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能否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福建省泉州市的出租车市场上,从泉州市区到石狮市等地的出租车,经营方式不是全部由个人或同行的几个人包车,而是有相当一部分出租车是拉上四位互不相识的乘客共同乘坐,分担车费(从泉州市区到石狮市包车车费一般是40至50元,四位乘客共同乘坐每人只需10元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四人共同乘坐的出租车上采用殴打、持刀威胁的手段抢劫其他三人和司机的现金、手机等财物。这种行为能否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比较一致认为,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车辆、轮船、航空器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交通工具,它们具备如下两个特征:一是公共性,即交通工具是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提供服务的;二是营运性,即公共交通工具必须是投入运营并且正在运营中。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包括公共汽车、有轨电车、无轨电车、客运中巴车、长途客车、缆车、高架列车、地铁列车、旅客列车、载客船只、民航客机等。
对在出租车(指小型出租车,通常称为“的士”)上抢劫的行为如何认定,是有关“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理论和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出租车上抢劫的行为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其理由主要是:出租车是一种面向广大公众的交通工具,在营运期间任何人都有权乘坐,具有明显的公共特性,与公共汽车、火车、轮船一样同属于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从实践上看,抢劫出租车司机是一种较为严重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很大,如果不把在出租车上抢劫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就只能在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可能导致量刑偏轻,不利于打击和震慑这类严重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出租车上抢劫不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理由有两点:其一,从公共交通工具的特征上看,出租车服务于特定的少数人,具有独享性和排他性,而不具有公共性,所以出租车不是公共交通工具;其二,对出租车司机抢劫,侵害的只是特定的个人,危害性小于在公共汽车上的抢劫,与一般的抢劫是相同的,没有必要给予过重的刑罚。
笔者认为,出租车虽然载客量较少,但它与其他客运汽车同样面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公共性的特征,而公共性是公共交通工具的本质特征,载客量的大小不是公共交通工具的本质特征,不应成为判断是否是公共交通工具的标准。因此,出租车从其属性和功能上看,应该属于公共交通工具。但是,并非任何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行为都能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进行加重处罚,而应根据立法精神,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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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交通运输领域的抢劫犯罪越来越严重,必须予以严厉打击。有人认为,刑法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加重处罚的情形,主要是针对车匪路霸的行为。车匪路霸,是对在交通运输领域进行犯罪活动的人的统称,其行为主要是抢劫,有的是敲诈勒索等。在交通运输领域的抢劫行为,自然是较为严重的犯罪行为,理应予以从严惩处,但不一定都必须加重处罚,刑法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仅将其中社会危害性最大的情形进行加重处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直接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严重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使人们对公共运输安全丧失信心,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由于公共交通运输涉及人员较多、构成较复杂,社会影响面大,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造成的社会影响十分恶劣,容易引起社会恐慌,因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这就是刑法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形之一的立法本意。
明确了立法本意,那么,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一些疑难问题的认定,就不能拘泥于单纯的字面含义,机械地理解“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法律规定,而是要紧紧把握立法精神,从实质上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乘客在出租车上抢劫司机的行为,由于其未直接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未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一般不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但前文所述的案件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经直接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社会危害性足以达到加重处罚的程度,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作者单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