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年检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仍有赔付义务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2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 镇市广场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珠山东路117 号。组织机构代码:85879124-5。
负责人骆云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祥云,江西驰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勇生,男,汉族,1967年8月 20曰出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中华北路257号,身份证号码:360203196708200518。
委托代理人冯绍华,江西中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加涛,江西中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 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场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5)珠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 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曰23时44分许,驾驶员范世蕊经郑勇生允许后,持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 的赣HX0085号出租车(机动车所有人郑勇生),行驶至陶玉南路公路桥地段时,在夜间会车对向来车灯光刺眼看不清前方路况的情况下,未注意安全减速慢行,导致其在发现在机动车遒内进行铲渣土工作的陈立英后,采取措施不及,车头中间部位撞到陈立英,致使陈立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18日 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范世蕊与陈立英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日,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调解,范世蕊与死者家属陈镇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1、死者陈立英在医院期间抢救费用共计6369.28元;2、死者陈立英丧葬费用,按照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2837. 92 x 6个月=17027. 52元;3、死者陈立英死亡赔偿金48 万元,扣除交强险11万元及丧葬费用17027.52元余352972. 48 元。”2014年4月8日,范世蕊与原告郑勇生达成协议约定,“1、甲方郑勇生、乙方范世蕊。乙方与陈立英家属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涉及到211 783.49元,属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赔偿范围2、上述赔偿由乙方先行 支付给陈立英亲属;3、甲方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通过保险公司获赔的全部款项到甲方账户后立即转付给乙方,归属乙 方个人所有……”。同日,范世蕊按协议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该款项。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赔付协议书》,确 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项为115490. 26元。被告已按协议支付该款项。
另查明,赣HX0085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 故强制责任险,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赣HX0085号车辆经安全检验有效。死者陈立英1952年1月12曰出生,系景德镇城镇户口。
原告通过范世蕊向被害人家属支付211783. 49元,要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被告以事故车辆来年检为由拒绝理赔,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被 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211783. 49元;二、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1、未年检车辆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2、双方的保险理赔是否已履行完毕。
1、关于未年检车辆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的问题。
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 者责任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未年检属免责事甴,对其商业险部分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是格式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能充分证明其巳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 产生效力。范世蕊系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造成此次交通事 故的原因是驾驶员在夜间会车对向来车灯光刺眼看不清前方况的情况下,未注意安全减速慢行。事故车辆虽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该车在事故发生后经检验合格。且事故车辆 未年检与交通事故发生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故被告辩解意见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双方保险理赔是否已履行完毕的问题。
被告按《赔付协议书》向原告支付了交强险理赔款。被告辩称依据该协议,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 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造成第三者死亡,已向第三者亲属支付了赔偿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理赔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6369. 28元;死亡赔偿金437460元(21873 元×20年);丧葬费21791元( 43582 ÷2);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元,以上合计为515620. 28元,扣除被告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理赔的115490. 26元,其余赔偿款400130. 02元。根 据范世蕊与死者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由范世蕊承担50% 即200065. 01元,该款应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勇生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65. 01元;二、驳回原告郑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 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承担4300元,原告郑勇生承担177元。
上诉人人保广场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理由如下:1、不认同原审判决以本案争议车辆未年检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而驳回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本案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保险合同纠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 被上诉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与上诉人不存在约束问题,上诉人是根据保险合同双方所达成的约定依法履行义务和行使 权利。因此,在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未年检时,上诉人依据保 险条款予以免责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所以说,一审法院以是否 存在因果关系而驳回上诉人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一审法院的判决自相矛盾。其认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不产生效力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书中首先认定了原、被告双方 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后来又称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所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 效力,这是矛盾的,因为免责条款很多,是保险合同中很重要 的一部分,双方都应该按约遵守。另外,保险合词中的投保单 中有加黑粗体字“重要提示” 一栏,其中,第1条是“本保险 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第3条是“请详细阅读承担保险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说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巳明确要求投保人详细阅读责任免除等保险条款,巳充分准确的履行了告知义务。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是错误的;3、不认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驳回上诉人的对于商业第三者拒赔的抗辩请求,在双方所达成的赔付协议里面,已经注明了 “上述本案的 有关赔偿事宜,经保险合同双方协商同意,保险人按保险条款 规定赔付结案,被保险人确认保险方对于本次事故的所有赔偿 责任巳履行完毕”,由此在双方已经结案了的情况下,原审法 院以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的赔偿,驳回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 1、撤销(2015)珠民二初字第102号判决,并依法改判;2、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勇生辩称,1、本案上诉人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格式合同。一审根据上诉人不能充分证明其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据此依法认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认为一审的认定完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依法不 能成立;2、《赔付协议书》不涉及本案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因为在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是拒赔的,均不持异议。可见,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是该《赔付协议书》范围内的,与本案无关联性;3、本案行驶证效力未发生 变化,未年检也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驾驶员在夜间会车时对向来车灯光刺眼看不清前方路况的情况下,未注意安全减速慢行。事故车辆虽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该车在事故后的送检是合格的,根据交警管理部门颁发的行驶证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并未导致行驶证效力发生变化,事故车辆未年检与交通事故发生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免责条款约定未按规 定检验车辆,保险人免责是否有效;二、《赔付协议书》签订后,保险人是否理赔完毕。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包括了未年检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免责。该条款生效的前提条件是保险人需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 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本案中,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免责条 款釆用加粗、加黑的字体,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应认定保 险人作出了提示义务。但保险人无证据证实其曾向投保人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解释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不产 生效力。因此,本案中,责任免除条款约定未按规定检验车辆,保险人免责的条款不产生效力》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赔付协议书》注明“上述本案的 有关赔偿事宜,经保险合同双方协商同意,保险人按保险条款规定赔付结案,被保险人确认保险方对于本次事故的所有赔偿 责任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在保险人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理赔义务的前提下,其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时进行理赔.但保险人却利用本方的优势地位,以及投保人保险知识相对匮之,筌订对投保人不利的《赔付协议书》,显示公平,也有违诚信原则。《赔付协议书》的签订不能认为保险人已完成所有赔偿责任,对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仍负有理赔责任。
综上,上诉人人保广场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舒振亚
审 判 员 杨丹霞
代理审判员 周宗祥
二0一六年二月三日
代 书记员 徐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