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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江宁区离婚一次诉讼彻底离婚
发布日期:2015-12-04    作者:庄荣华律师
 首次起诉离婚案庄律师成功争取判决离婚       【江宁区离婚案-第一次诉讼成功离婚】                           2015年11月26日结案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指导分析
案情介绍
    本案委托人为男方,双方存在长期多次家庭纠纷且分居时间较长,多次协商无法协议离婚,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进展,只能通过诉讼解决离婚问题,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通过多方比较男方最终委托知名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代理本案民事离婚诉讼。

承办法官:徐道海副庭长【少年庭】。


   
案件结果:
   1、双方离婚;
   2、婚内获取的两套房屋归我方所有。
   3、子女抚养权、抚养费略;
   4、本案诉讼费由我方承担。

律师点评:
    
本案系一起婚龄3年离婚案件,只历尽一次庭审即成功判决离婚。
    快速彻底办理离婚,需要律师的技巧,法官的耐心以及当事人的配合,很多离婚案件当事人私下无法协商,找到庄荣华律师能够成功快速的办理,正式庄荣华律师完备的案前准备和合理的调解建议和诉讼谈判,同事当事人也能够积极配合,适当取舍,一举成功
    本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婚内男方获取的两套房屋到底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我方提供房屋买卖合同证明以及其他税费证明,证明了该房屋是男方父亲与爷爷以买卖的形式,但是没有收取男方一分钱的交易形式,之后庄荣华律师再开庭过程中,又通过高明的发问技巧让对方也认可这是一份赠与合同,最终庄荣华律师再结合婚姻法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加之提供之前庄荣华律师参与办理的成功案例的南京区法院和市法院的裁判文书,最终成功说服江宁法院采纳了我方的意见,成功的案例此次诉讼案件,为我的当事人成功赠与了两套房屋。
    离婚案件庭审次数越多,涉及的内容就越宽泛需要专职婚姻律师的细心代理才能全面的解决婚姻法律问题,并不是任何一类律师都能有效处理好离婚案件,因此庄荣华律师在此建议离婚案件当事人必须寻求专业婚姻律师的帮助,才能真正在离婚诉讼庭审之中获取优势。庄荣华律师提供了专业协议离婚法律文书,双方在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均达成一致,调解离婚,快速彻底离婚。【庄荣华律师13770501904】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A,男,1986年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女,1986年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其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12年8月23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日生育儿子。婚后因双方处事方式不同,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其抚养。
    被告B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儿子由其抚养,原告应按规定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系自由恋爱,2012年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生育儿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庭审中,双方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一、儿子C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被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期间儿子的抚养费1.5万元,自2015年7月起,原告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1100元;二、原告于每个月的第一周、第三周的星期六至被告处探望儿子;三、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室房屋,按每平方米1.2万元计算房价;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室房屋,按每平方米1.3万元计算房价。
    另查明:2013年3月,A与洪某(系A的爷爷)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A购买洪某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室房屋(建筑面积71. 40平方米),房价40万元。2013年3月,A与(系A之父)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A购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建筑面积64. 24平方米),房价20万元。原被告均称,上述二套房屋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将房屋过户至A名下,未支付房款,实为赠与,但原告称系其爷爷、父亲对其个人的赠与,应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被告认为系原告的爷爷、父亲对原被告的赠与,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因上述二套房屋过户时产生的税费系原告支付,因此,庭审中双方就该费用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如二套房屋被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由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2万元。同时被告认为,如二套房屋被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离婚后无住处且儿子由其抚养,属于生活困难,因此,要求原告对其经济帮助50万元,但原告仅同意对被告经济帮助5万元。
    因原被告对上述二套房屋财产性质认识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书、房地产买卖契约簿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应当准许。庭审中,双方就子女抚养已达成一致意见,按双方一致意见处理。
    关于本案争议的二套房屋,系原告爷爷、父亲分别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将各自名下的房屋过户至A名下,原被告未支付房款,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赠与,应认定对原告个人的赠与,被告主张系对原被告的赠与,主张二套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认定二套房屋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因此,上述二套房屋过户时已由原告支付的税费,按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处理,由原告A给付被告B补偿款2万元。关于被告主张经济帮助的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原告提出按5万元数额确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儿子C由被告B抚养;
    三,原告A给付儿子C抚养费:1、2013年12月1日至2 01 5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1.5万元,由原告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2、自2015年7月起,原告A每月给付儿子C抚养费1100元;当月抚养费均于当月月底前付清,至儿子1 8周岁时止。其中,2015年7月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的抚养费,由原告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原告A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原告A于每个月的第一周、第三周的星期六至被告处探望儿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执行;
    五、原告A个人财产: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室房屋、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室房屋,归原告A所有;
    六、原告A给付被告B补偿款2万元、对被告B经济帮助5万元,计7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58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80元。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离婚诉讼常见疑难问题及解决途径:   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思想多元化,人口流动增强,城乡、地区发展失衡,传统婚姻家庭观念面临挑战,离婚纠纷数量呈快速上升趋势,与之相应,人民法院面对的离婚案件数量也大幅上升趋势。以笔者所在的县为例,是个国家级贫困县、全山区县,经济不发达,交通不便,人口仅28余万人,但每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在500件左右。由于社会观念的分极、社会保障的不健全、法律的滞后缺位等因素的影响,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的实践中经常会面临着不少疑难问题,困扰着审理离婚案件的法官。在下文中,笔者就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四个疑难问题提出些许粗浅看法,供同仁参考。
 
  一、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问题及解决途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民政部门负责结婚登记,并进行相应审查。但是,如果到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没有对结婚登记材料提出异议,加之民政部门对结婚登记没有实质审查和实质判断的职能,其对结婚登记材料的审查多处于形式审查的程度,无法达到实质审查的程度,无法弄清当事人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的真假,那么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冒(借)用他人姓名进行结婚登记,身份证的身份信息与结婚证上的身份信息不一致,用伪造的身份证件或者证明进行结婚登记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被称之为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问题。
 
  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问题,如果与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同时存在,可为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问题吸收,在其中一并得到解决。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分别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进行了规定,婚姻已做无效或者可撤销处理,再讨论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问题,缺乏现实意义。因此,对与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同时存在的婚姻瑕疵问题,人民法院的应对举措基本一致,即在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中一并解决,并无原则性分歧。
 
  但是,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问题并不都是与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伴生,更多是的场合是单独存在。对单独存在的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问题如何解决,最高人民法院也有所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8月13日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笔者认为,从文义角度观察,该条规定有二层含义:一层含义是当事人不得以婚姻法第十条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另一层含义是当事人不得以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问题提起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的民事诉讼。该二层含义均于法有据。前一层含义的法律依据是规定婚姻无效的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该第十条规定采用列举方法列举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并且没有兜底条款,故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只能以该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为由,以除此四种情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自然缺乏法律依据。后一层含义的法律依据是规定撤销结婚登记的第十一条的规定,该第十一条只规定了因胁迫结婚这一种情形可请求撤销结婚登记,其目的在于保障婚姻自由,故婚姻登记程序瑕疵与胁迫结婚属于二种迥异的情形,以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问题提起撤销结婚登记的民事诉讼缺乏法律依据。
 
  不难看出,前述司法解释并未对单独存在的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问题如何解决作出明确规定,致使人民法院在面对单独存在的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问题时仍然认识不统一,应对方式多样。如有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存在,但只要婚姻双方当事人符合婚姻登记的实质要件,“瑕不掩瑜”,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离婚诉讼,不用考虑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问题;如有人民法院认为,只要婚姻登记瑕疵存在,婚姻双方当事人就不能直接提起离婚民事诉讼,而应在解决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问题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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