负全责,即使承担也应由高某承担,与自己无关。而高某认为,许某不在指定位置晾晒衣物,导致事故发生,自己是有责任的。但房屋不是自己的,也只是帮助管理,故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那么在本案中,究竟谁应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呢?
【观点分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租客许某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后果自己承担。
在本案中,于某是房屋产权人,高某是出租屋的管理人,在办理房产证时,已对房屋的设计、建筑进行了验收,才颁发了房产证,在出租房屋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违法使用或非法租房屋的情况。许某是房屋的承租人,按照房屋的功能布局,房屋的2楼、4楼均设有专门晾晒衣物的地点,许某是成年人,明知厕所的窗口外墙并不是用于晾晒衣物的,且窗户比较低,在挂取衣物时存在危险性,明知存在失足坠落的风险,为了贪图方便,而主动为之,其过错是明显的,也是致命的,故许某对其自身收衣服时失足坠楼死亡的后果,自负其责。
第二种观点认为,许某的死亡,其本人有部分过错,但高某是出租屋的管理者,应安全事故的发生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于某与高某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明确约定,即视为高某对出租屋管理义务的自愿承诺,这一约定免除了高某的法律责任,这种约定是合法有效的。许某一直向高某缴纳租金,既然高某承担了租赁的收益,那么相应也要承担风险,这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许某自己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但高某同样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没有在日常生活中制止任意晾晒行为,未起到警示、提醒作用,起到安全防范义务,故高某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许某除自负部分责任外,于某作为房屋产权人,高某作为出租管理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1、死者许某明知厕所窗口高度存在安全隐患,仍长期在窗口挂晒衣服,作为成年人其应清楚该行为的风险,故应对其失足坠楼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2、高某作为出租屋的管理人,确保租客正常使用房屋及配套设施,是其法定的管理职责。厕所根本不是晾晒地点,但高某并及时制止或警告这种不当行为,而是听之任之,任其发展,才导致了悲剧的发生。高某的行为违反了租赁合同中管理义务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在本案中,存在一个关键事实,即许某坠楼的厕所窗口离地面仅0.70m且未设置任何防护设施。根据《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第5.8.1条款规定 “外窗窗台距楼面、地面净高低于时,应有防护设施”。 案发的房间窗台距地面为0.70m ,窗户可以左右自由移动,没有加装护栏、防护网等,不足以保证一般成年人的安全。而这个安全保障义务是于某的法定义务,故于某同样不能免责。
同意第三种观点。
【风险提示】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房屋所有权人将闲置的房屋出租给他人,以整租方式租赁给他人再由他人对外分租的方式日渐广泛,出租人往往会在租赁合同中与承租人约定免责条款,将管理义务转移给承租人,以此规避自身的风险。实际上,出租人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负有保障出租屋安全的法定管理义务,与他人约定免除自己法定义务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可对抗合同以外的善意第三人。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也可能被认定无效,不但不能起到转移风险的作用,还可能会陷入各种纠纷和麻烦之中。作为房屋产权人和出租管理人,应当履行各自的法定义务,落实出租屋备案登记,定期检查维修出租屋的各项设施,排查安全隐患,及时警示制止不当行为,以防范风险,确保出租业的规范、安全、和谐的良性发展,共筑美好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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