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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孟星等人盗窃珍贵文物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陈孟星,男,38岁,河北省曲阳县农民。

  被告人:刘学如,男,33岁,河北省曲阳县农民。

  被告人:王立强,男,31岁,河北省曲阳县农民。

  1998年3月初,被告人陈孟星与同案人刘轻民(在逃)纠集被告人刘学如、王立强伙同同案人刘献民、刘文轻、刘进来(均在逃)预谋盗窃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聂各庄乡车耳营村的国家一级文化“北魏太和造像”。3月18日,陈孟星、王立强受刘轻民指使到车耳营村查看地形和道路,后陈孟星、刘学如到河北省定州市包租了1辆客货汽车。3月25日凌晨1时许,陈孟星、刘学如、王立强与刘轻民、刘献民、刘文轻、刘进来携带橇棍及木制手推车等作案工具窜至车耳营村,盗走“北魏太和造像”1尊,在撬搬时将该造像摔成5块。刘献民还把石佛殿内供奉箱撬开将捐款盗取。陈孟星、刘学如、王立强等人作案后,按预谋的约定,将该造像埋藏在刘学如家院内。后3人被查获归案。所盗造像已起获,经北京市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北魏太和造像”在盗运过程中被毁坏成5块,部分边角缺损,毁坏程度十分严重,已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

  1997年10月6日24时许,被告人陈孟星伙同冯臭儿、贾二货、曹社真、芦永军、范可成、王树强(均另案处理)等10余人,携带撬棍、倒链、手推车等作案工具并乘1辆卡车,窜至山西省寿阳县羊头崖乡独堆村,撬门进入福海寺内,对在此居住的李维民、李永红等人进行捆绑与威胁,抢走该寺内的国家二级文物明代弥陀造像石碑一通,并藏匿在曹社真家中。后被起获并发还。

  「审判」

  原北京市人民检察分院以被告人陈孟星犯有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刘学如和王立强犯有盗窃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陈孟星、刘学如以自己未参予预谋,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为二被告人进行辩护;陈孟星的辩护人还辩称陈孟星具有自首情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认为,被告人陈孟星、刘学如、王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流窜来京,秘密窃取国家珍贵文物,并造成文物损坏,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陈孟星还曾与他人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得国家文物,其行为又已构成抢劫罪,依法亦应从重处罚。原北京市人民检察分院指控被告人陈孟星犯盗窃罪、抢劫罪,刘学如、王立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陈孟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经查,陈孟星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并非属于从属地位;其交待的罪行也不是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不应视为自首。故辩护人请求对陈孟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学如的辩护人所提刘学如未参与预谋的意见,经查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采纳。该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于1999年4月15日作出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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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被告人陈孟星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刘学如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王立强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陈孟星、刘学如以未参与预谋,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王立强则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亦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后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孟星和刘学如参与预谋盗窃的事实,有陈孟星、刘学如的多次供述和同案人的供述在案证实;陈孟星、刘学如盗窃国家珍贵文物,并造成该文化的损毁,情节严重,二人所提未参与预谋及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均应予以驳回。陈孟星参与预谋,纠集了刘学如,事先与他人到犯罪地熟悉地形、探路,并准备了运输工具,在撬搬石像的过程中,亦有积极行为,陈孟星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是从犯;上诉人陈孟星、刘学如、王立强所提原判量刑偏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对陈孟星、刘学如、王立强的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7月30日作出裁定如下:

  驳回陈孟星、刘学如、王立强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被告人陈孟星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评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犯有盗窃罪的被告人是否应当处以死刑,关键是看是否属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盗窃犯罪,除此以外的盗窃罪犯一律不能适用死刑。本案被告人系盗窃珍贵文物的罪犯,是否可以适用死刑,则要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何为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盗窃国家一级文物一件以上,并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1、3、4、8目规定情形之一的行为。即: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累犯;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等4种情形。本案被告人陈孟星纠集他人盗窃国家珍贵文物,作案前与他人到犯罪地探路和熟悉地形,并准备运输工具,是本案的组织者之一,属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陈孟星又属流窜来京作案的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且在盗运国家一级文物“北魏太和造像”的过程中使珍贵文物损毁严重,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陈孟星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关于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规定。被告人刘学如、王立强流窜至京,与他人共同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并造成被盗文物的严重损坏,亦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考虑到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故一、二审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刘学如、王立强无期徒刑也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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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对于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附加刑如何决定执行的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刑罚原理来看,自由刑与财产刑是有所区别的,财产刑的功能不仅在于惩罚而且也在于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不到便宜。因此,我们认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被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附加刑的,在一般情况下应当依照并科的原则合并执行;但是犯罪分子因数罪中有一罪被依法判处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此时应判处的罚金已无条件执行,故合并决定执行时可不再执行。一、二审法院对本案被告人陈孟星以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在决定执行刑罚时未再判决执行罚金刑的做法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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