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提交虚假证据 妨碍司法受罚
2013年4月12日,张某、杨某签订了《合同书》,双方约定,杨某家翻建南房6间及东、西厢房各2间,每间4000元,合计4万元,该翻建工程由张某的施工队负责。同时约定,杨某需在张某建筑完地基后交付工程总款的三分之一,待到房屋主体上顶干完后付第二次款,装修完后付剩余尾款。2013年5月12日、9月1日、2014年1月16,杨某分别依照约定向张某支付了施工费。之后,杨某再次找到张某,表示希望张某为其垒院墙、打地面、垒截断,得到了张某的同意。期间,张某载着杨某的妻弟李某在购买防水材料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受伤,张某为此不仅花费了七千余元的修车费,还为李某支付了一千余元的医药费。事后,因对修车费和李某的医药费应该由谁负担存有争议,张某与杨某闹翻。2014年底,张某持一张欠条将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支付拖欠的工程费13200元、修缮房屋的材料费1200元、劳务费300元。
庭审中,张某出示的欠条上记载:“今欠张某工程费计壹万叁仟贰佰元整,即:13200元,欠款人杨某,2013年9月1日”。对此杨某辩称,欠条确实是自己所写,但自己拖欠张某的工程费为3200元,欠条上的“壹万、1”是张某自己加上去的。对此,张某予以否认。后经杨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司法鉴定中心对欠条上的书写内容进行了鉴定,认为欠条中的“壹万、1”与欠条上其余字迹有明显差别,并出具了“2013年9月1日欠条内容有明显的篡改痕迹,非一次性顺序书写形成”的鉴定结论。对此鉴定结论,张某并不认可,但未能提出合理依据。
最终,法院依据上述鉴定结论以及张某、杨某的当庭陈述,判决杨某给付张某施工费3200元,鉴定费3000元由张某负担,同时驳回了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张某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交的作为证据的欠条存在伪造、篡改情况,2015年6月19日,法院对张某作出了罚款13200元的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