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借款不因其法人名称、性质及股东变更而免责
——公司在股权全部转让后更名并办理抵押借款,嗣后不应因该公司股权转让及更名无效而否定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
标签:抵押|抵押设立|股权转让|股东资格
案情简介:1999年,投资集团、房产公司与独资企业性质的实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二者依此受让后者60%、40%股权后,将实业公司变更为中外合资性质的投资公司。随即投资公司以自有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2003年,生效判决认定前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据此,投资集团、房产公司返还股权并将投资公司名称恢复为实业公司。2008年,银行诉请实业公司清偿贷款并主张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①实业公司与投资集团、房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实业公司股份转让后,更名为投资公司,故投资公司系实业公司变更而来,而非新设成立。原实业公司与投资公司系同一民事主体。后投资公司股权恢复原状并变更为原名称,该变更虽系基于法院生效判决及强制执行行为,但其法律属性仍系企业法人名称、出资人、企业性质等的变更,而非投资公司终止和实业公司设立。重新变更登记后的实业公司与投资公司亦系同一民事主体,故投资公司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实业公司承继。②至于投资集团作为投资公司原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是否应对投资公司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均系债权人银行权利主张范畴,非实业公司免除案涉债务事由。③如实业公司和房产公司认为投资集团利用控股股东地位侵犯投资公司或房产公司合法权益,或投资公司董事、监事、高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规定,未对公司尽忠实勤勉义务,给投资公司或房产公司造成损失,其可依相关法律另行提起诉讼予以主张,本案对此不予审理。故判决投资公司债务应由更名后的实业公司清偿。
实务要点:公司在股权全部转让后办理更名并以更名后的公司名义及财产抵押借款,嗣后不因该公司股权转让及更名无效而否定抵押借款合同效力,亦不得以借款人与更名后的公司主体名称、股东、企业性质不同而主张免责。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13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抵押权人对有效抵押下的相关财产依法享有追及权——新疆三山娱乐有限公司、三山国际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北大资源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赵柯、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2013: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