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陈某与谢某分别持铁棍、镙丝刀骑摩托车窜到早已采好点的某厂仓库,合谋共同偷窃该厂仓库内的铜棒。到仓库门口后,陈某用铁棍撬开仓库门,进入仓库里偷窃铜棒。正在往麻袋装铜棒时,该厂两位保卫巡逻人员发现仓库门被撬开,断定有人在仓库里偷盗,立即进仓库里抓盗。陈某、谢某见有人进仓库,怕被抓获,企图逃离现场。但巡逻人员已冲到现场,抓住了谢某,谢某反抗,陈某见状,立即用铁棍朝一巡逻人员头上猛击数下,被打巡逻人员当场即倒地,昏迷。谢某乘机挣脱,和陈某一起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谢某经法医验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陈某、谢某归案后,对本案如何定性,陈某、谢某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抢劫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陈某、谢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盗窃未遂,按犯罪未遂定罪量刑。其理由是:
1、陈某、谢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其主观上是合谋故意实施盗窃行为,其目的是秘密窃取国家财产。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行为(在仓库里已经盗了不少铜棒),且盗窃行为正在实施过程中,之所以窃取财物未能得逞,是由于被巡逻人员发现当场抓获而未能得逞,根据刑法规定,其行为属犯罪未遂。因此,虽然陈某、谢某的行为属盗窃罪,但只能按盗窃未遂来定罪量刑;
2、陈某、谢某在行窃过程中,虽然对巡逻人员实施了暴力,致伤了巡逻人员。但是,陈某、谢某当时是为了不被抓获,才施用暴力,而不是通过暴力来抢夺财物,而抢劫罪是通过暴力夺取财物,其目的是想获取财物。但陈某对巡逻人员实施暴力是企图逃离现场,所以,其主观目的不一样。犯罪性质还属于盗窃犯罪,而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因此,对陈某、谢某的行为按照盗窃罪定罪量刑较为恰当。
第二种意见:对陈某、谢某的行为应按抢劫罪定罪量刑,其理由是:
1、陈某、谢某的行为其主观目的是企图盗窃某厂的铜棒,且实施了盗窃行为。虽然在作案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盗窃未能得逞。但属于犯罪未遂,犯罪未遂也已构成犯罪。
2、陈某、谢某在实施盗窃作案中,被巡逻人员当场抓获,为了逃离现场,对巡逻人员实施了暴力,虽然不是当场抢夺财物,但其行为属抗拒抓捕,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量刑,即陈某、谢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赣县法院 赖徽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