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满释放人员能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刑满释放人员能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本文系转载 裁判提示
刑满释放人员享有养老保险不仅是其应有权利,也是国家对丧失劳动能力者的应尽责任。从我国目前关于养老保险的法律规定看,因刑满释放人员受到刑罚处罚就“重新”计算其工龄的做法,实际上是剥夺了其享受养老保险的条件,进而剥夺了其依法应当享有的养老保险权利,如此不仅有违刑法的基本原理,也不符合公平、公正的法理精神,应予纠正。
案 情
原告王某1972年9月起到济源市某公司工作, 2002年6月因犯盗窃爆炸物罪被判刑,2005年6月刑满出狱。2005年10月,王某达到退休年龄,经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后因有人举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王某刑满释放后应当按照重新参加工作时间计算缴费,因年限不满15年,不符合退休领取养老金的政策,故决定:终止与王某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停止发放养老金。王某对此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之一》、《河南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和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安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是: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或1995年3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满10年。对被判刑或劳教前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刑满释放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王某1995年3月1日前连续工龄为23年,符合退休条件,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法院判决撤销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处理决定。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这是一起关于刑满释放人员的老保险金的行政案件,本案的价值不仅在于对养老保障制度的正确理解,更是在于司法向社会传递正确的养老保障理念。
长期以来,刑事犯罪人员被单位双开之后服刑,刑满释放后自谋生路,原单位和社会遂不再负责该人的养老保险问题。1957年8月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在肃反运动中查出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工龄和工资问题的规定》以及1982年6月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工龄或工作年限问题的答复,对服刑人员刑期满后,如果再参加工作,应该从参加工作之日起重新计算工龄,即以前的工龄随着劳动关系解除而消除。所以,人们已经习惯认为,服刑人员刑满后将重新做人,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与以前的劳动关系彻底断裂了。这个规定被执行了近半个世纪,甚至至今仍然影响着有关部门执法人员的认识和执行。
本案可以引导法官理清以下几个问题:
一、正确理解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种,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保证劳动者在因年老而丧失劳动能力时,获得社会给予的基本生活保障的制度。我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分为两个阶段:一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养老保险制度。国营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后获得国家给予一定的退休金,这实质上就是一种养老制度。二是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这种完全由国家和企业承担养老保险责任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因此,从90年代起,我国开始改革养老保险制度。1991年6月下发的《国务院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确立了实行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保险原则。1995年3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确立了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模式。劳动者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可以获得养老保险金:1.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2.1995年之前工作的,工龄满10年;1995年以后工作的,缴费年限满15年,经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可见,随着人的老龄化,失去就业劳动能力,社会要对失去劳动能力的老人给予养老保障,无论是退休金还是养老金都是人的基本生活费用,是人的基本生存权利,国家应当给予保障。
二、要纠正排斥服刑人员的养老保障的观念。在过去很长的时间,因受“左”的思想干扰,服刑人员刑满后,不仅处处受歧视,而且以前的工龄也随服刑消除,基本权利难以保障,人们似乎已经习惯这种歧视,熟视无睹。现在,我们必须澄清这个问题。受到刑罚的人,依法已承担了刑罚责任,一旦执行完毕,该人不应再承担其他不利后果。如果消除犯罪前的工龄,就意味着对以前劳动权利的否定和对养老金的剥夺,这实质是刑罚的扩展和延伸,意味着一旦犯罪不仅承担刑罚责任,而且丧失以前劳动积蓄的养老权利,不能作为一个社会成员享有基本养老条件,惩罚延续终身。这不仅不符合刑罚基本原理,也违背了人的基本权利保护原则。社会要对失去劳动能力的老人给予养老保障,这是人基本生存权利需要,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体现。因此,司法审判应当通过个案及时传递先进的养老理念,让人们感受到分享社会劳动成果的文明。
三、本案演绎了处理该类案件的合法性审查思路。养老保险除了劳动保险行政法规外,由相关的养老保险政策调整,主要有:1.国务院1995年3月1日发布实施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之一》,规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凡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或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的人员,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2.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1995〕74号《河南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规定“本方案施行后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称为缴费年限。方案实行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原则上可视同缴费年限”。3.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安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规定“对被判刑或劳教前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刑满释放人员,重新就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以上三个规定层次相扣,推出本案的判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