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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门国家机关法律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发布日期:2015-09-08    作者:刘泽华律师
专门国家机关法律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因此,讨论我国法律监督制度改革与完善,就不能不从宪法谈起。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是,检察机关监督什么、如何进行法律监督,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诉法》)及司法解释中,我国至今没有一部专门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法。而且这些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都是专门的诉讼领域的法律监督,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在建设法治化国家中的全面监督还留有很多空白,主要是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缺乏必要的监督方式、方法,监督途径、监督后果处理方式方法,不能满足我国法治化社会建设的需要,不能满足我国实施全面法律监督的需要,因此亟需制定一部专门的《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法》,建立全面的法律监督制度,调整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明确行政领域、司法领域不同的监督标准、不同监督方式方法、不同监督后果处理途径和处理方式。可以说,制定《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法》,调整法律监督范围,不仅是改革、完善检察制度的需要,更是实施全面法律监督的需要,是提高执法、司法质量,提高法治化水平的需要,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战略的内在要求。
    一、我国现行《宪法》等法律关于法律监督范围的规定呈缩减特点
1、《宪法》的规定
我国现行《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
2、《组织法》的规定
现行《组织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一)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二)对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于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施监督。(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施监督。(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施监督”。
3、《组织法》关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范围仅就司法行为、主要是刑事司法监督权做了规定,是对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范围的缩减性规定。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我国的法律渊源,我国的法律体系包括民事法律、商事经济法律、刑事法律、行政法律,刑事法律仅仅是其中的一个分支,是其中的一部分。在我国的法律体系执行主体中,涉及公权力行使合法性的,不仅包括刑事司法行为,也包括民事、行政司法行为,更包括行政执法行为。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主要监督的是公权力执行中的合法性,不仅包括司法行为,更应该包括行政执法行为。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仅仅是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分工合作、监督制约关系的规定,并不是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范围的全部规定,也不是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范围的限制性规定。
二、《组织法》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范围规定存在严重不足及成因
1、我国法律对法律监督机关职责范围的规定忽视了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我国现行《组织法》的规定存在严重的缺陷,狭隘的强调了检察机关的刑事监督职责和对民事、行政司法审判监督职责,忽视了对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性的监督,造成我国法治实践中存在行政执法权不受法律监督机关监督的局面,造成了行政行为合法性不受检察机关监督的局面。
2、这种规定是对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一府两院,一府两院对人大负责关系的理解分不开的,是立法理念上的认识误区造成的,是对《宪法》规定的误解造成的。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人民政府是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民大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这一格局的建立,给人一种人民政府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之间是并列关系,各自独立,不存在监督关系的认识和误解。事实上并非如此,因为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被赋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的司法监督职权。但是,我国行政法律却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职责,无论是《行政许可法》,还是《行政强制法》,抑或是《行政处罚法》,都没有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都是基于《组织法》的误解形成的认识误区。
3、这种先天性缺陷的形成还与立法时的历史条件有关系
我国现行《组织法》颁布于198392日,当时的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司法实践经验也比较匮乏,法学理论研究也比较落后,特别是当时的政治经济形势还处于由计划经济时代开始向有计划的市场经济转化的时期。我国在计划经济时代,由于政府行政决定都是严格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进行的,群众路线一直贯彻的比较好,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实施监督似乎既没有必要,也没有现实基础,更没有理论依据。因为,检察制度的起源就是为了防止警察滥用职权,而不是更广泛意义上的政府官员滥用职权。特定的历史环境成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范围存在空白先天缺陷的原因之一。
4、形成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范围先天性缺陷的原因还在过分的强调了行政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作用,忽视了对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监督
1989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管理相对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正当合理性的司法审查,达到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但是,对于涉及众多民众利益的抽象行政行为,管理相对人却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法定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正当合理性提出异议的法律规定,更没有启动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和纠正程序的法律,从而使违法的、不合理的、不正当的抽象行政行为大肆泛滥,政府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面子工程、明星工程频频出现,损害广大群众合法利益的法律法规文件层出不穷,暴力拆迁、暴力执法、罚款财政、罚款经济、罚款腐败屡禁不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行政职权为企业或者个人谋取私利服务,进行权钱交易屡屡出现,激化了矛盾,造成民怨泛起,造成社会不稳定、不安定因素的积聚和爆发,导致许多群体事件、集体上访事件的发生,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给党和政府的形象和权威造成不良影响。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虽然2014年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可以对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请求审查。但是这种审查还是比较有限,范围比较窄。同时,《行政复议法》关于连带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范围窄且效果不佳。以上两种审查,均不能取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三、《宪法》规定对检察制度改革的影响
1我国《宪法》规定的政治体制决定着人民检察院对政府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性负有监督职责
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一府两院,一府两院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同时,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国家法律的合法有效执行、适用负有监督职责。不仅负有对司法审判机关适用法律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而且还要对人民政府执行法律的合法性负有监督职责。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履行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实施日常监督,发现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的,明显不合法的,负有提出检察建议并向人大报告的义务。人民大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根据检察机关的报告和建议,有权撤销政府的违法行为的权力。否则,就会出现行政行为打压司法行为的局面,就会出现政府打压人大监督行为的局面,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优势就不能发挥出来,人民当家作主就成为一句空话,不利于依法治国战略的的实施,不利于法治化国家建设的推进。
2、现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不利于依法治国战略的实施
我国《宪法》早在1999年就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战略,并将其写进了《宪法》[1]。但是,十多年的法治实践充分证明,由于缺少检察机关对政府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日常监督,以致出现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政府行政行为合法性监督的弱化,出现了许多暴力强拆、城管暴力执法等等违法行为。出现了“李拆城”、“季扒扒”等以政绩工程、面子工程、明星工程危害一方的情况,出现了拍脑袋决策、拍胸脯担保、拍屁股走人的不负责任的工程项目上马,出现了许多劳民伤财的烂尾项目,造成极巨大的财政资源浪费,给地方政府造成巨大的债务负担,给群众造成巨大的危害,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威信和形象,引起极大的民愤,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影响着社会的稳定和政治的安定。
3、检察机关的侦察权缺乏《宪法》依据,且威胁着审判独立和司法公正,应依宪纠正
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但是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有侦查权,《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范围关于侦查权的规定,没有《宪法》依据,系违反《宪法》的立法行为,而且在实践中造成许多不良影响,危害相当严重,容易因利益冲突危害审判独立,容易因检察报复危害司法公正,而且往往对冤假错案的及时纠正形成强大的阻碍,也因国家赔偿造成巨大的财政负担[2]
    四、现行法律监督范围缺陷带来的弊端和危害性
    (一)行政执法领域法律监督的缺失造成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危害严重。
1、环境污染得不到及时制止,危害越来越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我国《环境保护法》早在19891226日就已经颁布实施。但是,环境污染事件持续发生,危害越来越严重,却没有得到制止,多数都与环保监管部门监管不力有关,也与当地政府领导的态度有关,与以GDP为核心的考核升迁标准有关,也是当地党政机关领导集体决定的结果,但是却与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安全、财产安全、经营环境利益相矛盾,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不正当性。环境保护监管部门无力纠正,需要检察机关通过法律监督的方式启动纠正程序,但是却因《组织法》没有规定对党政机关行为的合法性、正当合理性实施法律监督的权力,失去监督的行政权力不断扩张,环境污染也日益严重,使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处于危险之中,癌症村、艾滋病村等各种因污染造成的区域性、群体性严重疾病大范围出现,令人震惊,正是法律监督缺失的结果。
2、有毒有害食品泛滥得不到有效打击,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追求罚款经济效益,放水养鱼,打击不力,造成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时刻受到有毒、有害食品的威胁
长期以来,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一直比较突出,地锅油、有毒水产、有毒肉类、化学火锅料、有毒豆芽、腐败变质猪、鸡、牛、羊、兔、猫肉、甚至鼠肉经化学原料加工后纷纷流入市场,成为群众的日常食品,诱发了各种疾病,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但是,监管部门却以追求罚款经济效益为目的,置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于不顾,放水养鱼,以至于食品安全问题越来越严重,如央视报道的卫生检疫机构以收钱为目的,对应该检验检疫的牛羊猪肉并不检验,而是收钱、盖章、放行。《食品安全法》成了一纸空文,甚至出现因互相推诿13各部门管不住一颗毒豆芽的极端事件,不能不令人震惊,这也是法律监督缺失的结果。
3、医患关系紧张,患者看病难、看病贵,都是政府变相鼓励医疗机构乘人之危、趁火打劫谋取暴利的结果,其中法律监督缺失也是重要原因
    近年来,医患关系紧张、暴力伤医事件频频发生,体制、机制根源在于省市级政府办医院、利用职权垄断辖区内优质医疗资源归个别医疗机构支配,造成优质医疗资源分配不均,省市级医疗机构利用垄断优势垄断患者资源,打破平等竞争局面,变相鼓励医疗机构乘人之危、趁火打劫创收牟取暴利,推高了医疗价格,形成商业欺诈,造成欺诈下的“看病贵、看病难”[3]。由于利益关系“剪不断,理还乱”,卫生主管部门难免放水养鱼,对医疗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打击不力,其中法律监督缺失也是主要原因。
医患矛盾,原因不仅在于欺诈患者、过度医疗,还在于虚假广告、吃回扣、非法行医严重,纠纷发生后又不肯正确面对,靠病历造假、行贿鉴定人员、审判人员逃避法律责任,造成矛盾激化,而这些行为的泛滥,主要在于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不力,放水养鱼所致,其中法律监督的缺位也成为主要原因之一。
不仅如此,看病贵,主要还是医疗机构的医药、医疗器械采基础设施建设中腐败严重的结果。中央电视台《新闻1+1》报道,漳州市二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腐败率100%,参与人员达到70%以上。同时中纪委通报,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院院长王天普受贿房产100套、停车位100个,办案人员还在其家中搜出3500万元现金,医疗领域的腐败由此可见一斑。其中卫生行政部门参与暗箱操作、大搞权钱交易,再加上供应商向一线医生、护理人员支付回扣增加的腐败成本,抬高了药品、医疗器械价格是重要原因之一,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规定的合法性、正当合理性、执行不力等缺乏律监督也是主要原因。
4、金融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泛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违法犯罪行为泛滥,主管部门放水养鱼是主要原因,但是监管行为缺乏法律监督是重要原因。
自浙江吴英案爆发以来,我国无论是以温州为代表的浙江、还是淄博为代表山东,抑或是天津、河北、河南、山西、陕西、内蒙鄂尔多斯,以民间借贷、投资担保为名,金融机构内外勾结,进行放高利贷、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犯罪行为泛滥,涉案金额动辄上亿元,甚至十多亿元,跳楼、跑路、全民讨债现象发生,并迅速蔓延,遍及大江南北、黄河上下、长城内外,形成群体性事件。为了社会稳定,全国各地各级政府纷纷成立专案组、工作组善后,与案件发生前放水养鱼形成鲜明的对比。在吴英案爆发后,亡羊犹未补牢,不能说不是监管部门监管不力的结果,但是这也与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法律监督缺失有关,法律监督缺失不失为重要原因之一。
5、部分政府领导为了个人政绩、个人升迁,拍脑袋决策、拍胸脯担保、拍屁股走人,形象工程、政绩工程、明星工程盲目上马,造成财政资金浪费、地方债务沉重、民怨泛起,也是法律监督缺位的结果。
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后,决策机制、责任承担机制由民主集中制改为行政首长负责制后,政府行政决策机制出现了一言堂现象。与之相对应,并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政府行为责任承担则出现了群众化现象。在这种决策机制、责任承担机制下,各种不负责任的行政行为频频出现,部分政府领导为了个人政绩、个人升迁,各种政绩工程、形象工程、明星工程等劳民伤财的工程项目纷纷上马。在这些项目决策中,领导们是纷纷拍脑袋决策;在资金筹集中,也是纷纷拍胸脯担保;一旦工程上马,政绩显现,无论工程项目是否完成,是否成功,或是升迁,或是交流自保,领导们都是拍屁股走人。 下一个领导上任伊始,也是为了政绩,在财政资金有限的情况下,抛弃上任留下的政绩工程,另外开辟自己的政绩工程,不仅留下一个又一个烂尾工程,而且给后任留下一个烂摊子,也为当地政府留下一屁股债务,更为当地老百姓留下沉重的偿债负担。因为,毕竟羊毛出在羊身上,政府官员是不会自己掏腰包还债的。如此劳民伤财的工程项目频频出现,屡禁不止,虽然直接看是政府行政行为,但是也不能说与法律监督缺失没有关系。因此,可以说,正是法律监督缺失,造成了政府机关这种不负责任行为的泛滥。
6、暴力拆迁事件的发生,无不与政府有关,也与法律监督缺失有关
多年以来,各种暴力拆迁事件、拆迁流血事件、拆迁杀人事件不断发生,大有愈演愈烈之势。虽然表面上看是拆迁人实施,但是背后都有政府撑腰,都与政府官员的个人腐败或者集体腐败行为分不开,不仅公安参与保护暴力拆迁、违法拆迁行为,而且法院也被要求不得受理被拆迁人起诉的案件。普通百姓在一方面看到乡村干部靠拆迁腐败发了家致了富,而另一方面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情况下,被拆迁人不得不自己抗拆维权。一旦维权失败,就会走上上访的道路,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这些情况的发生,无不与政府违法行政有关,但是更深层的原因还在于决策程序、执法程序中法律监督的缺失。
7、城管执法的合法性问题、暴力执法的合法性问题,一直备受诟病,但屡禁不止,表面看是城管的问题,但是也不能说与法律监督缺失无关
长期以来,可以说自城管执法以来,城管执法的法律依据、执法行为的合法性、执法目的和动机的正当、合理性就一直存在争议,从没有停止过,并一直作为政府领导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面子工程运行,特别是东北爆发的“小贩刺死城管”案件,将这种矛盾推向顶峰。矛盾虽以小贩被判决并执行死刑告终。但是,城管执法的合法性、暴力措施的合法性、执法动机的正当合理性、被判死刑的小贩命运的公正性质疑一直没有停息。政府一方面大搞城镇化建设,吸引并鼓励农民进城经商,但是另一方面又以维护城市管理为由限制或禁止农民工或者城市下岗在就业困难人员摆摊经商,如此矛盾的城市发展、管理政策,必然要带来严重的社会矛盾。而且这种养鱼执法、暴力执法行为伤害弱势群体生存权的行为,表面是政府执法与小商小贩之间的矛盾,实际上反映了政府行政理念的私利性、暴力性倾向与弱势群体生存权之间的矛盾冲突,表面看是政府履行职责不当造成的,但是城管暴力执法的泛滥,不能说与法律监督缺失无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缺失也不失为深层原因之一。
8、社会治安混乱,公安机关放水养鱼、钓鱼执法,不作为与乱作为并行,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1)黑社会性质组织做大等黑恶势力扩张,与公安机关不作为有关。
改革开放以来,受西方腐朽思想的影响,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各种有组织性、暴力性违法、犯罪行为不断发生。前几年媒体曝光的湖南株洲的地下110,一度发展到百姓打110报警,出警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团伙势力,把双方摆平,收取保护费,敲诈勒索钱财,无所不为。以至于有人说公安机关越来越像黑社会,黑社会越来越像公安局。这也都是缺乏必要的法律监督的结果。
2)黄赌毒的泛滥,也与法律监督缺失脱不了干系
近几年,不断暴露的黄赌毒等各种不良社会现象、违法行为频频出现。但是,经过调查不难发现,所有这些违法犯罪行为的长期泛滥,都是公安机关权钱交易、放水养鱼的结果,都与公安机关脱不了干系,但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行政治安管理行为合法性、正当合理性的法律监督缺失也难辞其咎。法律监督缺失不失为深层原因之一。
9、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追求罚款效益致人死亡,也是缺乏法律监督的结果
河南永成发生的货运车主因不堪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巨额罚款喝药自杀的事件,也是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管理机关联合执法乱作为的结果,也是缺乏法律监督的结果,是行政机关追求罚款效益、罚款经济利益的结果。
10、计划生育工作中抓人、办学习班泛滥,严重侵害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育龄男女人身权利,甚至重复收取抚养费,收钱不入国库,抚养费去向成谜,造成腐败严重,也是法律监督缺失的结果
长期以来,计划生育部门为执行计划生育政策,采取了连坐的政策,一人超生,不仅全家连坐,甚至连亲戚都连坐,抓住就关起来办学习班,非法拘禁,严重侵犯了无辜者的人身权利;也有一些乡村计生干部勾结,采取收钱不上交、不入国库,私下中饱私囊的情况,而且这种情况还相当普遍;更有甚者,个别市、区、县政府为了解决财政困难,对已经在十年前交过社会抚养费的群众,按现在的收入重新计算抚养费,重新征收一次,还强迫公务员、教师、医生等吃财政工资的或者在编的非财政供应工作人员停职回家做动员工作,造成当地政府机关、学校、医院瘫痪,被媒体曝光,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
据报道,2019月国家审计署首次对计划生育部门征收的社会抚养费进行审计发现,我国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去向成谜。据调查,我国自实施社会抚养费征收以来,每年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约有200亿元。而这还仅仅是有据可查的,大量无据可查的更是不知所向。自2001年《人口和计划生育法》颁布实施以来至今二十余年,社会抚养费去向不明,有多少贪官污吏从中受益,又有多少官员从中受贿,造成应收的社会抚养费没有征收。我们不禁要问,社会抚养费抚养了谁?我们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目的是什么?难道就是为了抚养贪官污吏吗?难道就是为了解决财政困难吗?但是,《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定的社会抚养费并没有用来抚养下一代,没有用于城乡教育资源的优化,没有用语解决偏远贫困地区孩子学习条件、生活条件的改善,也没有用来抚养失独家庭老人,却抚养了一大批贪官污吏,而且暴力执法仍然屡禁不止,不能不令人叹惜。
另一方面,张艺谋超生,如果不是媒体曝光,恐怕政府主管部门不会查处。最近已暴露出的天津市原政协副主席、公安局局长武长顺9个私生子,也逃避了计划生育机关的监管。类似的情况可以说不胜枚举,也证明计划生育政策实施中的乱象。所有这些,也都是缺乏法律监督的结果,法律监督缺失是造成计划生育工作失控的原因之一。
11、对房地产价格垄断查处不力,对房地产增值税核算、审计、征收不力,也是法律监督缺失的结果
房价高涨的背后,是官商勾结虚抬价格,降低质量,减少配套,形成欺诈和价格垄断的结果。但是政府主管部门却以属于市场行为为由,打击不力,包庇欺诈和价格垄断行为。税务部门也没有对房地产增值部分进行核算,没有对价格进行审计,保护了房地产开发商的违法行为,造成房价居高不下,民怨较大。地方政府一方面高价出让土地,形成对土地财政的依赖,另一方面又对该征的税怠于征缴,造成地方财政不足,大搞利益输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严重。这也是法律监督缺失的结果。
由于有些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封建特权思想、安于享乐思想严重,追求优越的办公条件,却不肯走出办公室检查、稽查职责范围需查处、打击的违法行为,或者走向另一个极端,以追求罚款效益为目的,乱罚款、乱作为、暴力执法经常发生。现实中行政管理机关存在两种倾向,一种是坐在办公室喝茶、看报、玩电脑、打游戏,一种是违规上路钓鱼执法,乱罚款,甚至是暴力执法。
事实证明,许多行政违法行为得不到打击,不仅与政府行政机关的两个执法理念有关系,也与监管手段落后有关。现在税务机关的管理相对比较好,电脑系统直接与被监管单位链接,只要开发票,月底就可以很轻松的汇总出来应纳税额。但是多数行政机关都达不到这一点,特别药品监管,不能实现生产企业与监管部门的电脑报表直接传输;还有工信部门对投融资担保机构的监管,可以说是严重失控,导致违法违规经营严重,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都与监管措施落后、监管不力有关;环境监管部门的监管措施也比较落后。所有这些,没有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依法行政都只能停留在口号上。
(二)刑事司法领域,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行为因缺乏专业的法律监督,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1、变味的法律监督成为威胁审判独立的主要因素
    实践中,不断有检察官扬言,如果法院不按检察院的意见办理,不按检察院的要求判决,轻则抗诉,重则传唤法官,让法官天天到检察院报到,或者办个监视居住,然后变更为取保候审,挂你一年半载,给法官制造不良影响,让法官干不成工作,不能提拔晋升。因此,难免有法官对辩护律师说,不要作无罪辩护,“要错大家一起错”。很多案件都是分管副检察长与法院分管副院长直接协商定判决,公诉科只不过跑腿的,法院只不过是写判决书的,成为检察院的婢女。在这种环境下,审判独立何在?!
山西省长治市某区201410月至今没有处理结束的李某某涉嫌强奸案,公安机关在既没有被害人陈述、也没有有罪供述的情况下对嫌疑人刑事拘留,后检察院侦查监督科也是在既没有被害人陈述,也没有嫌疑人有罪供述,更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甚至有证据证明存在重大合理性怀疑(法医鉴定记载在接到报案前三天民警就与被害人家人接触讨论案情、医院对被害人进行身体检查的《诊断证明》记载对指控明确表示合理性怀疑)的情况下,批准逮捕,后检察院又起诉到法院。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三个月迟迟不予开庭,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未获批准,提请检察院履行监督职责,检察院置之不理。第一次开庭,律师指出证据间的矛盾性,以及没有被害人陈述、医院检查结论证明本案存在重大合理性怀疑的质证和辩护意见。在此情况下,检察院明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仍然坚持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人犯罪成立。在检察机关的强烈坚持下,法院同意检察院补充证据,检察院办案人员又指使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补充了询问其他人是被害人在场的的证据,并隐瞒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移交法院。直到案件起诉到法院近8个月时,一审法院才做出判决。被告人被判决有罪并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办案法官明确表示,检察院不同意无罪判决。书记员也说,在该院,无罪判决几乎就不可能出现,因为检察院的抗诉权与侦查权相结合,哪个法官也不敢拿自己的前途与检察院的检察报复相对抗。被告人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基于同样的原因,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判决被告人犯罪成立,并判处被告人李某某5年有期徒刑。被告人仍然不服,再次上诉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上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至今杳无音讯。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该案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院工作人员根本就没有检察官资格,不具备承办案件的资质。这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与侦查权结合威胁审判独立的典型案例。
无独有偶,在河南省濮阳市某区检察院2009年审查起诉某小三指控某嫌疑人重婚、伪证一案中,承办检察官也是没有检察官资格的普通工作人员承办的,且在证据明显矛盾、公安机关办案程序明显违法的情况下,仍然起诉到法院。在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情况下,为了逃避错案责任,检察机关在没有任何性证据的情况下,仍然坚持要求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一审法院再次做出有罪判决。被告人仍然不服,再次上诉。二审法院基于与一审法院同样的原因,维持了一审的有罪判决。
河南省某县的一个案件,公安机关在侦查一起抢劫案件时,抓获嫌疑人后讯问期间时,嫌疑人主动供述了自己以前的强奸未遂、入户盗窃等犯罪行为。审查起诉期间,面对辩护人的提出的嫌疑人存在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检察院审查起诉承办人员置之不理。一审中,辩护人再次提出这一辩护意见,公诉人没有任何反驳证据和反驳理由。一审判决后,检察院以法院作出判决前没有预先通知他们拟判决内容、没有接受他们的判前干预为由,提出抗诉,并编造了许多与《起诉书》不同的事实。《抗诉书》与《起诉书》所述事实所以矛盾重重,多数是公诉人主观臆测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二审开庭时,面对辩护人的自首辩护意见,在检察员明确表示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但为了达到抗诉成功的目的,庭审结束后又先后两次补充新证据。第一次补充的,有办案警察的签名,但是证词是打印的,且与其他证据明显矛盾,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辩护人提出异议。检察员又补充了一份没有任何人签名、仅有公安局行政公章的打印证明,也是没有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二审法院据此就改变了一审判决。这是检察院法律监督权与侦查权结合威胁审判独立的另一种方式。
上述案例说明,对于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由于受到来自检察院的威胁,法院想依据证据和法律做出无罪判决几乎就是一种冒险,原因就在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与侦查权掌握在同一个检察长手里,在错案责任追究与不合理的考核标准下,二者的结合时时刻刻威胁着审判独立,已经成为错案纠正的主要障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缺乏宪法依据的侦查权使法律监督变了味,成为错位的法律监督,威胁着司法公正、司法廉洁。
    2、对职务犯罪刑事诉讼阶段被羁押人的权利被侵害行为查处不力
由于腐败、渎职侵权犯罪行为的侦查、决定逮捕、审查起诉都是检察机关负责,同时,检察机关又负责对侦查行为合法性的监督,左手抓人,右手监督,一旦出现冤假错案,不是左手打右手,就是有手打左手,往往造成对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也不能投诉或者投诉无效的情况发生,严重损害了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现在虽然内部规定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自侦案件,对嫌疑人的审查决定逮捕,有办案机关的上级检察机关负责,但仍然是老子监督儿子,仍然是一家亲,难以服人。不仅侵害了嫌疑人的人权,而且危害了司法公正。其中缺少专业的法律监督是主要的直接原因,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是更深层次的主要原因。
    3、对错误批准、决定逮捕案件,为避免错案责任追究,坚持一错到底,不惜以威胁审判独立为手段,保证错案不被纠正,个人责任不被追究,危害了司法公正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批准、决定并被执行逮捕但是没有被判决有罪的嫌疑人,由批准、决定逮捕的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错案责任。因此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公诉机关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很少做出不起诉决定,而是被要求上报检察委员会,并坚持一错到底,反正由检察委员会撑着,个人也没有多大责任,法不责众,就起诉到法院。为了获得有罪判决,要么请法官吃饭、喝酒,疏通关系,要么以检察报复相威胁,从而导致许多错案、冤案都得不到及时纠正。
法律监督缺位造成的弊端其他还有许多,但主要有以上几个方面,其他因为与民生关系不密切,表现不明显,不再一一讨论。
五、法治是市场经济运行顺畅、社会安定的必要保障
每年的3·15打假活动期间,新闻媒体曝光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问题,都是长期存在的,是疏于监管的结果,是对市场规则缺乏正确认识的结果。检查、核查、监督、打击制止是政府主观机关的法定职责,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为代价,不能以环境污染为条件,不能以抛弃诚信为捷径,不能以损害大众利益为手段。坑蒙拐骗不是市场经济的特权,市场经济的诚信不能没有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否则就没有公平竞争,就会形成驱逐良币的效应,市场秩序就不能维持,市场的良性健康发展就不可能保障。商品社会是腐败的温床,市场经济是商品社会的经济运行机制,市场经济也是腐败滋生的土壤。市场不能根除腐败,相反市场经济催生了拜金主义、唯利是图的功利思想,恶化了人类生存关系和环境。西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是逐步发展的结果,是经验教训的结果。正如我们对环境污染、食品安全等危害性认识和对法治的渴求一样,是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是一个法治完善的过程。离开法治的商品社会,是商品吃人的社会,英国历史上的“羊吃人”时代、中国的三鹿奶粉事件、杀人骗保事件、买卖器官事件、买凶杀人事件、煤矿区杀人骗赔事件、有毒有害食物中毒事件、暴力拆迁事件、集资诈骗之被骗者自杀、跳楼事件、过度医疗致人死亡事件、楼倒倒、桥脆脆致人死亡事件、企业老板强迫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致人死亡事件等等,都证明了这一点。没有法治的市场,同样是商品吃人的市场。越来越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环境污染问题、过度医疗问题,都证明了这一点。商品社会与法治社会是一对连体兄弟,一旦离开法治,商品社会将遭遇灾难。同样,市场经济与法治经济也是一对不可分割连体姐妹,一旦分离,市场经济就会成为灾难。因此,法治是商品社会、市场经济良性运转的保障,是政府有规划、有计划、可调节、可控制的引导和推动市场经济良性运转的有效手段,
六、依法治国战略要求检察制度改革中做好法律监督范围的加减法
实践证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虽然立法技术存在不足,法律条文规定表述不够精致,但是法律体系还是日益完备了,部分法律也日益完善。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不会自己执行,还需要人们自觉遵守,对不遵守的人,还需要由国家机关通过强制力保证法律的实施,对国家机关履行强制执行法律措施是否合法、是否正当合理,行政机关的抽象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正当合理,还需要法律监督机关来监督,以保证执法行为的合法性、正当合理性。在我国,《宪法》规定享有法律监督职责的机关是检察院。如前所述,我国长期以来的法律监督一直存在错位现象,该监督的行政行为没有监督,不该拥有的自侦权检察监督却大行其道,威胁审判独立,成了变味的法律监督。这也造成我国长期以来部分政府行政机关存在擅权专权、滥用职权的现象,并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我们知道,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行政机关是否擅权专权、滥用权力,是决定依法行政战略能否落实的关键所在。但是,实践中,由于政府机关法律专业人员不足。多数工作人员法律意识淡薄,特权意识浓厚,且受部门利益驱动严重,如果没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其行为实施监督,政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很难保证,正当合理性也存在不足,特别是抽象行政为,如果没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进行监督,内部法制科室(处),由于部门利益的驱动,很难切实保证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合理性。实践证明,我国法律制度已经基本完备,部分法律也已经比较完善,但是依法行政的质量迟迟没有得到提高,原因就在于没有外部法律监督机关实施监督。这种局面不利于我国依法治国战略的推进和落实,必须及时纠正。
对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实施法律监督,就需要调整法律监督机关职责范围,调整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做好法律监督范围的加减法这道题,将应该属于法律监督范围的还给检察机关,将没有《宪法》依据的自侦权剥离出去。
七、我国检察机关对政府行政行为实施法律监督的《宪法》依据
我国现行《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里的法律监督,并没有限定为对司法行为的监督,也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有侦查权。因此,我国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实施法律监督符合《宪法》的规定。
同时,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实施法律监督,是由检察机关、人民政府与人大的关系决定的,并不违反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制度。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人民政府均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人民政府负责执行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根据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人民法院负责审判工作,人民检察院负责对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的行为实施法律监督。这符合《宪法》规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这一政体制度的政治本意,符合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和国情。
    八、国外检察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一)英美国家的检察制度证明,总检察长是国王或总统的法律顾问,并代表国王或联邦政府参加诉讼
    1在英国,检察长是皇室的代理人,为皇室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皇室出庭。履行的就是法律顾问的职责[4]
2、在美国,美国的联邦检察制度源于1879《司法法》,该法设立了总检察长一职,当时该法规定总检察长的唯一职责,是在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代表美国政府参加诉讼,以及向总统和各部部长提供法律咨询[5]。也就是说,无论是代表政府起诉,还是代表政府应诉,只要是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总检察长就代表美国政府处理。
我国香港的检察制度,深受英国检察制度的影响,与美国检察制度存在相似之处,即检察官代表政府参加诉讼[6]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美国还是我国香港,总检察长作为诉讼代表,政府法律顾问,对政府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客观上都有一定的监督作用。
(二)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享有广泛的监督权,属于典型的法律监督机关
在法国,在法国,最高检察长的主要职责是对国家整体执法活动进行监督。[7]在德国,德国检察机关也具有一定的法律监督和保证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职能[8]。除对刑事诉讼的侦查、审判和执行有广泛监督以外,对律师执法活动的合法性,也负有一定的监督职责。葡萄牙检察机关也具有比较广泛的监督职能[9]
(三)检察机关的职能从诉讼领域扩展到社会事务的其它方面。
近几十年来,随着欧洲大陆国家政府行政权力对社会生活的干预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监督一般社会事务的职能也得到了进一步强化[10]
这对我国检察机关对政府法律监督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借鉴和启示。
九、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监察机关监督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政府监督的关系
根据我国《宪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监察法》、《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法律的规定,不同的国家机关对政府行政行为有不同的监督内容和监督形式。我们这里提出的检察机关对政府行政行为的监督,属于日常业务监督,与其他机关的监督不同,不可替代。《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司法审查是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个案审查,属于一种司法审判监督,是个别案件的审查与监督;《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行为,是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对下级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与监督,属于行政监督,也有人称之为法制监督,是个别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以及与审查的个别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监督的行政监督行为。如果说行政复议的监督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纵向监督的话,那么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则是横向监督;《监察法》规定的监察行为是指对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务行为的承办人员的纪律行为进行监督的一种行政纪律监督,是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勤政表现行为的监督,与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业务行为的合法性监督不同,二者不可替代;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政府的监督,以宏观监督为主,且是非日常监督,与检察机关的日常业务监督不是同一个概念,不可混淆,不可替代。
上述区分也表明,检察机关的日常业务监督是必不可少的,只有存在这一形式的监督,我国对政府行政行为的监督才是全面的,才能形成完整的监督网络,否则,就会留下空白和监督死角,这也就是我国至今为止行政行为擅权现象泛滥的深度原因所在,是权大于法泛滥的深度原因所在,是行政强势、人民代表大会弱势的深度原因所在。长期下去,对我国实现依法行政极为不利,对我国实现审判独立极为不利,对我国实现依法治国战略极为不利,对我国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极为不利,亟需改革与完善。
    十、制定《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法》是改革完善我国检察制度、调整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范围、落实依法治国战略的必然要求
    (一)制定《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法》,调整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
    1、将检察机关对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列为法律监督的范围,建立对抽象行政行为全面监督、对具体行政行为依申请监督为原则、依职权监督为补充的行政行为法律监督制度;
2、将检察机关现有的侦查职能分离出去,另行组建新的、专门的腐败犯罪、职务犯罪侦查机关;
3、完善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诉讼行为的法律监督法律制度;
4、调整法律监督的权限;
5、规范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方式和行为。
(二)制定《法律监督法》,完善检察院的法律监督途径和方式
    由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特别是抽象行政行为,都是集体讨论决定的,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也不能直接干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能直接撤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也不能对行政机关的有关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纪律措施。但是,根据宪法的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撤销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决定,同时也有权罢免政府官员。所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措施除审查外,还有提请人大及其常委会撤销行政机关行为的权利和职责,对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也可以提请人大及其常委会审查罢免,或者移交纪检、监察机关追究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同时,为了确保《宪法》的执行,对于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人,涉及违法行为,应该赋予检察机关弹劾或提请罢免启动权。
    (三)修改《组织法》,使其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法》保持一致,完善检察机关对政府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需要特殊的法律监督制度措施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检察制度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范围的规定主要是《组织法》,授权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也是《组织法》。因此,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制度,扩大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范围需要通过修改《组织法》来实现,取消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也应该通过修改《组织法》实现,完善检察机关对政府行政行为实施法律监督制度措施,也应该通过修改《组织法》来实现和完成。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现行《组织法》对检察机关对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没有做出规定,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措施还是空白,如何在现行《宪法》规定下,完善法律监督措施,是当前检察制度研究领域的新课题,是法律监督理论研究的新方向,应该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高度重视。笔者认为,为了保障检察机关对政府行政行为法律监督的效力,应该通过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强制措施实施程序,不仅包括向政府提出检察建议,阐明检察机关的法律意见和建议,而且还要包括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变更或撤销政府行为的权利,以及在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会议对政府行政首长提出弹劾案的权利。此外,列席政府机关会议,接受政府行政机关日常行政行为的通报、备案,获取行政行为的信息是检察机关对政府机关行政行为实施日常业务法律监督必不可少的措施,应该立法予以保障。
十一、检察机关对政府机关行政行为日常业务法律监督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1、是落实宪法规定的需要,有利于我国“依宪治国”理念的推进和落实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依法治国,根本的是依宪治国。如前所述,我国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没有《宪法》依据,但是在实践中却被《组织法》赋予了检察机关侦查权。同时,《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而且并没有限定为对司法行为实施法律监督。因此,对政府行政为的法律监督也是《宪法》的立法本意,是我国的基本法律监督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必不可少的监督内容。完善检察机关对政府机关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制度,有利于我国依宪治国理念的推进和落实。
2、是落实依法治国战略的需要,有利于我国依法治国战略的推进和落实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揭开了我国依法治国战略推进的新篇章,而在依法治国战略中,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不可缺少的一环。实践证明,离开了依法行政,依法治国只能是一句空话。只有依法行政实现了,依法治国才能得到保障,才能真正落到实处。
3、是深化检察制度改革的需要,有利于检察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中,对检察制度改革完善提出意见和建议。法律监督做为检察制度的核心职责内容,其完善是检察制度改革重要的一环,具有不可替代的战略意义。
4、是我国建设法治政府的内资啊要求,是我国政府机关依法行政的保障
长期以来的实践证明,我国由于缺乏检察机关对政府机关行政行为的日常业务法律监督,导致行政行为擅权专权、滥用职权行为泛滥,权大于法,以权压法频频出现,造成许多严重的后果,正是法律监督缺失的结果,到了非改不可的时候了。检察机关对政府机关实施法律监督是我国政府机关依法行政的保障。
5、是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政治局面的要求,有利于改善干群关系,化解社会矛盾,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促进长治久安的政治局面
长期以来,政府机关违法行政,擅权专权、滥用职权严重,严重损害了群众的公共利益,严重损害的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许多恶性群体性事件,造成许多社会矛盾的集中爆发,严重影响着社会稳定,威胁着我国长治久安的政治安定局面,实施对政府机关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有利于改善干群关系、化解社会矛盾,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政治安定局面的长期保持。
6、是建设节俭政府、减少浪费的财政政策要求,有利于降低财政浪费,减轻政府债务负担和压力
实践证明,政府机关的许多项目的上马,都是拍脑袋决定的政绩工程、形象工程、明星工程,都是短期行为,一旦主要领导实现升迁或者异地交流到外地,继任者为了个人的政绩和升迁,会启动新的政绩工程、形象工程、明星工程项目,但由于财政经费紧张,资金压力大,往往都走“新官不理旧账”的路子,放弃前任启动的项目,上马自己的项目,结果造成前任决定上马的工程项目成为烂尾工程,浪费大量人力、财力、物力,政府债务负担沉重,压力巨大,这些债务负担被转嫁到老百姓身上,成为百姓的偿债负担,形成干群矛盾,形成不稳定因素。一旦检察机关对政府机关行政决策行为实施法律监督得以实现,就会减少工程的盲目上马,减少工程项目的烂尾,减少财政资金的浪费,减少地方政府债务,降低财政压力。
7、是民主执法、文明执法的需要,有利于减少暴力执法行为、暴力拆迁行为,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和发展
当前行政执法领域的矛盾突出的表现在行政腐败、政府不作为与乱作为并行形成的暴力执法、暴力拆迁领域,这也是社会群体性事件多发领域,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集中爆发,深层原因则在于法律监督缺失,政府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不合理、不正当、不民主、不文明。只有对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才能减少矛盾对立和冲突,才能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才能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和发展。
    8、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有利于全面推进小康社会建设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是中国共产党中央提出的我国四个全面建设中的一个,小康社会的建设,要求有一个政治安定、社会稳定的建设环境,要求有一个能够维护公平正义的国家、社会治理体制、机制,要求有一个既不乱作为也不不作为的政府,立法确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制度,有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政府的乱作为和不作为行为,有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冤案错案,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有利于百姓安居乐业局面的建设,有利于社会稳定局面的建立,有利于安定的政治局面的建设,也有利于全面推进小康社会的建设。

    [1] 栾丽云、戈顿、潘文波、曾恒皋编著:60年:改变中国的法治进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4月第一版第345页第6-7行;
    [2] 刘泽华:《影响性诉讼促进法治进程论佘祥林杀妻案对司法体制改革的启示》,载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编《和谐社会和律师使命--第七届中华全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8月第一版第709--715页。
    [3] 刘泽华:《暴力伤医事件频发的体制原因分析及改善对策》,载《医学与法学》杂志,2014年第5期第13-15页。
    [4] 何家弘、陈永生:《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之比较》,载《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8年第3期。
    [5] 【美】安吉娜·J·戴维斯:《专横的正义美国检察官的权利》,李昌林、陈川陵翻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10月第一版第12页;
    [6]  转引自何家弘、陈永生:《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之比较》,载《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发表时间:199803。来源:中国教育网,2005-2-2 0:0
    [7] 转引自何家弘、陈永生:《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之比较》,载《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发表时间:199803。来源:中国教育网,2005-2-2 0:0(注:中国检察考察团《法国的检察制度》,《人民检察》1994年第12期,第54页。)法国检察机关除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起诉、支持公诉和指挥刑事裁判的执行等职能外,还对下列事项行使广泛的监督权:1)监督司法辅助人员;(2)监督、检察书记员; 3)监视司法救助制度的营运;(4)监督户政官员;(5)对私立教育机构的监督;(6)对公立精神病院的监督;(7)对开设咖啡店、酒店等特种营业的资格审查;(8)对新闻、杂志等定期刊物进行审查, 等等(注:王然冀《当代中国检察学》,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70页。)。
    [8]. [8],何家弘、陈永生:中国检察考察团《德国的检察制度》,《人民检察》1994年第11期,第55页。除对刑事诉讼的侦查、审判和执行有广泛监督以外,对律师执法活动的合法性,也负有一定的监督职责。
    [9] [9],何家弘、陈永生:《葡萄牙检察署组织法》规定检察机关的权限有:“……7、监督司法官员的工作;在自身权限内, 维护法庭的独立,并监督司法职能依照宪法和法律进行。……9 在监督司法职能依法进行时,依据宪法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可向宪法法院提出上诉。10、监督常规法律的合宪性。共和国检察长可请求宪法法院对任何违宪的规定进行宣布……”(注:《葡萄牙〈检察署组织法〉简介》,《人民检察》1996年第4期,第58页。)
    [10]、同[10]何家弘、陈永生19811230公布施行的西班牙《检察部组织章程》规定,检察机关负责为丧失能力或自己不能解决合法代理人的诉讼人,代理或提供保护,并促进建立民法规定的保护性机构及其它旨在保护未成年人和无人保护者的机构。(注:《西班牙〈检察部组织章程〉简介》,《人民检察》1996年第7期, 59页。)葡萄牙检察署也有广泛的社会事务干预权,包括“……4 促进和协调预防犯罪的工作;5、接受劳动者及其家属的非官方委托, 维护其社会权利;……11、接受咨询;12、法律规定的其它职权。(注:《葡萄牙〈检察署组织法〉简介》,《人民检察》1996年第4期,第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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