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属于我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加重情节,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本案在审理中的主要问题是:李某在旅客列车厕所中实施的抢劫,是否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笔者持否定观点。
一、从刑法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加重情节的立法目的来看,李某在秘密空间里实施的抢劫不属于刑法加重打击的对象
(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本质特征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理论通说,公共交通工具是指承载了不特定公众的大型交通工具(这就排除了出租汽车)。此类公共交通工具所具有的特点,决定了在其上实施的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远大于普通的抢劫行为。以旅客列车自身的特点来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加重情节的本质原因有以下方面:
1.高速运输中的旅客列车为相对封闭的空间,在列车内实施抢劫,既不能及时获得地面的相关支援,又易导致旅客人身及公私财物损失的扩大,且一旦发生严重的抢劫,后果不堪设想。
2.在列车上抢劫具有公然性,即最根本的严重性在于抢劫行为将直接面对多数旅客,极其容易造成混乱的扩散,严重扰乱正常的司乘秩序,影响公共安全。虽有时仅直接针对某个被害人,但却是在众人面前实施,且很多情况下都有向不确定多数乘客扩散的可能。
3.在列车上抢劫破坏了民众对公共交通运输安全的信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包括列车厕所这样的秘密空间
1.从文字上理解,只要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就当然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但如前所述,刑法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加重情节,是因为这种行为所具有的本质特点。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在列车厕所这样的秘密空间内实施抢劫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情况下,我们不能当然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
2.李某在列车厕所内实施的抢劫行为,不符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本质特征:
(1)在列车厕所内实施的抢劫不具有公然性。列车厕所区别于列车上的其他公共范围,其虽为“公共厕所”,但一次仅供一人使用,并非同时面临多人的公众场所。本案中,李某的行为也仅是针对被害人一人实施,其他乘客均不知晓。
(2)在列车厕所内实施的抢劫并没有严重影响正常的司乘秩序,也没有影响司机的正常驾驶。列车厕所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厕所是一个不能公开的场所,在厕所内发生的事情,只有上厕所的人知晓,而且行为人一般也只能针对一个人实施一次抢劫,不会引起更大的扩散。本案中,李某从厕所出来之后很快被抓获,也说明了这一点。
(3)任何一种犯罪行为都不可避免使得民众对社会安全的信赖有所破坏,但程度各有不同,所以,应就具体影响的大小来区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实践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对民众社会安全信赖有直接破坏和间接破坏,但都是在抢劫直接面对不特定多数人时产生的。不可否认,在列车厕所的抢劫对民众社会安全的信赖也有破坏,但此破坏秘密性较强,对象单一,所以,李某在厕所内抢劫行为的影响远远小于在车厢内实施的抢劫。
二、从罪行相适应适用原则来看,对李某的抢劫行为在10年以上量刑不能做到行为和刑罚相一致
基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刑法将此种情节规定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而在列车厕所内实施的抢劫,由于其行为本身的特征,决定了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小于在列车上实施的直接面对不特定民众抢劫的社会危害性。所以,一概的将所有在列车上实施的抢劫行为都在10年以上量刑,扩大了刑法的打击范围。
综上,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情节。
编后:作者从探究立法目的之角度来论证,有一定的合理性和说服力。然而,编者由此也产生一些困惑,比如抢劫的公然性是必须有旁人在现场吗?当一节车厢或一个车厢连接处只有抢劫犯罪人与被害人时,此时之抢劫是否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犯罪人在乘务员休息室抢劫呢?犯罪人在列车上的一个或数个厕所内抢劫数次,或者在厕所抢劫时未关上厕所门,或者因被害人反抗而惊动了车上的人呢?诸多情况可不断推想下去,简单的问题顿时变得复杂。从刑法条文的文义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包括交通工具上的所有范围,厕所应在其中。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起刑点一概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上是否适当,那是个立法问题。思前想后,编者以为作者的观点还值得推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