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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的行为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抢夺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张某,男,36岁,农民。

    2002年8月28日,张某吃过晚饭后,一人闲逛至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徐家岩加油站附近。当晚10时许,王某(女,18岁)上完课后回家,在该加油站附近与张某相遇,张某见提着手提袋的王某年纪较轻,估计王某的包内肯定有钱,便产生了抢王某提包的想法。便尾随在王某身后,伺机作案。到了鱼洞镇白马山的一条小路上,王某发现形迹可疑的张某一直跟踪着自己,心里非常害怕,不知所措,就站在原地不动,观察张某的动向。这时,张某走到王某的旁边,用极其下流的语言对王某进行调戏,要求与王某“耍一回”(发生性关系)。为了摆脱张某的纠缠,王某向其左侧的红苕地里跑,但没跑几步,慌乱之中的王某便被红苕藤绊倒在地,手中的手提袋被抛在了一边,张某见状,遂上前抓起地上的手提袋,随即逃离现场。经王某呼救,群众将已经逃离现场的张某捉获归案,并追回了王某被抢的波导手机一部,价值1400余元。

    二、分歧意见

    在此案中,对张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张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王某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语言骚扰、)尾随跟踪等胁迫行为,且最终将王某的财物占为了己有。因此,张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张某自始至终没有实施明显的暴力手段,也没有实施明显的胁迫手段,而是在对王某进行性骚扰时,趁王某慌乱之中跌倒在地致使手提袋脱手而一时不及防备之机,将其手提袋夺走。因此,张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夺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抢夺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意见,即张某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

    在此案中,张某自看见王某独自夜行时起就产生了非法占有王某财物的故意,并采取积极的行为对王某进行尾随跟踪,伺机作案。尔后,张某又对王某进行言语骚扰,致使王某身心极度紧张,处于惊恐状态,进而导致王某慌不择路摔倒在地,手提袋脱手,张某遂趁机将其手提袋抢走。从表面上来看,张某对王某没有采取抢劫犯罪中常见的殴打、搜身等暴力手段和恶语威胁等胁迫手段。由此可见,本案的关键就在于张某对王某进行言语骚扰、尾随跟踪等行为是否属于一种胁迫手段。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结合案发时的具体时间和特定环境等各种因素来加以具体分析。纵观全案,本案发生在晚上的10点多钟,案发地是地势偏僻、人烟稀少的山路,一个年轻女子独自夜行本来就心有余悸,更何况其后有一壮年男子在尾随跟踪,被害人王某当时的紧张程度是可想而知的。张某与王某相遇后,又要求与王某“耍一回”,这无疑更进一步加剧了王某的恐惧感。随后,王某为摆脱张某的纠缠,出于对自己的保护,本能地往红苕地里跑,但王某在惊恐之中没跑出几步即摔到在地,其手提袋被抛在了一边,而张某旋即追随而至,此刻的王某孤立无助,再行逃避已不可能,惊恐之余,只能眼睁睁地看着张某将自己的手提袋“拿”走,而不敢反抗。很显然,王某是在其精神受到外来因素强制的情况下,被迫放弃了对其财物的控制,而这外来强制因素正是来自于张某的言语骚扰、尾随追踪等客观行为。也就是说,张某的上述客观行为应视为对王某采取的一种胁迫手段。由此可见,张某出于非法占有王某财物之目的,积极的对其实施胁迫行为,致使王某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强制,进而籍此攫取其钱财,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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