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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债务人的财物是否构成盗窃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唐甲与蒋某系雇主与雇工关系。1996年8月29日,唐甲之夫唐乙向蒋某借款26500元;2000年1月6日,唐甲向蒋某借款5280元,两项合计31780元。后蒋某向唐乙夫妇多次催收,唐乙夫妇未予归还。2月16日,唐甲及其子唐丙雇请蒋某为其收购脐橙。当天下午,唐甲将收购脐橙用的4.5万元现金交由其子唐丙并要蒋某陪同去存入信用社。存款时,蒋某替唐丙填写了单据并记住了唐丙输入的取款密码,存折由唐丙保存。当晚,蒋某与唐丙同住一房间,趁唐丙洗澡之机,盗取了唐丙放在衣袋内的4.5万元存折,并于次日上午到信用社将4.5万元存款全部取出。回家后的第二天,蒋某打电话给唐乙告知其盗取了4.5万元现金的事实并要求唐乙夫妇去蒋某家算清账目(指结清欠款)。当天下午唐乙夫妇即赶到蒋某家,但未同意立即“算账”。同年3月1日,蒋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唐乙夫妇欠蒋某的钱,但蒋某只能通过合法、正确的手段索取,而不能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唐乙夫妇的财物。本案中被告人蒋某秘密窃取唐乙夫妇4.5万元现金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理由是,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是必须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本案中蒋某虽然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却是在向唐乙夫妇多次催收借款而唐乙夫妇拒不归还的情形下实施的,其目的是为了索债。况且蒋某在取走4.5万元存款后立即打电话给唐乙,要求与其“算账”,更说明蒋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唐乙夫妇财物的故意,而只是为了讨回借款。因此,蒋某的行为在主观上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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