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先贵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
被告人陈先贵,男,1944年7月1日出生,农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先贵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金堂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金堂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7月3日,被告人陈先贵与成都金阳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承建的科威特228项目工地员工。同年12月,陈先贵到达科威特工地,先期任工段负责人,后从事一般管理工作。因工作条件、生活待遇等问题,陈先贵对金阳建筑公司科威特228项目工段经理部不满,遂于1997年10月17日下午在外出乘车时,与吕治兵(另案处理)等工地员工商量欲采取行动,讨个说法。当晚,吕治兵因与工人打架到项目经理部要该部经理王衍清交出凶手,51起上百人围观、起哄,陈先贵乘机煽动工人闹事。后卫治兵持砖刀殴打王衍清,并率众将王强行带往中国驻科威特大使馆,途中先后引来300余人围观,被当地警察阻止。次日,228项目工地工人不上工,并成立“工会”。陈先贵借工人对工资、生活待遇等方面有意见,煽动工人不满情绪,激化工人与项目经理部的矛盾,导致工人砸坏工地小食堂的财物。陈先贵还与吕治兵等人起草了“申诉书”,编造虚假事实欺骗群众,策划、组织工人签名。当公司总部为平息事件将《告228项目工地全体员工公开信》张贴出来时,陈先贵向围观群众散布谎言,歪曲事实,阻止工人上工。此次事件给成都金阳建筑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二、判决
金堂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先贵为发泄自己对公司经理部的不满,实现其无理要求,积极参与组织他人扰乱社会秩序,致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扰乱了企业的生产秩序,给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并在国际上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虽然被告人陈先贵所犯罪行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刑,但其行为在国际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后果严重,仍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10月28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先贵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陈先贵不服,以主观上没有阻止工人上工、恢复生产的动机,客观上没有参与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生产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1月14日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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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