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动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
辽宁省动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
1.总则
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辽宁省兽医管理条例》和农业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本规范。
1.2本规范是动物诊疗活动管理的基本准则,适用于动物诊疗活动的全过程。
2.机构与人员
2.1动物诊疗机构应设立动物病原微生物生物安全管理、动物疫病控制管理、兽医药品质量管理、化验管理、医疗质量管理等机构或组织、人员,并应明确职责。
2.2动物诊疗机构负责人应熟知有关动物防疫、病原微生物生物安全管理、兽药管理、兽医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所有从业人员应熟知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2.3动物诊疗机构应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并应具有相应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满足诊疗活动需要。直接从事动物诊疗等兽医活动的人员,应取得兽医资格,获取执业兽医资格的人员不应少于规定的人数。
2.3.1动物医院等规模较大动物诊疗机构内兽医人员应在5人以上,其中取得执业兽医资格人员不应少于3人;
2.3.2犬、猫等宠物动物诊疗机构内取得执业兽医资格人员应在3人以上;
2.3.3除动物医院等规模较大动物诊疗机构和犬、猫等宠物动物诊疗机构外规模较小的动物诊疗机构内兽医人员应在3人以上,其中取得执业兽医资格人员不应少于2人。
2.3.3.1设立在乡村的,兽医人员应在3人以上,其中取得执业兽医资格人员不应少于1人。
2.3.4饲养场等机构内设的兽医室,应具有依法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的人员。
2.4动物诊疗机构应建立培训制度。制订岗前培训计划,按本规范要求对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管理知识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制订年度学习培训计划,对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定期组织实施有关法律和业务管理知识的学习、培训。建立学习、培训、考核记录、档案。
2.5动物诊疗机构每年度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检查档案。患有人畜共患病的人员,不应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3.场所与设施
3.1动物诊疗机构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环境应整洁,距动物饲养、交易场所1000米以上,远离动物屠宰和动物、动物产品经营、加工,以及药品生产等场所,并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3.2动物诊疗机构的营业场所应远离居民楼院、幼儿园、
学校等人流密集区出入口,应当设有独立的对外出入口,出入口不应设在居民楼内或院内,不应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并确保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3.3动物诊疗机构内设工作室应与其从事的兽医活动相符合,使用面积应满足工作需要。各工作室布局应合理,不应相互妨碍、交叉污染。
3.3.1动物医院等规模较大诊疗机构使用面积应在150m2以上,有相对独立的观察室、隔离室、诊疗室、处置室、住院室、手术室、相关检验室、相关仪器室、器具清洗消毒室、器械药品室、办公室等工作室。
3.3.2犬、猫等宠物动物诊疗机构使用面积应在120m2以上,有相对独立的观察室、隔离室、诊疗室、处置室、住院室、手术室、相关检验室、相关仪器室、器具清洗消毒室、器械药品室、办公室等工作室。
3.3.3除动物医院等规模较大动物诊疗机构和犬、猫等宠物动物诊疗机构外规模较小的动物诊疗机构使用面积应在80m2以上,有相对独立的诊疗处置室、手术室、常规化验室、器具清洗消毒室、器械药品室、办公室等工作室。
3.3.3.1设立在乡村的,使用面积应在40m2以上,有相对独立的诊疗处置室、手术室、常规化验室、器具清洗消毒室、器械药品室等工作室。
3.3.4饲养场等单位内设的兽医室等诊疗机构使用面积应在50m2以上,有相对独立的诊疗处置室、隔离室、常规化验室、手术室、器具清洗消毒室、器械药品室、办公室等工作室。
3.4动物诊疗机构应配备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等与其诊疗活动相适应、符合诊疗活动需要的设施、设备、仪器、器具等,并确保运行状态良好。
3.4.1动物医院等规模较大动物诊疗机构应具有诊断台、保定器、开口器、开膣器、听诊器、体温计、输液架、B超机、X光机、手术器械、患病动物隔离箱、电冰箱、恒温箱、紫外消毒灯、喷雾消毒器、洗衣机、药品柜、器械柜、消毒灭菌密闭器械柜、高压灭菌设备、显微镜、血液分析仪、生化分析仪、切片机、化验器具等与诊疗规模和所开展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诊疗设施、设备、器具。
3.4.2犬、猫等宠物动物诊疗机构应具有诊断台、保定器、开口器、开膣器、听诊器、体重称、体温计、输液架、B超机或X光机、手术器械、患病动物隔离箱、电冰箱、恒温箱、紫外消毒灯、喷雾消毒器、洗衣机、药品柜、器械柜、消毒灭菌密闭器械柜、高压灭菌设备、显微镜和常规化验仪器及器具等与诊疗规模和所开展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诊疗设施、设备、器具。
3.4.3除动物医院等规模较大动物诊疗机构和犬、猫等宠物动物诊疗机构外规模较小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具有保定器、听诊器、体温计、输液架、手术器械、电冰箱、紫外消毒灯、喷雾消毒器、高压灭菌设备、药品柜、器械柜、消毒灭菌密闭器械柜(包)、显微镜和常规化验仪器及器具等与诊疗规模和所开展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诊疗设施、设备、器具。
3.4.4饲养场等单位内设的兽医室等诊疗机构应具有听诊器、体温计、输液架、手术器械、电冰箱、紫外消毒灯、喷雾消毒器、高压灭菌设备、消毒灭菌密闭器械柜(包)、药品柜、器械柜、显微镜和常规化验仪器及器具等与诊疗规模和所开展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诊疗设施、设备、器具。
3.5 动物诊疗机构应具有无害化处理场所或区域,具备暂存污水、污物、病死动物及其它医疗废弃物的防止二次污染的用具。
3.5.1动物医院和饲养场等单位内设的兽医室等诊疗机构应具有无害化处理场所及相关设施、设备。
3.6动物诊疗机构各工作区地面、墙壁、天花板应平整、易清洁、不渗水、耐化学药品和消毒剂腐蚀。工作台应易清洁消毒处理。实验台应防水、耐热、耐腐蚀。
3.7动物诊疗机构依法兼营宠物、宠物用品、宠物美容、宠物训练、宠物寄养等服务活动的,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分别独立设置,确保诊疗区域不得对兼营区域造成污染。
3.8动物诊疗机构设置的手术室、化验室、药品室等应具有满足各功能室相应要求的通风、照明和控制温度、湿度、生物安全等设施设备,确保符合相应的环境条件要求。
3.8.1从事需要在无菌条件下实施手术、化验活动的,应设立相应的无菌室,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
3.8.2配置的仪器设备对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应放置在专门的仪器设备室内,并具有保证仪器设备正常运行所要求的环境条件和防止外界因素影响的设施。
3.8.3具有易燃、易爆和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的,应设置相应的符合要求的独立贮存场所或设施设备,指定专人负责,确保安全。
3.9动物诊疗机构化验室配置的仪器设备和量、器具等应按类合理设置、摆放,并应有状态标识。
3.9.1仪器、量具等依法需计量检定的,应经法定部门检定,并粘贴检定标识。
3.9.2精密仪器要建档保管,做到防震、防尘、防腐蚀,并定期校验。
3.10实验仪器设备要保持正常运行。每次使用实验仪器设备后都要及时记录并且存档。
4.清洁卫生
4.1动物诊疗机构应有防止污染的卫生措施,制定环境、各场所、人员等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确定专人负责,对环境、各场所定期进行清洁、消毒。
4.1.1观察室、诊疗室、处置室、手术室、隔离室、住院室、器具清洗消毒室每日早、晚各消毒1次。手术室在术前、术后要及时实施清洁、消毒。无害化处理场所在对污染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后要立即实施彻底消毒。
4.1.2非一次性用品的医疗器械、器具要定期进行消毒,用后要及时消毒,未消毒的不应继续使用。消毒后应保存在消毒灭菌密闭器械柜(包)内,确保防止污染。
4.2营业场所各工作室(或区域)不应贮放与本室(或区域)工作无关的物品,冰箱、冰柜等不应存放个人物品、食品,工作中的废弃物应及时按规定处理。
4.3动物诊疗机构应制定工作服清洗制度,确定清洗周期。
4.3.1实施动物传染病手术、病原微生物??洗。
4.3.2配备有不同洁净级别工作服的,应分别清洗、整理,必要时应消毒或灭菌。
4.4动物诊疗机构个人便装应与工作服分开存放,从业人员工作期间应穿工作服。工作服的选材、式样及穿戴方式应与其工作要求相适应。
4.4.1设立不同洁净级别工作室(或区域)的,应配备不同洁净级别的工作服,并应有明显标识,不得混用。
4.4.2洁净工作服的质地应光滑、不产生静电、不脱落纤维和颗粒性物质。无菌工作服必须包盖全部头发、胡须及脚部,并能最大限度地阻留人体脱落物。
4.5动物诊疗机构应对环境、各场所、器械、器具等清洁、消毒活动制定清洁、消毒操作规程,内容包括:清洁方法、程序、间隔时间、使用的清洁剂、消毒方法、消毒药品,消毒后器械、器具存放地点等,并应定期检验消毒效果。
4.6动物诊疗机构应制定消毒记录,内容包括:消毒地点或对象、消毒方法、消毒时间及时限、操作人等,使用消毒药品的,应载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家、批准文号等,并按制度规定对实施的消毒工作进行记录。
4.7动物诊疗机构使用的消毒药品应确保不应对人身健康造成危害,不应对仪器、设备、器械、器具等产生污染。使用的消毒药品应定期更换,防止产生耐药菌株。
4.8动物诊疗机构暂存污水、污物、病死动物及其它医疗废弃物的用具要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等医疗废弃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防止非工作人员接触医疗废弃物,确保防止二次污染。
4.9动物诊疗机构应设置洗手池,工作人员应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
5.兽药
5.1动物诊疗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兽药管理,制定兽药管理制度,明确职责。
5.1.1动物医院等具有较大规模的诊疗机构应设立兽药管理组织机构,负责兽药管理。
5.1.2兽药管理制度应包括兽药采购、保管、存放、使用、质量核查、非合格品处理等内容。
5.1.3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等特殊性药品的采购、保管、使用等应符合国家和省相关专项管理规定。
5.2动物诊疗机构应严格遵守《兽药管理条例》等相关兽药管理规定,采取有关措施,确保兽药质量。应严格执行停药期、配伍禁忌等规定,确保兽药使用科学合理、安全有效。
5.3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兽药采购记录。记录应注明兽药的名称(商品名和通用名)、剂型、规格、批号、批准文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经手人等。
5.4.动物诊疗机构应具有兽药陈列柜、架,按剂型、按品种、按同等环境条件、按用途等分类科学合理存放、陈列,并标识清晰,确保防止污染、混淆、变质、失效等。
5.4.1兽药存放应满足质量要求,具有防尘、防潮、防霉、防污染、防虫、防鼠、避光、通风、照明等设施,确保有效。
5.4.2具有温、湿度等特殊环境条件要求的,应配备满足条件要求的设施、设备,建立监测管理制度,实施定期监测,并做好记录。
5.4.3存放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等特殊性药品应有专用设施,并具有相应的安全保卫措施。
5.5.动物诊疗机构应定期清点、核查存放的兽药,使用兽药前应进行质量核查,并做好清点、核查记录。沉淀、变色、过期、破损、标签模糊或涂改、内外标签或说明书内容不一致、标签与兽药不符等兽药不得使用。
5.6动物诊疗机构应建立真实、完整的兽药使用记录。记录应注明兽药的名称(商品名和通用名)、剂型、规格、批号、批准文号、生产厂商、畜主、畜禽种类、使用日期、质量核查结果、核查人等,由专人负责记录。
5.6.1使用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时,应当由执业兽医本人在现场使用,并及时、如实地按照规定填写领取、使用、病志、处方签等相关记录。
5.6.2使用依法准许进行临床试验的兽药,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省以上动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相关批准临床试验的文件和研制机构委托书,征得当事人书面同意后,由执业兽医本人在现场使用,并及时、如实地填写使用、病志、处方签等相关记录和使用效果观察记录等。
5.7动物诊疗机构发现质量可疑的兽药,应停止使用,并及时送兽药检验机构检验。发现假劣兽药,应当立即封存,并及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假劣兽药,应按动物卫生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处理。
5.8动物诊疗机构在对就诊动物实施诊疗过程中,出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不良反应的,应立即停止用药,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消除不良反应,并及时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5.9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违法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不得采购和使用假、劣,以及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兽药。
6.生物安全
6.1动物诊疗机构的负责人或指定专人负责病原微生物生物安全管理,制定病原微生物生物安全管理制度。
6.1.1动物医院等具有较大规模的诊疗机构应设立病原微生物生物安全防控管理组织机构,负责病原微生物生物安全防控管理。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防控设备。
6.2动物诊疗机构依法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有关生物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有效完善的防止扩散和感染的措施、保证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做详细记录,采集人、负责人签字。
6.3动物诊疗机构在依法实施检验过程中,发现病料样本疑为一、二类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时应立即停止相关活动,向所在地动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关防范措施,确保防止扩散和感染。
6.4动物诊疗机构在未依法取得省以上动物卫生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时,不得从事国家规定的重大动物疫病病料采集、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等活动。
7.动物疫病
7.1动物诊疗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动物疫病管理,制定动物疫病管理制度,明确职责。
7.1.1动物医院等具有较大规模的诊疗机构应设立动物疫病管理组织机构,负责动物疫病管理。
7.1.2动物疫病管理制度应包括就诊动物疾病的登记、统计,死亡动物的登记、统计,死亡动物及其污染物处理的登记、统计,重大动物疫病的诊疗管理,发现重大动物疫病的登记、统计、报告、控制措施,死亡动物及其污染物无害化处理等内容。
7.2动物诊疗机构应具有国家规定的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名录,在诊疗场所悬挂公示,并熟知、掌握。
7.3动物诊疗机构在诊疗中发现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的一、二、三类疫病和当地新发现的疫病动物时,必须在24小时内向当地动物卫生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应当采取有效防制措施。
7.3.1发现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一、二类重大动物疫病的患病动物,未经动物卫生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采集病料、样本。
7.3.2发现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的重大动物疫病动物,应立即停止和不得实施诊疗活动。
7.4动物诊疗机构人员在从事诊疗活动中感染或疑为感染人畜共患病,及时向当地动物卫生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应采取相关措施,预防、诊治。
7.5动物诊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出现就诊动物死亡情况,应立即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对死亡动物及其污染物应按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规定和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做好相应记录。
7.6动物诊疗机构除依法向动物卫生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疫情外,不得违法私自向社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公布动物疫情。
8.执业
8.1动物诊疗机构应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要按照《动物诊疗许可证》规定的执业地点、执业范围等内容执业。
8.2动物诊疗机构应将《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诊疗项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相关规章制度、诊疗机构人员照片及主要职责、监督管理单位及电话等明示,并悬挂于诊疗场所明显位置。
8.3动物诊疗机构从业人员上岗工作期间应佩带载明本人姓名、兽医资格级别及类别的标牌。从业人员离开动物诊疗场所不应穿戴工作服。
8.3动物诊疗机构不得在诊疗场所从事动物交易活动,不得收治省以上动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疫病动物,不得违法从事动物剖检和病原分离活动。
8.3.1动物饲养等单位内设的兽医室不得对外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8.4动物诊疗机构应使用省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式的专用收据。
8.5动物诊疗机构应制定病志、处方填写、存档管理制度,建立处方档案,保存3年以上,并应指定专人负责。
8.6动物诊疗机构对前来就诊的患病动物应及时进行诊断、治疗,及时、如实、详实填写诊疗登记记录、病志记录和
处方签,并对诊疗结果负责。
8.6.1病志应规范填写,至少应写明畜主、就诊动物种类、诊疗时间、畜主陈述、临床症状、检验结果、诊断结论、治疗方法、用药情况(药物种类、通用名称、剂量、用法用量等)、医嘱等内容,实施诊疗执业兽医签字盖章,病志加盖动物诊疗机构章。病志由畜主自行保管。病志记录也可一式二份, 一份交畜主自行保管,一份由动物诊疗机构保存。
8.6.2处方签应规范填写,至少应写明畜主、就诊动物种类、诊疗时间、药物种类、通用名称、剂量、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内容,开具处方执业兽医签字盖章。处方签一式二份,一份交畜主,粘贴病志上;一份由动物诊疗机构保存。
8.7动物诊疗机构及其从业兽医人员应主动接受当地县以上动物卫生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管理培训。遇有自然灾害、疾病流行等紧急情况,应主动服从当地县以上动物卫生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安排,不得妨碍、拒绝。
8.8动物诊疗机构应接受、主动配合动物卫生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所属行政监督执法机构及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实施的各项监督检查,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物品等。
9.检验
9.1动物诊疗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化验室的检验管理,制定化验室检验管理制度,检验和仪器使用操作规程。
9.1.1动物医院等具有较大规模的诊疗机构应设立检验管理组织机构,负责检验管理。
9.2动物诊疗机构应具备血、尿、病理和细菌、寄生虫病原微生物等常规检验能力,从事检验的人员应具有相应的检验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经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9.2.1上岗证应注明可从事检验业务工作的范围,可使用检验仪器的种类等。
9.2.2无上岗证的人员不得实施检验业务工作,不得出具检验报告。
9.3动物诊疗机构配备用于检验的仪器、设备、器具等要定期进行维护、检查、校准,确保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9.3.1对检验准确度有影响的仪器、设备、量具、器具等使用前、检修后应进行校准,确保正常、准确。
9.3.2检验仪器、设备、量(器)具等应有明显状态标识。
9.3.3检验仪器、设备、量(器)具等须由法定部门检验的,应经相关部门检验,并粘贴合格检验标识。
9.3.4检验仪器、设备、量(器)具等维护、检查、校准、使用等应有相应的完整、详实记录,并按要求保存。
9.4动物诊疗机构应按相关规定要求实施检验活动,并做好各项检验记录。
9.4.1检验样品应按有关规定采集和处理,填写采样登记表,内容要真实、准确、详细、完整,采样人应签字。
9.4.2检验过程要严格按照国家公布的相关标准、操作规程执行,并做好检验原始记录。
9.4.3检验记录原则上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确保修改规范,并在修改处盖人员名章。
9.4.4检验结果应确保真实、准确,具有均一性、重现性。
9.5动物诊疗机构检验人员应按执业兽医出具的检验项目要求实施检验,根据检验结果出具检验报告单,并由本人签字盖章。
9.5.1检验报告单至少应写明畜主、就诊动物种类、检验项目、检验方法标准、检验数据、检验结果判定、检验人、检验日期等内容。要确保项目完整、数据准确,且不得涂改。
9.5.2检验报告一式两份,畜主一份,粘贴病志上。动物诊疗机构存档一份。
10.诊疗质量
10.1动物诊疗机构的负责人或指定专人负责诊疗质量管理,制定诊疗质量管理制度、诊疗纠纷投诉管理制度,明确职责。
10.1.1动物医院等具有较大规模的诊疗机构应设立诊疗质量管理组织机构,负责诊疗质量及诊疗投诉管理。
10.2动物诊疗机构应制定诊断、治疗、各项检验等技术操作规程,确保各项诊疗活动按制度、按规程实施。
10.3动物诊疗机构应定期对各项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等进行审核评审、修订。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及时评审、修订,并做好审核评审、修订记录。
10.4动物诊疗机构从业人员在诊疗中遇到畜主对诊疗活动有异议的,从业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发现相关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不科学、不合理的,应及时向质量管理人或质量管理组织机构报告。
10.5动物诊疗机构对畜主提出诊疗活动的投诉应详实记录,迅速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调查处理,并将投诉材料、投诉记录、处理结果等一并存档备查。
10.6动物诊疗机构遇到动物诊疗质量事故、质量纠纷时应主动接受、配合动物卫生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所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省动物卫生行政监督管理局指定技术鉴定单位的调查、处理。
11.制度记录档案
11.1 动物诊疗机构的各项制度记录档案应集中管理,并由专人负责。
11.2动物诊疗机构应按规定至少建立以下制度:
(1)从业人员培训制度;
(2)动物防疫管理制度;
(3)疫病报告管理制度;
(4)医疗废弃物、死亡动物无害化处理管理制度;
(5)清洗消毒管理制度;
(6)兽药采购使用管理制度;
(7)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等特殊药品专项管理制度;
(8)化验室管理制度;
(9)病原微生物生物安全管理制度;
(10)诊疗质量管理制度;
(11)诊疗事故及纠纷处理制度;
(12)处方存档管理制度;
(13)诊疗、收费项目及标准公示管理制度等。
11.3动物诊疗机构应按规定至少填写并存档如下记录:
(1)从业人员培训记录;
(2)从业人员健康记录;
(3)清洗消毒记录;
(4)污染物无害化处理记录;
(5)兽药采购、使用记录;
(6)诊疗登记记录;
(7)实验仪器使用记录;
(8)主要仪器、量具等维护、检查、校准记录;
(9)检验记录;
(10)处方签;
(11)投诉处理记录;
(12)质量评审、修订记录等。
11.4动物诊疗机构档案资料应当保存3年以上,并接受动
物卫生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12.附则
12.1本规范由辽宁省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12.2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
二00七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