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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省贩毒,被判法定最低刑
发布日期:2015-11-23    作者:毛曼律师
案情简介:
黄某某和陈某某系广东人,2014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7日间,被告人黄某某与陈某某从广东省购买毒品后,在江苏省先后7次出售给王某,王某某,房某某等人,2014年5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12袋白色晶体及2袋红色药片,总计重10.9克,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该12袋白色晶体及2袋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月2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某租住的新沂市新安街道幸福路北十六巷14-3号房屋内,查获一瓶及30小包白色晶体,总计重53.7克,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被查获的一瓶及30小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共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7克。
经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新沂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律师辩护: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本案被告人多次贩卖,向多人贩卖,数量7克,已经构成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虽然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本案被告人仍存在以下应该从轻处罚的情形:
一、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是因为吸毒于5月10日被行政拘留,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帮助另一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并详细交代了犯罪的手段和方法。在后来的每次讯问中都积极配合,如实陈述,并无反复和隐瞒的情形。恳请法院在量刑时能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积极协助办案机关搜查证据。在证据卷第27页和28页的讯问笔录中记录,被告人陈某某将在被抓前刚刚获悉的另一被告人黄某某藏匿于出租屋内毒品的位置告诉办案人员,并带办案人员一起到出租屋内找到了毒品,后经鉴定重53.7克,占被告人黄某某贩毒总数的绝大多数。被告人的行为虽构不成立功,但对办案机关侦破案件也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可以看出被告人陈某某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陈某某是从犯,起次要作用。从两人多次的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出,陈某某是帮助另一被告黄某某贩卖毒品。
1、起意贩毒不是被告人陈某某。
从陈某某和黄某某的讯问笔录中都可以看出,陈某某跟随黄某某来新沂,开始并不知道黄某某贩卖毒品,也无意贩毒。
2、被告人陈某某不是出资者。
毒品都是黄某某一人出资购买的,陈某某也未参与过。毒品的销路也都是黄某某之前一人联系好的,陈某某并未拓展下线。
3、被告人陈某某并没有实际分得贩卖毒品带来的任何收益。
从证据卷25页陈某某的笔录中可以看出,陈某某帮助黄某某贩毒并无任何好处,贩卖毒品所得的赃款也全部打到黄某某银行卡里,归黄某某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属于初犯、偶犯。
被告人陈某某之前虽偶有吸毒,但从未贩卖毒品,其与真正以贩毒为业的贩毒分子不同,主观恶性较低,本次犯罪,是初犯,也是法律意识淡薄所导致,会见时可以看出被告人为自己的行为后悔,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能考虑到这一点,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协助办案机关侦破案件,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偶犯,希望法庭能本着“坦白从宽”“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给误入歧途的年轻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提醒:毒品危害大,勿试勿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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