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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足被害人赔偿要求不应作为适用缓刑的必要条件
发布日期:2009-10-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对罪犯进行刑罚处罚,同时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进行经济赔偿,不仅是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必然后果,也是对被害人的一种补偿和安慰。一些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在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后,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仅能够体现“宽严相济”的司法精神,也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能够取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但是,有个别被害人利用被告人处于不利地位、急于取得被害人谅解以求免于监禁的心理,故意狮子大张口,提出许多过分的赔偿要求,有人称之为“利用法律进行敲诈”,令人既同情其不幸,又深恶其不善。如被告人王某,因交通肇事将被害人父子撞伤,依法应赔偿经济损失10多万元,但被害人提出了最低30万元的调解条件,否则不予协商。由于王某身陷囹圄,其家属为使其免于监禁,保住工作,最终无奈一次性赔偿现金30万元。

    在审判实践中,还有很多类似情况,尽管被告人一再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由于被害人要求过高,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按照应当赔偿的数额将赔偿款交到法院,能否认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此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是适用缓刑的必要条件,否则体现不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安慰,也不利于彻底化解矛盾,因为法律明确规定被告人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进行赔偿,即使被告人不愿意赔偿,法院也会判令赔偿。另外,如果不顾被害人的感受,只要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即判处缓刑,会造成同样的犯罪行为得不到同样的惩处,有“花钱可以买刑”的嫌疑,这样有损社会公平和法律的威严,更不能起到震慑犯罪分子的作用。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某些轻微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足额赔偿后,即使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也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理由有三:

    第一,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因此。对轻微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在案发后自愿认罪,仅因被告人无法满足被害人过高的赔偿要求而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在被告人足额交付赔偿款后,应认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适用缓刑。

    第二,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刑法除具有惩罚犯罪这一基本功能外,还兼具教育、引导、评价、保障等多种功能,因此我国制定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某些轻微的犯罪行为,在犯罪分子认真悔罪后,应当适当对其从宽处罚,给其自新的机会,彰显刑法的教育功能。当然,对于那些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的犯罪,应当依法严惩,不能仅依被告人的赔偿而适用缓刑。

    第三,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进行赔偿,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是人之常情。但是,如果被害人脱离法律规定和客观现实,把法律当作漫天要价的工具,不仅被告人很难接受,也可能根本无力赔付。这样被害人将得不到实际赔偿,被告人也可能产生破罐破摔的自弃心理,最终“双输”。另外,客观上讲,被告人之所以愿意足额甚至超额赔偿被害人损失,除了少数真心悔罪的以外,大多还是报着“花钱免灾”的心理,如果赔偿之后仍要住牢,相信很多被告人不会选择这样“人财两失”的做法,从而必将有很多被害人不能得到实际赔偿,产生诸如执行难等法律、社会问题,不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作者: 范红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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