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之间签订的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协议,因违反我国内地有关金融法规而无效
企业之间签订的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协议,因违反我国内地有关金融法规而无效
伟龙置业有限公司、罗定市人民政府、罗定市财政局因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涉港担保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审中一致选择适用内地法律,原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解决争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屏风山水泥厂与伟龙公司签订的三份《中外合资经营水泥厂合同书》,未约定有关设立合资经营企业权利义务的内容,不属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三份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均约定伟龙公司向屏风山水泥厂投入资金,专门用于扩建转窑水泥生产线,屏风山水泥厂应以每月供水泥给伟龙公司的方式抵还投资款及分红。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无论屏风山水泥厂是否实际生产或包销了水泥,都必须按月向伟龙公司支付依照固定数量水泥当月平均价计算的特定款项。即固定数量的水泥不是合同交易的标的物,仅是投资回报的挂钩计算标准,双方之间并没有买卖和包销水泥的真实合意。由于上述合同的缔约目的以及权利义务内容不是转移水泥的所有权,而是以货币形式获取投资回报,故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伟龙公司关于案涉交易性质为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分析上述合同所设立的投资合作关系,其实质是伟龙公司仅提供资金,但不参与经营,亦不承担经营风险,无论屏风山水泥厂处于盈利或亏损状态,伟龙公司均按月享有固定的投资回报,以达到回收投入资金本息的目的。这种合作模式违反了合作行为应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基本原则,属于名为合作,实为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因违反我国内地有关金融法规而属无效行为,屏风山水泥厂和伟龙公司以合作方式掩盖企业非法借贷的事实,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本案应认定三份《中外合资经营水泥厂合同书》无效。六份《延期归还应付未付代售水泥款合同书》的性质为屏风山水泥厂和伟龙公司在履行上述三份主合同过程中对部分到期款项达成的延期还款安排,效力从属于主合同,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六份协议相应无效。
——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商事卷)第二版725-72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