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忠志、曾跃华走私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化学物品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廖忠志,男,42岁,云南省龙陵县人,农民。1991年6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曾跃华,男,35岁,四川省广汉市人,农民。1991年6月28日被逮捕。 1991年4月30日,被告人廖忠志伙同境外的肖××、李××(均在逃),乘车到四川省成都市购买乙醚、三氯甲烷和醋酸酐,途中与被告人曾跃华相识。肖××等人便邀约曾跃华参加。5月1日,四人到达成都。次日,曾跃华和肖××到成都市高笋塘苏坡桥化工门市部,由肖××出面接洽,以人民币44530元(其中曾跃华出资10000元,廖忠志出资1000元)购得乙醚5180公斤,三氯甲烷1000公斤,醋酸酐430公斤。随后,廖忠志和李××返回云南省保山市等候。5月6日,曾跃华和肖××押着两辆货车,将买得的乙醚、三氯甲烷和醋酸酐运到保山。5月8日,廖忠志、曾跃华按照肖××的安排,将三种化学物品运到龙陵县龙新乡勐冒村廖忠志家藏放。5月9日,廖忠志、曾跃华出境找肖××、李××、胡××(在逃)商议后决定,由李××邀约刘××(在逃)在龙陵处理这批化学物品。5月14日,刘××、肖××、李××、曾跃华等人来到廖忠志家,再次商议走私上述三种化学物品的问题。根据刘××的意见,决定在5月18日以前将全部乙醚、三氯甲烷和醋酸酐从木城运出境外。5月16日,李××押着二辆手扶拖拉机,将700公斤乙醚、200公斤三氯甲烷偷运出境。5月17日,廖忠志、曾跃华又押着一辆货车和三辆手扶拖拉机,将剩余的乙醚、三氯甲烷和醋酸酐运往木城等养渡口,企图偷运出境。5月18日16时许,当这批化学物品运到等养渡口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当场查获乙醚4480公斤,三氯甲烷800公斤,醋酸酐430公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廖忠志、曾跃华的供述,证人证言,查获的乙醚、三氯甲烷、醋酸酐,以及公安机关对三种化学物品的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审判」
龙陵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廖忠志、曾跃华伙同他人,将乙醚、三氯甲烷、醋酸酐非法运输出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罪,且数量大,应予严惩。查获的赃物应当没收。据此,该院于1991年10月21日判决,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五条第一款和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以走私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罪,分别判处廖忠志有期徒刑五年,曾跃华有期徒刑四年;查获的乙醚、三氯甲烷和醋酸酐予以没收。 宣判后,廖忠志、曾跃华均没有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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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对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严禁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非法运输、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较小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目前,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处理不多,如何掌握其数量标准和量刑幅度,尚需通过实践积累经验。对此类案件,根据规定,应当“并处罚金”,而不是“可以并处罚金”。因此,在本案的判决中还应当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