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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添生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致人死亡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彭添生,男,36岁,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住宁都县刘坑乡湖田村湖田二组。1995年11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彭添生为捕杀田鼠,在其稻田中私架电网。1995年9月20日晚9时许,彭添生接通其稻田里电网的电源,通电触鼠,并曾两次到电网边守候。约10时许,因听到稻田中的老鼠在叫,认为夜深人静,不会有人经过其稻田,便回到家中,准备休息一下再去断电。此间,被害人刘平生与村民温魏生相约一起前去用电瓶触鱼,经过彭添生的稻田时,刘平生不幸触及彭添生架设在稻田里的电网,发出惊呼声,并被电击倒在稻田里。温魏生发现后,以为刘是被电瓶击倒的,即跑到刘平生家,告知其家人。刘平生之父刘光保、妹刘柏华闻讯赶到现场,也先后被电网击到致死。经法医尸检鉴定,结论为:刘光保、刘平生、刘柏华三人为电击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彭添生只支付了三位死者的安葬费。由于三被害人的死亡,死者刘光保之妻温玉英生活困难;死者刘平生的妻子谢莲花和两个小孩刘琴(1993年6月20日生)、刘德豪(1995年4月25日生)也失去了主要生活来源。彭添生的行为给两个家庭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

    「审判」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彭添生犯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刘光保之妻温玉英、被害人刘平生之妻谢莲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彭添生赔偿死亡补助费、困难补助费、抚恤金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温玉英、刘琴、刘德豪的日后生活费共计4万元。

    被告人彭添生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他将要被判刑,家庭生活困难,已无力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宁都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指控符合事实。被害人家属提出要求被告人彭添生赔偿死亡补助费、困难补助费及抚养费的诉请合理,应予支持;对其抚恤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彭添生的经济赔偿能力不足,可酌情少判。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添生为触鼠而私设电网,危害公共安全,因过于自信的过失,造成三人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被告人彭添生的犯罪行为,致使三被害人的亲属温玉英、谢莲花、刘琴、刘德豪遭受重大损失,彭添生应承担三位死者的死亡补助费、温玉英的困难补助费以及刘琴、刘德豪从被害人刘平生死亡之日起到十八周岁止的部分生活费。据此,该院将本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1996年1月23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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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被告人彭添生犯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彭添生给付温玉英困难补助费一千元;给付死者刘光保、刘柏华的死亡补助费一千元,归温玉英;给付死者刘平生的死亡补助费五百元,归谢莲花;给付刘琴、刘德豪的抚养费三万四千四百元(刘琴:189个月×86元/月,刘德豪:211个月×86元/月)的百分之五十,计人民币一万七千二百元。上述各项,被告人彭添生应支付温玉英、谢莲花、刘琴、刘德豪人民币一万九千七百元整,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审判后,被告人彭添生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民事赔偿部分已确无赔偿能力为理由,提出上诉,要求改判。

    江西省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有上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刑事摄影照片以及缴获的作案工具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彭添生的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6年4月16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被告人彭添生为捕杀田鼠,无视公共安全,在其稻田中私设电网,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全,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本特征。正是这一点使本罪与过失杀人罪区别开来。由于被告人彭添生是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而致人死亡的,所以其行为应适用《刑法》第一百零六条“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概括性的类罪名,不是具体罪名。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处理具体案件时,应以行为人具体使用的危险方法来确定具体罪名。宁都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彭添生的行为特征确定其罪名为“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比较科学。但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和过失的差别,在具体适用法条上也应分别适用《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的第一款(故意)或第二款(过失)。结合本案,被告人彭添生主观上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为了区别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故意犯罪,并突出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若将被告人彭添生的行为定为“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过失致人死亡罪”就更为确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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