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盛房地产律师网首席律师点评一件借名买房纠纷案件
导读:李岩与刘丽燃系母女关系,李岩的丈夫刘旭华是丰台区某厂职工,1982年分得单位的自管公房一套,房屋地址是丰台区某号。1987年刘旭华去世,由李岩、刘丽燃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1996年丰台区某厂实施房改政策,李岩、刘丽燃将丰台区某号的房屋交回单位,从单位调换并购买了丰台区芳古园小区3号房屋,该房屋是由原承租房产调换而来,且自1996年一直在该房屋处居住,户口也在该房屋处。现李岩无其他住所,多次要求居住使用其房屋,刘丽燃都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下面就让我们了解一下,单位集资建房所分的房屋产生的案件纠纷。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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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介绍:
李岩将刘丽燃以用益物权纠纷为案由诉至法院,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李岩与刘丽燃系母女关系,李岩的丈夫刘旭华是丰台区某厂职工,1982年分得单位的自管公房一套,房屋地址是丰台区某号。1987年刘旭华去世,由李岩、刘丽燃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1996年丰台区某厂实施房改政策,李岩、刘丽燃将丰台区某号的房屋交回单位,从单位调换并购买了丰台区芳古园小区3号房屋,该房屋是由原承租房产调换而来,且自1996年一直在该房屋处居住,户口也在该房屋处。现李岩无其他住所,多次要求居住使用其房屋,刘丽燃都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刘丽燃在通州区还有房屋,却长期占用芳古园的房屋,导致李岩寄居别处,老无所依。
二、案件审理:
刘丽燃辩称:双方的身份关系属实。父亲刘旭华与刘丽燃都是丰台区某厂的职工,刘旭华去世之后,单位便将原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到被告刘丽燃的名下,当时家里的其他亲属都没有反对。1993年住房改革,买断房屋产权时计算了刘丽燃和爱人的工龄,之后由刘丽燃支付了购房款9320元。1996年该厂进行集资建房,刘丽燃将新村的房子交回单位,扣除了相关费用后购买了位于芳古园的房屋,当时单位还多收了一些,之后又退给了我2万多元。芳古园的房屋虽然登记的是个人产权,但单位实际上拥有6%的产权,该产权可以随时赎回。现在本案诉争的房屋是我的房产,不同意李岩的诉讼请求。
三、审判结果: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丰台区某房屋房屋最早的承租人为刘旭华。刘丽燃对此表示认可,其在庭审中表示,父亲刘旭华去世后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刘丽燃,
1993年房屋改革时由被告刘丽燃支付了该房屋的购房款,并出示了相关购房票据。2000年6月9日,丰台桥某厂(甲方)与刘丽燃(乙方)签订《退房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自愿将一九九三年所购坐落于丰台区某房屋(建筑面积50平方米)退还甲方。另购坐落于丰台区芳古园号楼房贰间。同日,丰台桥某厂(甲方)与刘丽燃(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自愿按一九九六年标准价每建筑平方米870元,购买甲方坐落于丰台区芳古园房二间,建筑面积72.41平方米。现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刘丽燃名下。
刘丽燃向法院出示了一份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刘丽燃原系某单位职工,2005年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现住丰台区芳古园号房屋,上述住房属本企业于1996年根据北京市房改政策组织职工个人集资建设,刘丽燃按房改标准价购买现住房,本人享有94%产权。”
双方当事人当庭提交了购房收据、退房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岩的诉讼请求。
四、借名买房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法律分析: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被告所提交的单位证明、退房合同等证据可以看出,本案所涉房屋属于单位集资用房,而被告刘丽燃是参加单位集资用房的职工,其在支付购房款后,已经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该产权登记目前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物权效力。
因此李岩请求确认其是诉争房屋使用权人的主张证据不足,需要指出的是,李岩虽非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刘丽燃作为她的子女,有义务赡养自己的父母,刘丽燃应于妥善处理好老人的赡养工作,让其能够颐养天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