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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弃婴“调剂”至其他福利院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将弃婴“调剂”至其他福利院如何定性 关键看是否侵害儿童的人身权利

    案情:

    A市B县福利院副院长阳某自筹资金,先后私自从A市的一些县属福利院、光荣院及外省C县福利院“收买”弃婴80余人,“调剂”给因具有涉外收养资格而需要大量弃婴的A市福利院和邻省D市福利院,从中赚取“抚养费”、“赞助费”差价达10万余元(收款时阳某自己购买现金收据开给对方),除去少量的租车费用外,全部据为己有。

    分歧意见:

    针对阳某的行为,主要存在有以下几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阳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理由是,阳某以出卖儿童为目的,在福利院、光荣院之间从事贩卖弃婴的活动,并从中牟利,严重侵害儿童的人身权利,具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应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阳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阳某在“买卖”弃婴活动中,是利用自己的职务身份,以县福利院的名义进行活动的,所得差价款无论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都属于福利院的收入,应入福利院财务账目。但该案中阳某将差价款据为己有,故应以贪污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阳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其一,阳某未侵犯儿童人身权利及单位财产所有权。首先,阳某的行为没有直接侵害儿童的人身权利。拐卖儿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人身权利。从案情分析,阳某在福利院之间从事的弃婴“买卖”行为,是以福利院在办理涉外收养业务时需要弃婴为前提。从客观上讲,这一行为有利于涉外收养行为的成就,保证了涉外收养业务的渠道畅通,对弃婴的成长并无不利。所以不能说阳某的行为侵害了儿童的人身权利。其次,在“买卖”活动中,阳某是自筹资金,进行的是现金交易,从未开给“买方”B县福利院的财务发票。因而,阳某没有动用单位资金,也没有侵犯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其二,阳某买卖儿童的行为应认定为一种中介行为。无论是哪一家福利院的弃婴,都有被收养的可能,只要这种可能变成一种意向并加以实施,收养即刻成立。一方福利院希望自己的弃婴被领养,另一方福利院因正在办理涉外收养业务而需要弃婴,阳某将弃婴从一院转至另一院,实质上是一种介绍收养、成就收养的行为;阳某在介绍收养活动中,并没有欺骗转出弃婴一方的福利院,都是经过其弃婴的监护人即弃婴所在的福利院同意的;将阳某所赚的差价款认定为“介绍费”更具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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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三,阳某行为未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如果从实质上分析阳某的行为,阳某个人与福利院在弃婴介绍收养活动中存在着一种“竞业”关系,其行为有可能间接地损害了福利院的收益,但并未侵犯其财产所有权。阳某虽然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身份,但不存在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而且,在这种“买卖”弃婴的过程中,阳某主管、保管、出纳、经手的资金都是自己筹集的,而非福利院的资金,故不存在侵犯国有财产的问题。同时,由于福利院是国有事业单位而非国有企业,故不能将阳某的行为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论处。而福利院不是非国有事业单位这一性质,决定了阳某的行为也不能以职务侵占罪来论处。

    综上,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宜作一般违法行为处理,没收其非法所得,移交主管机关作行政处分。鉴于此案引发出来的涉外收养中存在的问题在其他地方也普遍存在,因而应引起各地有关部门特别是民政部门的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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