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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张德福、魏文娥夫妇生有一子一女。老两口想把身边最大的财产----一套三居室的房子留给他们疼爱的孙子张凡。在孙子一岁半时,儿子张大军与妻子离婚,孙子也被判给了其母亲抚养。1998年3月26号,两位老人共同立下了一份遗嘱,并进行了公证。内容是:我们夫妻共同订立遗嘱,决定我们两个人中先去世的一方的遗产由另一方继承。后去世的一方的遗产由儿子张大军继承后留给孙子张凡。其他人均没有继承权,我们夫妻二人无论谁先去世,另一方不得更改或撤销本遗嘱。2000年4月,张德福去世了;相隔不到一年,2001年2月,魏文娥也离开了人世。正当张大军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时,却收到法院的传票,自己被妹妹张小兰告上了法庭,要求分得部分房产。这个消息让张大军感到意外。因为对父母生前立遗嘱的事儿妹妹是知情的,如今母亲去世还不到一年,妹妹就怎么敢公然违背老人的意愿提出分房产呢?当他拿着父母的共同遗嘱来到法庭时,意外地发现了第二份遗嘱。原来母亲在父亲去世3个月后立下的,内容是:我现在决定撤销1998年与丈夫张福瑞立的遗嘱,根据目前我的生活起居状况,将房产在我百年以后遗留给小女儿张小兰继承。而且这份遗嘱也进行了公证。

    [分歧意见]

    对于如何分割该房产,法院内部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夫妻共同遗嘱应遵守我国法律关于遗嘱的规定,所以立遗嘱人有权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所以,应以被继承人的最后的遗嘱为准,房产由张小兰继承。

    第二种意见认为,夫妻共同遗嘱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双方必须遵守。如果允许一方任意撤销、变更遗嘱中对自己遗产的处分,则会违背另一方的意见。魏文娥对共同遗嘱的撤销权因张德福的死亡而归于消灭,即不得通过另一份公证遗嘱撤销共同遗嘱,所以根据共同遗嘱该房产应由张大军继承。

    第三种意见认为,共同遗嘱是当事人真实意思反映,是有效的。但共同遗嘱只对已死亡的遗嘱人的遗产产生效力,而活着的遗嘱人则有权保留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财产,有权随时变更或撤销所立遗嘱。所以,张德福的遗产应由张大军继承,魏文娥的遗产应根据变更后的遗嘱由张小兰继承。即张大军、张小兰各继承房产的一半。

    第四种意见认为,《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魏文娥立的第二份实际上是撤销了共同遗嘱,故本案中张德福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魏文娥、儿子张大军、女儿张小兰共同继承,魏文娥的遗产则根据遗嘱由张小兰继承。即张大军继承房产的1/6,张小兰继承房产的5/6。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所谓共同遗嘱又称合立遗嘱、联合遗嘱、共立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的同一份遗嘱。共同遗嘱根据其内容可以分为单纯的共同遗嘱、相互的共同遗嘱和相关的共同遗嘱。本案中的共同遗嘱属于相关共同遗嘱,即相互以他方之遗嘱为条件的遗嘱。尽管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共同遗嘱,特别夫妻共同遗嘱,但我国《继承法》对此没有相关的规定,理论上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有限制的肯定说三种观点,司法实践中也缺乏统一的标准,通常是根据遗嘱的具体内容来裁判。

    笔者认为,共同遗嘱本身有利也有弊,但是遗嘱行为属于私权处分行为,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而且由于传统因素的影响,在我国存在也较为广泛,在制定、修改相关法律时应对此进行规定。在没有相应法律可以援用之时,对共同遗嘱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遗嘱的内容和实际情况而定。在本案中,张、魏夫妇生前立下遗嘱,将遗产的继承权赋予张大军,并无违法之处,共同遗嘱有效,而且共同遗嘱人的撤销权因夫妻一方死亡而归于消灭。但是,如果继承人有过错,甚至谋害、虐待、遗弃被继承人时,共同遗嘱人一方能不能撤销、变更遗嘱呢?答案是肯定的,《德国民法典》就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共同遗嘱人得剥夺终意继承人的继承权。在本案中,张德福死后,张大军开始对魏文娥不闻不问,不尽赡养义务,魏的日常生活起居都由女儿照顾,也就是说张大军有过错,这个时候作为共同遗嘱之一的魏文娥有权撤销、变更自己与配偶所立的共同遗嘱,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魏文娥因为儿子不尽孝而另立遗嘱实际上就是行使撤销权,共同遗嘱被撤销,张德福的遗产应由魏文娥、张大军和张小兰继承,而魏文娥的遗嘱合法、有效,其遗产应由张小兰继承。所以,房产的最后分配应该是张大军继承房产的1/6,张小兰继承房产的5/6。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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