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认定是否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应为公安、司法机关而非其近亲属。在司法实践中,出于各方面的考虑,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往往会要求办案人员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此时,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常常会陷入困惑。笔者认为这种困惑大可不必。从犯罪学的角度来讲,犯罪必须具有以下特征:一、社会危害性;二、刑事违法性;三、应受惩罚性。只有三者都具备时方符合完整的犯罪特征,缺一不可。该《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正是考虑到盗窃近亲属财物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才规定“一般可不作犯罪处理”。然而,该《解释》指出并非所有盗窃近亲属的都不作为犯罪处理,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时就需要办案人员对照犯罪特征进行严格甄别,而不应受到客观因素的影响。还有,盗窃案件在我国属于公诉案件的范畴,追诉犯罪的职权应由国家司法机关来行使,因而“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判断主体也应是国家司法机关。
其次,相关的司法解释应对“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具体化,以增强可操作性,笔者建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为“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1.因盗窃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或者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2.多次盗窃近亲属财物的;3.近亲属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4.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近亲属财产重大损失的;5.近亲属是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6.因盗窃导致近亲属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
黄学冲 陆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