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日,高某、王某、张某预谋到某街道实施抢劫,恰逢凌某路过此地,三人遂对凌某进行殴打,逼迫其交出身上钱物,遭到凌某拒绝后,三人把凌某按倒在地,高某强行夺下凌某的手包,凌某大声呼救,张、王二人见状匆忙逃走,高某持手包逃走时,被被害人凌某抱住腿,高某于是将手包仍在路边,挣开凌某的手逃跑。与此同时,石某恰巧正在现场附近吃饭,其看到高某将手包仍在路边时,遂趁凌某与高某扭打之机将手包拿走。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石某是在被害人凌某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无法反抗的状态拿走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石某是趁机秘密窃取财物的,应认定为盗窃罪。
【评析】笔者比较认同第二种观点,本案中石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理由如下:
一、从案情分析得出,在他人实施抢劫时,石某没有参与其中抢劫的犯罪故意,更没有事先与实施抢劫者串通合谋,只是看到高某将被害人凌某的手包仍在路旁遂产生趁高某与被害人凌某扭打之机将包拿走的动机,并实施了此行为。由上所述,排除了石某与高某等人共同犯罪的可能性。
二、虽然石某是利用被害人凌某与高某扭打之机即凌某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无法反抗的状态拿走财物的,但是被害人这种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无法反抗的状态并不是由石某的强制性行为造成的,即石某的行为与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无法反抗的状态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是由于被害人自身的原因或他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无法反抗,行为人趁机拿走被害人的财物,不能认定为抢劫罪。
三、石某趁机拿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本质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并对被害人财物进行了实际控制。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石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彭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