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月4日深夜,卫某横穿国道时,有一辆“东风”牌货车驶近,被旁人拉开避开车辆,但卫某的手机,掉在了国道上。恰逢一辆卧铺大客车往过,将手机碾坏,卫某见状急忙叫停车,速将大客车拦下,把司乘人员叫下车,带到旁边店里,对司乘人员进行殴打,卫某从饮食店拿来一把菜刀进行威胁,要求赔偿3000元,司乘人员被迫答应赔偿,赔偿后,大客车才被允许开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820元。
法院审理过程中,对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理由是:被告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以手机被碾为由,客观上拦下了大客车,对客车上的司乘人员、施于暴力,迫使司乘人员交出3000元,应属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理由是:虽然被告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客观上是拦下了大客车,对客车的司乘人员进行了抢劫。但是,被告人针对的是司乘人员,而未对卧铺上的旅客施于抢劫,针对的是特定对象,故不应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刑法》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的立法本意应是:打击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抢劫犯罪,这类犯罪分子主观恶性比一般抢劫更大,表现在针对众多的人进行抢劫,而且可能造成多人的人身和财产上的重大损失,危害特别严重。如果在交通工具上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得不到保证,就会影响流动。故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犯罪,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就本案来者,被告人抢劫的对象不是特定的多数人,而是针对特定的司乘人员,客面上也未对乘客进行抢劫,没有造成不特定多
作者:会昌法院 李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