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建峰从临颍乘车到漯河,在市区交通路亚细亚商厦与“二伟”(身份不详)一同进入对门的德克士炸鸡店内。被告人李建峰坐在与被害人王爱华相邻的空位上,趁被害人王爱华不备,将其放在座位上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10元,TCL939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080元),被告人李建峰盗窃时被德克士炸鸡店服务员王陆刚等人发现,当被告人李建峰携带被盗物品逃离该店时,被服务员王陆刚等人拦截,被告人李建峰扔下被盗提包,朝王陆刚脸部打了一拳,该店多名服务员将被告人李建峰制服。接警的公安民警赶到,将其抓获,被抢物品已退还给王爱华。
[审判]
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建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被发现制止时,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建峰关于没有使用暴力的辩称,因与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李建峰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当庭拒不如实交待其主要犯罪事实,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建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评析]
该案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但合议庭在评议时,对该案的定性出现了两种意见,第一、李建峰实施盗窃后,抗拒抓捕,使用暴力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应按抢劫罪在三至十年之间定罪量刑;第二、李建峰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私有财物,虽在被抓捕时,对抓捕人员有暴力行为,但情节较轻,应按盗窃罪在3年以下定罪量刑。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历来是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抢劫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持有人、管理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性方法,当场劫取财物或者迫使其交付财物的行为。这种犯罪的表现形式是,行为者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等手段,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再劫取财物,这是典型的抢劫罪。除典型的抢劫罪外,还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抢劫罪。该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形式的抢劫罪是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而成的,刑法理论上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这种抢劫的特点是先实施盗窃、诈骗、抢夺、非法获取财物,后当场对被害人或相关人员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结合本案,李建峰在盗窃王爱华的现金和手机时,被人发现,在逃离途中,被炸鸡店多名服务员拦截,并当场打了一名服务员的脸部一拳。李建峰打抓捕人员一拳的行为,如何界定,成为其构成盗窃罪和转化型抢劫罪的关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抗拒抓捕”中的“抗拒”行为达到什么程度才构成转化的标准。法律没有作出详细的解释。但198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指1979年刑法)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按本解释规定,只有当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严重时,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李建峰在抗拒抓捕时,对抓捕人员打一拳的行为,情节不严重,不应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只能以其实施的盗窃罪定罪处罚。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