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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民私设电网致人死亡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王新民,男,29岁,四川省绵阳县人,原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150团良繁连农工。1992年7月11日被逮捕。

    1991年11月,被告人王新民到其岳母家居住,原有的住房闲置,房内放有部分家俱和杂物。时隔不久,王新民回家时发现有人进入房内偷了东西,为防止他人入室行窃,便采取防盗措施。1992年3月的一天,王新民将房内一个电灯灯头上的火线接到前窗的铁条栏杆上,该栏杆共有铁条六根,五竖一横,通电后即形成电网。王在安装电网后离家时,锁了房门,用铁丝从院内把院门拴住并在院门外上了锁,自信一般人不能进入院内,接触不到电网,因而既未设置任何危险标志,也没有给任何人讲过安装电网的事。

    1992年7月初,王新民的母亲想利用王新民院内的空地种菜,打算先从王的房内放自来水把地浸湿,然后翻挖整畦种菜。但她手中只有王新民房门上暗锁的钥匙,没有院门上明锁的钥匙,只好从后窗进入房内。王母进入房内后,打开房门,将塑料管的一端接在自来水龙头上,将另一端拉到院内空地上,打开水龙头放水,自己又从后窗出屋回家。此后,王母忘了放水之事,自来水一直流了四、五十个小时,以致院内的积水流到隔壁邻居王霞英家院内。王霞英将王新民家的院门撞开,进入院内把水堵住,然后把情况告诉了王母,但没有告诉撞开院门之事。王母又从后窗进入房内,关上自来水,锁上房门,从后窗出来回家。由于王母只见院门关着,以为院门外边还锁着,也就没有管院门之事。7月4日下午3时许,邻居王金明的9岁男孩王磊与其弟王舒等4人,见王新民家的院门没有锁住,便推开院门进入院内玩耍。王磊扒在窗台上,前额碰到窗户上的铁栏杆而触电,当即身亡。

    案发当天,经电力技术人员测定,王新民家前窗上的六根铁栏杆均带有220伏电压,与照明用电的电压相同。次日,经法医对被害人王磊的尸体进行检验,确认王磊系被电击而死。王新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审判」

    新疆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新民的行为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新疆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死者王磊的父亲王金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王新民赔偿其经济损失。

    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除查明上述案情外,还查明:被告人王新民具有一般的安全用电常识,在他去岳母家居住之前,因他家中未安装电表,所在单位的电工断了他家照明的电源,以后他自己接上了电源。他知道电灯上的电压是220伏,把电灯上的火线接在窗户的铁栏杆上能通电造成窃贼伤亡,但没有想到会有其他人进入他家院内被触电而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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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新民为了防盗私设电网,当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他人触电,引发人身伤亡事故,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触电致死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杀人罪。因被告人是在自家院内私设电网,庭院内不是公共场所,院门又上了锁,其所设的电网还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故其行为不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1992年10月21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新民犯过失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王新民赔偿王金明所开支的丧葬费1017.74元,并给付王金明生活补助费2333.26元,两项合计3350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新民服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明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判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丧葬费及生活补助费太少,应当赔偿9110元。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王新民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令其赔偿的经济损失合理,应予维持。上诉人王金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院于1992年12月8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过失杀人罪是指由于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这种行为危害的是特定人的人身安全。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种行为危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究竟应定过失杀人罪,还是应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键的一点就是看他私设电网是危害特定人的人身安全还是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如果是前者,应定过失杀人罪;如果是后者,则应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的案情表明,被告人出于防盗目的,将房内的电灯上的一根火线接在其家前窗的铁栏杆上,形成电网,然后锁住院门离去。被告人私设的电网是在其家院内住房的前窗上,而不是在公共场所,这种电网一般只会对破门或翻墙入院的人构成威胁,还不足以危害到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被告人具有一般安全用电的常识,他知道电灯上的电压是220伏,预见到在前窗铁栏杆上设置电网有可能造成他人触电伤亡的后果。但他以为院子有围墙,院门内有铁丝拴着,院门外又上了锁,轻信一般人不会接触到他所设置的电网,因而没有设置任何危险标志,也未告诉任何人。正因为他主观上具有这种过于自信的过失,才导致了他人触电身亡的严重后果。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过失杀人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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