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盗窃案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1。 上述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1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某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1结伙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上海滩花园洋房南区,采用钻窗入室、相互接应的手段分别进入多户居民住宅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进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沈某某的住所,窃得人民币700元。 2、被告人张某某进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陆某的住所,窃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部。 3、被告人张某某进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迈某的住所,窃得人民币2,060元、1,000美元(折合人民币6,149.60元)、Diesel牌牛仔裤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4元)及MONTBLANC皮夹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元)。 4、被告人张某某1进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王某某的住所,窃得苹果牌移动电话一部。 5、被告人张某某进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吴某的住所实施盗窃,后逃逸。 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1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的Diesel牌牛仔裤及MONTBLANC皮夹已被扣押并发还相关被害人,涉案赃款及赃物销赃所得均由两名被告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沈某某、陆某、迈某、吴某、王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表,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1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1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两名被告人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1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1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涉案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相关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1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两名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