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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专业律师点评一件房屋居住权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6-03-15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
本文系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件介绍:
张珂与李涛于19943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611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
在离婚诉讼中,对于401号房屋,经法院审理后认为,401室系北京某房产经营管理公司分配给李涛的公房,在李涛与张珂结婚前就已获得该房屋的承租权,即该房屋的承租权应属于李涛婚前财产的范围,故在李涛与张珂离婚后,该房屋的承租权仍应归李涛所有,故判决401号房屋的承租权归李涛所有。二审维持了原判。
2013620日,北京市某公司与李涛签订了《公有住宅买卖合同》,由李涛出资购买了401号房屋,并于2013717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李涛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张珂起诉法院,请求确认前述《公有住宅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张珂的诉讼请求,张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二中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因张珂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李涛曾多次要求张珂腾房,张珂均拒绝。张珂于2015415日将李涛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自己享有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张珂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张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经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诉争的401号房屋系李涛婚前承租,与张珂离婚时法院已经判决李涛仍有承租权。
此后网购买了401号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此可以确认李涛系401号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李涛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有处置的权利,因此张珂所称其享有房屋使用权无事实依据,亦于法无据,因此其诉讼主张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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