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交虚假证据情况的处理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交虚假证据情况的处理
彭定群-律师(如转载请注明出处)2015年11月26日
原告A,被告B(某出版社)
2003年1月A出版图书《文》,并与出版社签订了著作权属协议,获得了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权益。《章》是B于2004年1月出版,书中的体例及内容大部分与《文》相同。A认为《章》中的大量内容剽窃了《文》,故诉至法院,要求B停止发行《章》侵权图书,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B辩称,早在2002年1月就出版了《篇》一书,《章》是参考了该书的内容,与《文》的相同之处均来源于公共领域,并非A独创;A的诉请没有根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为此,B提交了《篇》一书,主张该书于2002年1月出版,A的《文》部分内容与该书相同。A提交了封面有些破损但同样封面标注为《篇》的图书。经庭审对比,该书与B提交的《篇》出版书号、时间、字数、印数等均相同,但从体例编排到内容的选择有明显的区别。B认可其提交的《篇》一书由于没有库存,故不清楚提交一审法院的《篇》与2002年正式出版的《篇》是否一样。
一审法院认为,《章》是对《文》的复制,属于侵权出版物,侵权责任应该由B承担。B主张在早于《文》出版前出版了《章》,意在抗辩《章》具有合理来源。但B提交的《篇》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其抗辩主张不能采信。一审法院依照《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判决B立即停止出版、发行《章》一书,B赔偿A 229000元,驳回A其他诉讼请求。
因B在诉讼期间提交了《篇》这一虚假证据,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制裁决定书》,对B罚款3万元。
B提起了上诉,并对《民事制裁决定书》提出复议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复议申请,二审法院认为,B提交的《篇》并非其在2002年出版发行的的同名图书,在其不知道该书内容不具有真实性的情况下,仍作为重要证据向法院提交,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坚持自己的主张,其主观故意明显,妨碍了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一审法院的处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拘传应当发拘传票。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
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综合上述我国法律规定,结合案件情况来看,本案中法院对B的处罚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作出的,是正确的决定。案件中当事人提供的虚假证据,可能是自己伪造的证据,也可能是指使他人伪造的证据,针对这两种情况,法院在查清事实后,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情节较为严重的,法院应将相关材料及证据移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提起公诉,依法追究指使他人作伪造或伪造证据的相关责任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