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青律师事务所医疗过错纠纷成功案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聊民东初字第3568号
原告王某民,男,XXX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聊城市冠县X村X街X号。
原告常某玲,女,XXX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地址同上。
原告王某华,女,XXX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地址同上。
原告王某嘉,男,XX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儿童,地址同上。
原告王某元,男,XX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儿童,地址同上。
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华,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冠华,北京京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XX医院,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XXX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萌,男,XXX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该医院医患办公室职工,住聊城市某家属院。
委托搭理人杨某宽,山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民、常某玲、王某华、王某嘉、王某元与被告聊城市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冠华,被告聊城市XX医院委托代理人宋某萌、杨某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原告亲属(受害人)王某亮因前胸和腰部外伤到被告聊城市XX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在经过简单的观察后便给受害人实施保守治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受害人进行手术及其它全面检查,但被告始终拒绝,延误了治疗。期间,受害人呼吸困难,说话无力伴有强烈剧痛,治疗五天后,被告竟停药拒绝继续为受害人治疗,并要求受害人出院。2014年10月10日,受害人病情进一步加重,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手术治疗,被告却强行对受害人进行拆线,在拆线过程中,受害人休克昏迷。因被告误诊且违反诊疗常规,存在严重过错,从而导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上有年迈父母,下有需要抚养的未成年孩子,受害人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尸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17748.29元。
被告聊城市XX医院辩称:一、本案所涉受害人王某亮的病历在2014年10月24日已双方封存,答辩人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参与度应由原告通过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待司法鉴定结论作出以后,根据鉴定结论如答辩人存在过错,答辩人同意按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否则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王某民、常某玲尚未达到被扶养人条件,答辩人不应赔偿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亮属于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停尸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用中,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4时23分,受害人王某亮到被告聊城市XX医院就诊,主诉18小时前被锐器刺伤左胸部及左腰部,在当地医院给予清创、缝合、并注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入院诊断的伤情为:开放性胸外伤、血胸(左)、血心包、腹腔积液(血、左)、胸壁血肿(左)、皮下气肿(左胸)、腰部血肿(左)、阑尾炎切除手术后。住院9天后在2014年10月11日03时07分经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489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按每天100元的护工标准主张,虽未提交证据,但被告无异议,计款900元(100元/天×9天)。王某亮死亡后,经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亮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聊城市XX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王某亮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技术科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5】书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综合分析:从临床角度分析,王某亮胸部多发锐器伤后八天内生命体征基本平稳,后渐趋加重,最终大出血抢救无效死亡,尸体解剖见其下腔静脉破裂,胸腹腔其他脏器未见致命性损伤,属于少见、疑难、重症病例;王某亮下腔静脉损伤为致命伤,是导致其最终死亡的根本原因,尸检未见胸腹部内脏器致命性损伤,聊城市XX医院诊疗过程中对其胸部原发损伤及其演变过程重视不够,询问病史不细致,诊断思路局限,对其病(伤)情严重性及预后估计不足,且考虑“患者经济原因,而腹部B超结果暂未报”,不符合诊疗常规,未尽到同等级别医院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失,对尽早明确诊断、及时调整诊疗方案(如手术探查查找破损血管予以缝扎处理等)、控制病(伤)情存在不良影响,有使之丧失救治机会的可能性;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资料,王某亮2014年10月2日所受胸部多发锐器伤与其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主要因素);聊城市XX医院对王某亮病史询问不够详细、对2014年10月5日胸部CT变化重视不够、2014年10月9日及10日病情加重的诊断思路局限,对其病情严重性和预后估计不足,未及时回报腹部B超结果不符合常规,对进一步了解病(伤)情并及时调整治疗方案有一定不良影响、存在医疗过失;该院医疗过失与王某亮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为间接因果关系、系次要因素),建议其参与度为20%—30%(仅供法院参考)”,原告交纳司法鉴定费8000元。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意见书分析指出被告多达十三处医疗过失,最后建议的参与度只是法医专业角度的意见,不能作为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比例。被告聊城市XX医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原告在诉讼中还主张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停尸费4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死亡赔偿金以及王某民、常某玲、王某元、王某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是王某亮一家属于没有耕种土地的失地农民,王某亮平时随其父亲从事个体工商业,但未办理个体营业执照。并提交了冠县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荣誉证书、见义勇为个人事迹材料、交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证明及单据、账本、购货合同、常某玲的住院病历、发票及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佐证王某亮系个体工商户,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民、常某玲即使患有重病,没有劳动能力,也不具备被扶养人的条件,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住宿费无法律依据,营养费无证据佐证,停尸费与丧葬费系重复主张。
另查明,原告王某民、常某玲系受害人王某亮之父、母,原告王某华系受害人王某亮之妻,王某元、王某嘉系受害人之子。王某亮被评为聊城市市级见义勇为先进个人。
本院认为,受害人王某亮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既已形成医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确定医疗机构的责任时,应以医疗机构的过错或过失给患者造成或扩大的实际损失为限。本案被告的诊疗过程经鉴定机构认为:王某亮2014年10月2日所受胸部多发锐器与其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主要责任);聊城市XX医院对王某亮病史询问不够详细、对2014年10月5日胸部CT变化重视不够、2014年10月9日及10日病情加重的诊断思路局限,对其病情严重性和预后估计不足,未及时回报腹部B超结果不符合常规,对进一步了解病(伤)情并及时调整治疗方案有一定不良影响、存在医疗过失;该院医疗过失与王某亮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为间接因果关系、系次要因素),建议其参与度为20%—30%。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听取医患双方陈述意见,了解病情、临床经过及双方争议焦点,调阅相关医疗资料,聘请临床专家会诊,按照《临床技术操作规范》、《损伤与疾病法医学鉴定规范》、《伤病关系分析方法》,对医疗行为、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评价。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被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原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诊疗过程存在多处过失,鉴定结论建议的参与度仅是法医专业角度的意见,不能作为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比例,被告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聊城市XX医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或死者近的亲属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要求加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对于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本案王某亮死亡的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过错纠纷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死亡导致原告王某民、常某玲老年丧子,王某华中年丧夫,王某元、王某嘉幼年丧父,应视为已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赔偿义务人为自然人的赔偿标准为1000元至10000元,赔偿义务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按照自然人赔偿标准的5至10倍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明显数额过高。但王某亮系见义勇为受伤,被评为市级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综合原告的家庭状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从宣传社会正能量,弘扬正气考虑,酌定60000元为宜。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王某民、常某玲至王某亮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60周岁,二原告虽提交了病历和村委会证明,但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以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认定为依据,且王某民系个体工商户,有生活来源,二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二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王某嘉、王某元属于被抚养人,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夫妻二人共同抚养予以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及王某嘉、王某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某亮生前虽在乡镇居住,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虽不足以证明是独立的个体工商户,但足以证明其生前与其父亲、哥哥共同从事家庭作坊式生产,其父亲办理了营业执照,再结合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死者因死亡而减少的收入),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王某嘉、王某元居住在农村,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诉求住院期间的交通费3000元与就诊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吻合,本院酌定800元为宜。住宿费12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无证据证明王某亮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且无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了营养费,故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停尸费46400元,本院认为,在殡葬改革以后,丧葬费应包括告别遗体仪式租用场地的费用、为死亡人整理遗容费、火化费、尸体冷藏停放费、预定灵车、骨灰存放等费用。原告主张的停尸费46400元,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属于重复主张,且该费用原告未支出,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聊城市XX医院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468.44元(34894.79元×30%),死亡赔偿金175332元(29222元/年×20年×30%),误工费413.89元(55952元/年÷365天×9天×30%),护理费270元(90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81元(270×30%),被抚养人生活费33440.40元【(7962元/年×13年÷2人+7962元/年×15年÷2人)×30%】,丧葬费7869元(26230元×30%),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共计296674.73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聊城市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民、常某玲、王某华、王某嘉、王某元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6674.7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民、常某玲、王某华、王某嘉、王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90元,由被告聊城市XX医院承担5750元,原告承担12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守田
审判员:王 进
人民陪审员:张修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田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