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535号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2015-10-20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华民初字第535号
原告曹玉梅,女,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华池县柔远镇黄岔行政村,农民。 (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孝忠,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忠勇,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华池县柔远镇。(肇事时驾驶甘MG4682号小型轿车)
原告曹玉梅诉被告张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孝忠、被告张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玉梅诉称,2014年10月9日,她乘坐被告张忠勇驾驶的甘MG4682号小型轿车到上里塬乡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栽植树木,当车行至S202线打庆公路40Km+900m处时,由于被告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致她及其他乘坐人受伤。她被送往华池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骨折;2、腰背部组织挫伤;3、腰椎退行性改变。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13587.63元。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华池县交警队)华公认字[2014]第06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忠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她无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587.63元、误工费21637.50元、护理费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000元、今后治疗费627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930元,共计93213.13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在华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病情诊断情况。
2、医疗费票据6张,其中华池县人民医院票据5张,金额13587.64元;庆阳市人民医院票据1张,金额74元;以证明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3、华池县交警队华公认字[2014]第06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忠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4、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庆医临鉴(06)C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6270元的事实。
5、交通费票据7张,金额210元,以证明原告到西峰做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对原告所出示的5组证据,被告张忠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张忠勇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他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他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8000元。但最近他经济状况不好,请求原告宽限一段时间,他在经济承受能力有限的情况下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曹玉梅乘坐被告张忠勇驾驶的甘MG4682号小型轿车从华池县城到上里塬乡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栽植树木,当车行至S202线打庆公路40Km+900m处时,由于被告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致原告曹玉梅及其他乘坐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华池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骨折;2、腰背部组织挫伤;3、腰椎退行性改变。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13587.63元,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做检查花费74元。华池县交警队华公交认字[2014]第06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忠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玉梅无责任。原、被告双方私下调解未果,2015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张忠勇在原告曹玉梅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8000元。
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对原告曹玉梅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庆医临鉴字(06)C003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曹玉梅受伤伤残属十级,2、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62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今后治疗费及财产损失,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费用。华池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忠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忠勇负全部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甘公办发〔2015〕50号执行的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曹玉梅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3661.64元;2、误工费,住院期间至伤残评定之日前一天,87.50元X245天=21437.50元;3、护理费87.50元X37天=323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37天=3700元;5、营养费37天X20元=740元;6、今后治疗费6270元;7、残疾赔偿金20804元X20年X10%=41608元;8、交通费210元;以上共计90864.64元,由被告张忠勇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忠勇赔偿原告曹玉梅各项经济损失90864.64元(含已付8000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30元,被告张忠勇承担465元,退付原告曹玉梅465元。
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忠勇承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