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光盗窃同居亲属财物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陈建光,男,20岁,北京市人,无业。1990年11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建光盗窃一案,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建光自幼与其姨母共同生活,被其姨母待如亲子。从1987年夏到1990年10月,陈建光采用秘密地拉开抽屉和用钥匙拧开保险柜的手段,先后盗窃9次,计:窃得其姨母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80元;祥云公司有奖储蓄券1万元;人民币3千元;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单7张,票面金额人民币12.5万元。他窃取定期储蓄存款单后,持其姨母的户口本、居民身份证等证件,从银行取出存款8.39万元(含利息),把尚有余额的存款单又放回原处。综上,陈建光实际窃得财、物共合人民币8.7万余元。案发后,除祥云公司有奖储蓄券1万元发还失主外,其余大部分赃款已被陈挥霍。陈建光的姨母出于一时气愤,要求对陈严肃处理,后来又多次要求对陈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和证人证言足以证实,被告人供认不讳。
「审判」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建光在三年多的时间内,多次盗窃亲属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考虑到陈自幼与其姨母一同生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减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1991年6月17日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宣判后,被告人陈建光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对被告人陈建光的盗窃行为是否应当定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陈建光自幼与其姨母共同生活,盗窃同居亲属的财物,可不按犯罪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陈建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以从宽处理。后一种意见的理由如下: (一)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按照这条规定和有关的司法解释,陈建光盗窃的数额特别巨大,构成重大盗窃罪,应当依法严惩。 (二)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要把偷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同在社会上的作案加以区别”。1985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一件批复中说: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研究,对盗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财物的案件,“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这就表明,对盗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财物的案件,不是一律不按犯罪处理,而是要根据不同的案情区别对待。例如,偷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财物,数额较大,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这主要是考虑这种盗窃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不大。但是,本案被告人陈建光盗窃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就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陈建光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这与在社会上盗窃作案的基本特征是没有区别的。但是,本案与社会上的盗窃案件也有所不同。失主是陈建光的姨母,与陈长期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批复中说:“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五款之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偷窃近亲属的财物,应包括偷窃已分居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偷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既包括偷窃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也包括偷窃共同生活的其他非近亲属的财物”。按照这个解释,陈建光的行为属于“偷窃自己家里的财物”,与在社会上从事重大盗窃活动相比,其社会危害性要小一些,且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因此,可以从宽处理。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既考虑被告人盗窃的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依法严惩;又考虑他盗窃的是自己家里的财物,予以减轻处罚,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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