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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付款未核身份证号码 储蓄卡中的款项被异地冒取 本案储户损失由谁承担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1年6月14日,原告周某在被告A市某建设银行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支行)存款后领取并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A市分行电子货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领取储蓄卡1张及密码信封。申请表中载明:储蓄卡是建设银行龙卡的磁卡新品种,必须在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联网的储蓄所使用;储蓄卡凭私人密码使用。储蓄卡不得转让或转借,须牢记并妥善保管私人密码。原告同时在申请表中预留了其本人身份证件号码(号码为18位)。

    原告取得储蓄卡及密码信封后,交给其表弟王某使用。2002年4月,王某持有该卡期间因未妥善保管,致使磁卡、密码被他人取得。2002年4月16日,有人在中国建设银行B市某支行储蓄专柜,凭借伪造的原告身份证件(其号码与原告本人身份证号码不同),并使用原告磁卡及密码一次性支取了账号内的存款14.07万元。取款人填写的储蓄取款凭条载明:原告户名、原告身份证件号码(号码为18位)、代办人姓名方某及方某本人身份证件号码、原告卡号。但上述凭条中载明的原告身份证件号码与其本人真实身份证件号码不一致。

    本案的处理关键在于以下几个焦点问题的解决:第一,被告作为开户银行是否是本案的合格主体;第二,银行审查义务的界定,即身份证件号码是否作为审查对象;第三,原、被告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责任的划分。

    一、关于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在异地通兑通存的法律关系中,并不具备合同债务主体转移的法律特征。发卡行与付款行存在内部代办结算关系,正是基于此,发卡行在申请表中作出了通过联网的金融机构办理储蓄业务的承诺,申请表载明的内容只是说明持卡人对于付款行为实施者的认可,由此应当视为双方约定由付款行依据其与发卡行的合同关系办理履行付款义务。但与一般意义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法律特征不同,即第三人事先并不确定,当然这是由以储蓄磁卡为载体进行储蓄业务的特殊性质决定的,并不妨碍异地通兑通存具有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特征。因此,当第三人即付款行不适当履行时,应当由合同相对方即发卡银行承担违约责任。

    二、身份证号码是否作为银行审查的对象保障存款安全是储户实现储蓄合同的最重要目的,同时亦应当成为储蓄机构履行的根本义务。特别是中国人民银行?1997?363号文件即《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通知》中规定,办理个人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人民币现金5万元以上的,必须在取款凭证上登记取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签字后方可支付。因此,涉及大额存取款储蓄业务更是体现了安全优于效率的价值判断标准。2000年3月,国务院颁布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依据该行政法规规定,储户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并经核对后,方可办理储蓄业务。银行要求储户全面、真实地提供身份证件内容,当然是为其在履行合同中便于全面履行审查义务以实现安全的目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身份证件号码作为证件内容的组成部分无疑成为审查的对象。特别是身份证号码具有惟一性的特点,是保证“一人一证”的最关键要素,对此银行当然不能拒绝履行审查义务。

    三、关于原、被告责任的划分  保护储蓄存款安全是储户和储蓄机构双方共同的义务,该义务既是约定义务,亦是法定义务。作为储户,应妥善保管自身的磁卡和密码,防止由于转移占有等情形而导致风险的发生;作为银行,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法定或约定的方式向储户履行付款义务,该义务集中体现为正确识别存款权利人。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具有一定程度的责任。

    根据储蓄卡具有的货币电子化特有交易特点,磁卡和磁卡密码共同形成电脑交易系统确认存款人身份的手段,因此成为确保存、取款等交易安全十分重要的因素。基于上述原因,发卡银行已经在储蓄卡章程中向持卡人作出了关于密码的重要性以及泄密责任的充分说明,原告应当知晓密码泄露所可能产生的风险。原告在领取磁卡和密码后交给他人,后者未尽到保管义务致使被他人取得,原告应负担就授意他人使用其磁卡及密码所产生的风险和后果。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内容使用磁卡及密码的行为属于不适当履行的违约行为,致使增加了银行付款风险,与以磁卡及密码作为载体进行交易所导致的损害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应当负有一定程度的违约责任。

    身份证件号码作为金融机构的审查要素,由于其内部网络技术性问题,导致原告预留的身份证件姓名及号码无法在计算机交易系统操作平台上显示,实际付款银行无法通过网络审查存款人身份证件和姓名,致使取款人凭与实际权利人身份证号码不相符合的身份证件将存款支取,因此可以认定银行审查义务的缺失违反了法定义务,并与存款被支取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银行内部的网络技术性问题系现有技术水平所致,并非由于银行的过错,但银行是否能以此免责呢?笔者认为应当予以否定。因为上述事实产生的原因属于金融机构内部问题,不能免除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对外也不能对抗第三人。此外银行在发行磁卡时已经知晓该技术瑕疵,因此应当将上述情况及时告知领卡人,这是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的合同附随义务,但银行未履行该义务应属违约,由此产生的风险当然由银行承担。

    双方合同责任的划分,应当判断储户或银行应承担的各自注意义务程度。首先,存款人身份证件、磁卡及密码共同构成了交易认证的对象,三者都具有惟一性的特点,但是其中密码具有秘密性的特征,密码一旦确定和输入,非经复杂破译程序不可能再现,因此密码只有本人知悉,是保障交易安全的最重要因素。其他二要素虽然具有惟一性,但均须对外公示,故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容易被伪造,对于保证交易安全具有相对的不稳定性,因此储户对于密码应当具有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其次,在本案身份证件审查程序中,银行对于身份证件审查的义务也只能是形式上的审查即检查身份证件表面上是否符合规定,因为认定是否违反注意义务应当根据是否具有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能力两方面进行判断,不能苛求银行承担超出其实际能力的审查义务。而在实际取款程序中,计算机系统对于取款人提交的磁卡特别是密码将进行认证识别,属于实质性审查,无疑成为交易过程中更加关键的步骤。因此,原告对于密码和磁卡的保管义务大于银行对于身份证件的审查义务,故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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