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司法考试卷三民法总论复习:代理权的终止
发布日期:2015-11-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1、代理权终止的共同原因
(1)代理人死亡或法人消灭。
代理人死亡或作为代理人的法人消灭,代理权失去承担人,当然消灭。
(2)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代理人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条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肯定无法担当代理职责,代理权也终止。
(3)本人死亡或法人消灭。
代理权是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两者之中任何一方人格消灭,代理权理应终止。
△但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灭是个事件,代理人有可能不知,或终止代理对本人不利。为保护本人之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82条规定了四种例外: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A.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
B.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
C.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
D.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2、委托代理终止的特别原因
(1)代理事务完成,代理已无存在的必要。
(2)授权行为附有终期的,期限届满,代理权终止。
(3)代理权撤回。代理权撤回是本人直接终止代理权的意思表示。民法通则第69条第2项谓之“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授权行为如是向第三人表示的,撤回之意思表示也得告知第三人,或以公示方式(如将意思表示发表)进行。
(4)代理人辞去代理。辞去代理是代理人放弃代理权的意思表示。民法通则第69条第2项谓之“代理人辞去委托”。辞去代理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于意思表示通知本人时生效,至于辞去代理是否构成对原因行为的违反,在所不问。如律师辞去代理导致违反与本人的委托合同,辞去行为仍有效,本人可追究代理人的合同责任。
3、法定代理终止的特别原因
(1)本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这里应解释为本人取得完全行为能力;
(2)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3)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