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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后又劫持被害人索财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某日,刘某见路过自家门口的张某,便尾随其后。当张某行进一偏僻处,刘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威胁张某,要求张某交出身上的钱物。张某交出钱夹里仅有的200元钱,刘某嫌钱少,便要求张某使用钱夹里的建行龙卡到建行自动取款机处取钱。后因见卡上无钱,刘某要张某给其妻打电话,要求张妻给张某的建行卡上存入1万元。后刘某得知张某是外地人,便谎称自己是当地的黑社会老大,非要等拿到1万元现金以后才放人,以此胁迫张某在一出租房内呆了一夜。直到次日上午,刘某拿到钱后,才将被非法控制达10小时的张某放走。

    分歧意见:

    对此案的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与绑架罪两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从犯罪构成要件来分析,本案中,虽然刘某在前期实施的是抢劫行为,但是在这一过程中犯意发生转变,即张某随身携带的钱物较少,无法达到刘某对钱物数额的要求,刘某的主观动机也发生了变化,即由单独的抢劫,转变成了长时间的胁迫,以长时间的支配张某的意志和行为来达到占有他人钱物的目的。从所侵犯的客体来看,刘某的行为分别侵犯了张某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刑法将抢劫罪和绑架罪分别归入侵犯财产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当中,这说明了这两罪所涉及的客体各有不同偏重,虽然两罪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是根据立法旨意,抢劫罪的客体突出的是财产权,绑架罪的客体则突出了人身权。在本案当中,刘某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将张某控制达10小时之久,由于刘某的恐吓而使得张某丧失了一夜之久的意志自主和行为自由,这一侵害是难以用金钱所衡量的。基于此,笔者认为本案当中所侵犯的客体应以张某的人身权为主要客体。从客观方面来看,抢劫罪的主要特征在于抢劫取财行为的当场性,持续时间较短,即抢劫行为爆发得快,结束得也快,而本案当中刘某对张某所实施的非法劫持行为持续时间较长,达10小时之久,这显然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从空间上来看,刘某对张某所实施的非法行为的空间具有变动性,这也与抢劫罪所强调的当场实施抢劫行为不相符合。

    此外,笔者认为,对本案也不适用数罪并罚,刘某的行为只构成一罪,因为本案中刘某的行为可分为两部分,即前期的抢劫行为和后期的劫持行为,这两个行为密不可分,前者是后者的充分条件,而后者是前者的延续,所以后期的相对较重劫持行为吸收了前期的相对较轻抢劫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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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刘某的犯罪行为认定绑架罪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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