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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充分是认定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对黄林风贪污一案的评析
发布日期:2009-07-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被告人黄林风系江西省定南县劳动就业服务管局(以下简称就业局)就业股股长兼出纳。2005年11月16日定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林风犯贪污罪向定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5年12月30日定南县人民法院一审以被告人黄林风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追缴其贪污款13000元。此案现已发生了法律效力。

    公案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共有二笔款,法院只认定了其中的一笔款为贪污款,对另一笔款法院予以了否定。现简介如下:

    一、2005年3月9日,被告人黄林风在定南县胜仙米面有限公司结算就业局所欠的面条款718元,该公司为黄开出了一张金额为718元的发票。黄返回单位后将此发票交由原任局长叶桂芬签字报账,获准后黄私自将原发票金额718元加大为13718元到会计上报账,并将13000据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定南县胜仙米面有限公司出纳徐永生的证言,证实是她在2005年3月9日给黄林风开具了一张票号为000328的《江西省赣州产品销售发票》,金额为718元;

    2、证人叶桂芬的证言,证实他当时签的发票金额是718元,而不是13818元;

    3、检察机关在该公司提起的品名票号相同的发票存根联,证实所开具的发票金额是718元;

    4、检察机关提起的就业局行政经费账目,证实黄林风已在该账上报账;

    5、定南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江西省罚没现金专用收据》,证实黄林风所占有的赃款已由检察机关追缴,金额为13000元;

    6、被告人黄林风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法院认定】

    被告人黄林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涂改发票的方法加大支出,从中将13000元公款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评析】

    检察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从被告人黄林风开具发票到涂改发票,再到报账得款的整过犯罪过程都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所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说据以定罪的证据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笔者认为,法院据以认定被告人黄林风主观上具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又实了贪污犯罪行为,且其犯罪数额也达到了刑法所确定的数额,并由此认定被告人黄林风犯贪污罪是正确的。

    二、2002年,定南县就业局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的资金当中,交给县委某部门70000元,这个部门开具了一张财政收据。2003年12月,因上级前来查账,就业局局长叶桂芬便吩咐被告人黄林风将这70000元的收据交给会计李定红做进单位的行政经费会计账中去。2005年3月叶桂芬局长调离之际集中处理账务时,被告人黄林风明知这是一笔重复支出,而未向叶桂芬及会计李定红反映此事的真相,也没有向新任局长陈永明报告,将这70000元公款非法占为己有。

    针对此项指控,检察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叶桂芬、杨李平、陈永明的证言,证明就业局送了70000元钱给县委某部门,知道(但陈不清楚)这70000元已在单位行政帐上报了账;

    2、定南县委某部门2003年1月27日开具的一张名为“村建资金”的收款收据,金额为70000元,证明县委某部门收到了这笔钱;

    3、就业局给黄林风出具的借条三张,合计人民币65300元,检方认为可以认定黄林风已实际占有了这笔款;

    4、2003年11月19日杨李平的借条,借款2000元;黄伟添于2003年9月30日、2004年1月15日的借条各一张,金额分别为500元、1000元,检方认为可以认定黄林风将贪污得来的款借给了别人;

    被告人黄林风辩称:2003年12月,叶桂芬局长叫我将县委某单位的70000元收据交给会计李定红做到行政经费的帐上去,当时我手中有很多未出账的领导的借条和一些已开资但又不好出账的白条。从帐上看,只要我一但拿这70000元到行政经费帐上报账,就算是重复支出,我的手中会多出70000元来,但实际上我是用这些借条、白条抵着这70000元。2005年3月23日至3月25日,即叶桂芬局长调离时,集中整理帐务,领导拿正式发票来报账,我就将这些借条、白条交给了领导以抵他们的借款,然后我再将他们拿来的发票交由会计做到行政帐上去,因此行政经费帐上出现了负数65300元,另外我手上还有杨李平、黄伟添的借条3500元,这二笔数相加为68800元。按以往的做法,帐不平时会用写借条的方法暂时平帐,因此我与领导商量还是用“借条”平帐,然后我写了三张“借条”计币65300元,叶桂芬局长批示“同意暂借”。这三张“借条”做上账上去,行政帐也就平了。多出来的钱在帐上,我不想拿这70000元,也没有拿这70000元。

    辩护人廖裕平律师认为,70000元入行政帐是经由副局长杨李平签上的“经手人”,叶桂芬局长签的“同意报账”,说明局长、副局长都知道此事;黄林风书写的“借条”65300元的目的是平帐,这一点也从他们的证词中得到证实。由此的结论是黄林风主观上并没有贪污70000元公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贪污公款的行为,因此被告人黄林风此项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陈绍宣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黄林风贪污公款70000元的证据不足,应予否定。

    【法院认定】

    公案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林风采用重复支出的方法非法占有70000元公款,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而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评析】

    贪污犯罪是一种利用职务之便的犯罪,在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据的收集与判断等方面都有其自身的特点,而且举证责任应由控方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对证明的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概括之就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笔者以为,这里所指的确实、充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单就“确实”而言,一是指据以定案的每一证据都已经过查证确定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二是必须有证明力;三是指证据的证明力必须和所证明的对象、范围一致。而就“充分”来说,则是对证据从质和量的结合上保障客观真实的关系,亦即质的证据在数量上必须符合认定案件事实要求。这也可从三方面进行理解,一是对定案有意义的事实和情节均有必要的、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即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均应有相应的证据作根据,缺乏证据的证明的事实不能认定;二是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之间没有矛盾;三是综合证据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排除其他可能性。而定南县检察院对黄林风第二笔数即贪污公款70000元的指控,从公诉方所出示的证据看,并没有达到我国刑诉法规定的要求,换言之也是没有向法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黄林风贪污了70000元公款。

    首先,对70000元的财产来源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叙述,“2002年,定南县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在套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的资金当中,交给定南县委某部门村建资金70000元”,而公诉机关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该单位套取资金和使用资金的相应证据,这也就不能排除这笔款是从其它渠道资金来源的可能性。因此,此款的属性首先没有得到证实。

    其次,重要证据缺失。公诉机关没有向法庭提供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账据或其它足以证实其指控的贪污事实。这使得法官对黄林风所使用的贪污手段不得不产生质疑。

    第三、证人证言和提取的书证相互矛盾。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黄林风明知是一笔重复支出而未向叶桂芬及会计李定红反映此事的真相,而经法庭质证,书写“借条”是经局长们共同商议的,所出示的“借条”也经叶桂芬签字同意的。这说明书写“借条“并不是黄林风的个人行为。

    第四、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松散,没有形成紧密的逻辑性,更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林风实际已经占有了70000元公款。因此,也就得不出被告人黄林风贪污公款70000元的结论。

    由此可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林风贪污公款70000元所提供的证据与所要达到的证明事实不相吻合,亦即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据以定罪的证据应当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要求。因此,对此项指控法院应作不以认定,“疑罪从无”。只有坚持这一点,才能体现刑事打击犯罪的权威,体现“不枉不纵”的严肃态度,体现保护个体权利的现代诉讼精神。

    综上,笔者认为,定南县人民法院对公诉机关所列被告人黄林风贪污公款70000元的指控不予认定是正确的。

 

 作者:定南法院 廖华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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