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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盗窃案
发布日期:2010-05-31    作者:李飞虎律师

韩某盗窃案
评析本案被告人韩某多次作案,又系结伙作案,盗窃数额达四点五万元,犯罪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盗窃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或多次盗窃的,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量刑可能接近十年。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杨李影、李飞虎律师紧紧围绕韩某虽属于正犯、实行犯,但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属于次要行为,应认定其为从犯,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展开辩护,从而使韩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杨李影、李飞虎律师辩护取得良好效果。

一、 案情简介
    2009年4月16日,被告人韩某伙同李某,窜至西安市未央区某小区台阶前,由韩某撬锁,并将锁芯交给李某,由李某配置钥匙后,盗走白色长安面包车一辆。赃物销于王某。2009年4月21日、4月29日,被告人韩某与李某又先后采用上述作案方式盗窃面包车共两辆。经鉴定,韩某参与盗窃的三辆车价值为4.5万元,盗窃数额巨大。另查明,月余时间内李某单独作案10起,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西安市某区检查院依法提起公诉,指控韩某和李某犯盗窃罪,韩某盗窃数额巨大。

二、 辩护意见
    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杨李影、李飞虎律师认为:(1)、被告人韩某属于从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韩某不是犯意的提出者,其是在他人的教唆下参与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韩某没有积极寻找作案目标,作案目标是同案被告李某选定的;本案盗窃的关键环节是配制车辆钥匙,从而控制车辆,并将车辆进行转移,使其脱离所有人的控制。被告人韩某不会配制车辆钥匙,不会驾车,无法独立完成犯罪行为,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并不足以控制车辆,属于犯罪的次要行为,且该次要行为是被告人李某可以独立完成的;盗窃后,被告人李某积极联系销赃,被告人韩某没有参与联系销赃,且销赃后仅分配到少额赃款——零花钱;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方法是被告人李某传授的。因此,从整个犯罪过程来看,被告人李某是整个犯罪的积极策划、控制和实施者,被告人韩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实施的是犯罪的次要行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韩某系偶犯。被告人韩某犯罪前一贯表示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韩某积极坦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韩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能够主动坦白作案工具,作案方法,如实供述整个犯罪过程,悔罪表现良好,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韩某参与犯罪的被盗车辆已经全部追回,故其犯罪的客观危害相对较小,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韩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

三、 判决结果
    经西安市某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认定韩某犯盗窃罪,属于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杨李影、李飞虎律师辩护取得满意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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