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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中和、范干朝受贿、贪污、挪用公款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徐中和,男,56岁,原系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政府市长,1991年2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范干朝,男,40岁,原系河南省平顶山市煤炭工业总公司副总经理,1991年6月9日被逮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中和犯受贿、贪污罪,被告人范干朝犯贪污、受贿、行贿、挪用公款罪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1988年8月,被告人徐中和调任河南省汝州市代市长,仍兼任梨园矿务局局长和党委书记。时任该局副局长的同案被告人范干朝为讨好徐中和,准备为徐中和购买轿车,于同年11月专程赴与梨园矿务局有煤炭经销业务关系的安徽省铜陵市钢铁厂和浙江省钱江啤酒厂,让两厂各无偿出资10万元,汇到梨园矿务局驻宁波经销处。1989年4月,徐中和携妻子及子女由范干朝陪同去南方“考察”。行前,范干朝指使宁波经销处承包人、个体煤炭经销商贩朱德龙(另案处理)将上述两厂汇去的款提成现金,并准备些黄金迎接徐中和,同时许诺以后让朱德龙多经销煤炭。1989年4月10日至4月26日,徐中和在南方“考察”期间,收受了朱德龙准备的人民币现金22万元及价值2.6万余元的金砖8块、录放像机1台,同时还收受了与梨园矿务局有业务关系的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给排水公司送的价值4800余元的金戒指6枚。徐中和返回汝州后,还收受了范干朝指使他人从上海购回的红木桌椅1套,价值1.4万余元。

  1990年3月,被告人徐中和、范干朝合谋向朱德龙索要钱财。1990年5月2日,朱德龙在汝州市梨园矿务局将装有人民币17万元现金的提包送交范干朝。范干朝通过徐中和的司机将此提包送到徐中和家中。同年11月16日,徐中和又在郑州市菜王街朱德龙包租的住处,向朱德龙索取现金4万元。

  被告人范干朝除帮助徐中和收受索取贿赂外,还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朱德龙送的金首饰7件,价值约6000余元。

  1988年8月8日,被告人徐中和、范干朝利用职务之便,以需要业务费为名,向梨园矿务局下属单位省煤炭供应公司梨园分公司负责人索要现金,徐中和得1万元,范干朝得1000元。1988年9月至1989年8月间,范干朝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梨园矿务局货车运费2.5万余元,侵吞梨园矿务局驻宁波经销处承包费9万元,另与他人合谋采取重复报销的手段,填写假购汽车发票交财务处报销5.2万元,共同侵吞。

  另外,被告人范干朝还利用职务之便,于1988年3月至1989年9月间,先后4次挪用公款22.1万余元购买东风牌货车5辆,用于个人与他人从事营利活动,范干朝获利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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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发后,从被告人徐中和处查获现金及存折共计333594元,价值27867.84元的黄金14件,价值14250元的红木桌椅一套以及价值56406元的商品房一处。从被告人范干朝处查获赃款135160元,价值6480.79元的金饰品7件。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供述以及查缴的赃款赃物证实,足以认定。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中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价值475067.84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罪,且其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照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条第(1)项的规定从严惩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徐中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下属单位的公款1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贪污罪,应依照补充规定第二条第(2)项规定予以处罚;徐中和一人犯数罪,应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范干朝与徐中和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合谋并帮助徐中和索取、收受贿赂453063.04元,并且本人亦非法收受他人价值6480.79元财物的贿赂,依照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受贿罪的共犯;范干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168160元,其中本人占有135160元,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照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严惩;范干朝挪用公款221262.46元进行营利活动,个人从中获利5000元,已构成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应予严惩。范干朝为了讨好徐中和,将价值14250元的红木桌椅一套送给徐中和,已构成补充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贿罪,应当依照补充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处罚。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范干朝应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范干朝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补充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徐中和、范干朝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予以追缴。收受贿赂以及挪用公款而获取的营利,予以没收。

  据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0月13日判决:被告人徐中和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决对查获的赃款赃物及部分财产予以没收。被告人范干朝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决对查获的赃款赃物及部分财产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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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徐中和、范干朝均不服第一审判决。徐中和以认定的贪污、受贿数额不实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判处;范干朝以其行为是为徐中和要款,自己从中未得分文,构不成受贿罪以及认定侵吞的承包费9万元,其中大部分送给了徐中和,定贪污9万元实属冤枉为理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判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徐中和受贿47.5万余元和含污1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且有同案被告人供述以及众多证人证言和查获的赃款、赃物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范干朝积极为徐中和索贿和伙同他人填写假发票侵吞公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提出侵吞的承包费大部分送给徐中和,徐中和予以否认,经查亦不能证实。范干朝指使他人为徐中和购买价值1.4万余元的红木桌椅的事实,由于1.4万余元是购买人所出,且购买人在购买当时就已知是为徐中和购买,应属范干朝与徐中和共同向购买人索贿的行为,与其所犯受贿罪一并论处,一审另行认定为行贿罪不妥,应予纠正,据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0月24日判决:撤销原判对范干朝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维持原审对徐中和犯受贿罪、贪污罪和范干朝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了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范干朝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将维持一审判决徐中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复核。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徐中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于1993年10月27日裁定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以受贿罪判处徐中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8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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