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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罪是否以“公然”为必要条件 关键是看其侵害的客体和造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孙某(女,36岁)生性泼辣,2003年4月21日,孙某因宅基地问题与邻居吴某(男,70岁)发生争执,孙某当即把坐在宅基地上阻拦施工的吴某推入厨房内,强行撕烂吴某的内衣内裤,并抓扯吴某阴部,使其不能出来见人。在宅基地问题协商未果的情况下,2003年4月23日22时许,孙某又闯入吴某休息的房间,将自身衣服脱光,在吴某床前对吴某进行辱骂,致使吴某因感觉受到奇耻大辱而服毒自尽,后经抢救脱险。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然”是侮辱罪的必要条件,孙某的行为系在第三者不知晓的情况下,非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虽造成吴某服毒自尽的严重后果,但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不能构成侮辱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理由是孙某侵入吴某房间未经吴某同意,并且造成了吴某服毒自杀?熚此欤牭难现睾蠊?。依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关于“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立案……5。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规定,对孙某应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侮辱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孙某的前后两次行为,其主观故意在于欲通过贬低吴某人格,羞辱吴某来达到向吴某出气和迫使吴某在宅基地问题上让步的目的。孙某第二次侵入吴某房间非孙某的主观目的,而是孙某欲达到羞辱吴某所使用的手段上的牵连。其次,引起吴某服毒自尽的直接原因不在于孙某的侵入行为,而在于孙某对其的羞辱行为,故不应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

    笔者以为,任何法律都有其局限性,即具有不合目的性和不周延性。法律的普遍性使法律只对其涉及的关系进行类的调整而不进行个别调整,换言之,只注意适用对象的一般性而忽视其特殊性,会使得法律适用于一般情况能导致正义的法律效果,而适用于个别情况的结果即可能是不公,这即是法律具有的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是指立法者受到认识能力的限制,不可能预见并规定人类的一切行为,客观上不得不在法律中留下一些缺漏和盲区,形成法律漏洞。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关于侮辱罪的规定即存在这种不合目的性和不周延性,条文的规定过于宽泛,不便于司法实践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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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侮辱罪的犯罪构成看,主体为一般主体,其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权利,客观方面实施了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主观上具有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既可构成此罪。而是否采取“公然”的手段,要区分其侵犯的客体类型,即是人格权利还是名誉权利。名誉是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在品德、才干、信誉、商誉、功绩等方面评价的总和,注重于外部状态,

    因此侵害名誉权利的行为必须是公然的,即让多人看到或听到。而人格权利注重的是人的主观状态,是公民对自身价值的认识,因此,这种权利的被侵害,客观上与是否公然无关,即使行为人在第三者不知晓的情况下当面或写信或以打电话等形式,使这种权利受到侵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以侮辱罪定罪处罚。孙某的行为即属于对吴某人格权利的侵害,而非名誉权的侵害,因此,不必以“公然”为必要条件,即孙某的行为构成侮辱罪。同时,笔者建议立法应对侮辱罪进一步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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