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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理解
发布日期:2015-11-05    作者:孙心远律师
新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先后作出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解释《二》,两部解释解决了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以及明确了一些程序性规定。但一直以来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如何认定产权归属,各地法院裁判不一,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于2011年8月13日颁布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三》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统一了标准,为我们提供了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如何理解该条规定,笔者认为首先该规定符合中国国情和社会常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在我们国家,男女双方通过恋爱到结婚,结婚时购置一套房产普遍存在且符合常规,但房产属于重大家庭财产,仅靠子女微薄的收入购买不太现实,有这类现象但微乎其微,一般情况下都是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父母出资往往都是倾注了自己大部分的积蓄,其目的只有一个:为了下一代,他们的内心同时又害怕子女因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的流失。法院在处理离婚时如果一律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同时也侵害了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的名下,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其次,均衡保护婚姻及其父母的权益。根据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的名下,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即使产权登记部门登记的权属为一方,但该不动产是由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的也应当认定为按份共有,法院在处理房产时应当按照按份共有的原则来进行处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那也正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作此规定,既尊重事实又充分保护婚姻及其父母的权益。第三,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种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这次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与以前的规定并不冲突,是对原有的规定的进一步细化。
丁德峰律师补充:对于一方或双方父母支付首付,房屋由夫妻贷款购得的情况,房产属于共同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扣除首付款后应按共同共有平均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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