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前逮捕程序的应然之意——国际法律文件中的逮捕原则
关键词: 逮捕/国际原则/人权保障
内容提要: 在国际法律文件中规定的逮捕属于羁押的前置程序,目的在于更严格地限制羁押的使用。作为前置程序的逮捕与羁押是完全分离的,具有强制性、暂时性、当场性等特征,且逮捕权的行使主体、条件及决定都有特别规定,与羁押有明显不同。各国在此方面规定也不尽相同,由此在法律上规定了不同种类的逮捕形式。由于逮捕直接涉及公民人身权利问题,因此国际社会给予了高度关注,制定了原则性文件,世界各国也在宪法和诉讼法中规定了明确的程序,从而规范逮捕权的适用。
刑事诉讼中羁押前程序是指在羁押之前所经过的法定程序。从国际法律规定来看,羁押前程序主要包括逮捕、告知、通知、登记、讯问、检察官审查和申请(控告)、司法官员审查、调查(庭审)等。由于这些前置程序诸如拘捕、押解、扭送、讯问等都具有一定的人身强制性,关系人身自由的基本权利,为国际社会和各个宪政国家所关注。在羁押前设定严格的程序正是现代刑事法治原则和法律国际原则的要求和精神的体现,也是正当程序精神的体现。在有的国家诉讼制度中,前置程序是作为羁押的程序要件加以规定的,其目的在于控制和规范羁押的决定和适用,同时也保障当事人的相关权利免受任意侵犯,所以前置程序被确定为羁押的必经程序。羁押的前置程序是为羁押而设定或实施的准备阶段程序,因而前置程序与羁押在原则和条件等方面有着内在的联系性和承续性。前置程序与羁押有密切的关系,但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可以单独使用,只有为羁押而使用时才成为前置程序。当然,经过前置程序未必一定导致羁押。
一、逮捕特征
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的羁押或监禁的人的原则》中规定,逮捕(arrest)指被指控犯罪或通过授权行动而羁押一个人的行为。[1]相当于汉语中的抓捕、扭送的意思,是警察或其他任何人抓捕和扭送被怀疑犯罪的人到警察机关的行为。这是一个短暂过程,而不是关押状态。
逮捕指司法当局拘留或羁押某人使其回答法律上的指控或接受讯问,是一种短暂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可见逮捕是强制被逮捕人到庭的手段,无论是有证逮捕还是无证逮捕,逮捕之后应当及时将被逮捕人带到法官面前。法律规则要求将被逮捕人“无不必要延误”地解送至地方法官或治安法官面前接受讯问。在执行时间上一般原则是,重罪逮捕可以在白天或夜晚的任何时间进行,轻罪逮捕则应当在白天进行。在未接到行政司法官指示或接到行政司法官签发的令状前,不得进行夜间逮捕,除非犯罪发生时,执行逮捕的警察在场。如果逮捕是依合理根据进行的,那么,即使存在足够的时间去申请逮捕证,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无证逮捕仍然是有效的。
(一)暂时性
逮捕具有暂时性,故而有的国家法律直接称之为暂时逮捕。暂时逮捕是指在没有法官签发的逮捕命令的情况下所实施的逮捕。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被发现或者被追捕,如果他有逃跑嫌疑或身份不能立即确定,任何人都有权(即使无法官的命令)将他逮捕。检察院、警察机构官员依照法定的数据资料、身份证等确定被捕人身份。如果存在签发逮捕令或者安置令的前提条件,在延误就有危险时,检察院和警察机构官员有权暂时逮捕。对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行为,在尚未有告诉提起时准许暂时逮捕。对于只有根据授权或者处罚要求才予以追究的犯罪行为,相应地适用此规定。对未被重新释放的被逮捕人,应当至迟在逮捕后第二日向逮捕地属地地方法院解交。即使逮捕是暂时的,但也受到严格限制。如有的法律规定了不予逮捕的情形,对在本法效力范围内无固定居所、住所的被指控人,如果只有根据逃亡嫌疑的才构成签发逮捕令的前提条件的,在下述之一情形中可以不予逮捕或者不维持逮捕:(1)对他的行为,有可能不判处自由刑、剥夺自由的矫正及保安处分;(2)对可能的罚金、程序费用被指控人作了适当的担保。
(二)即时性
逮捕是随即采取的措施,是不可拖延和延缓的,所以有的法律也称之为紧急逮捕。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在有充分理由足以怀疑被疑人已犯有相当于死刑、无期监禁以及应判监禁之罪,由于情况紧急而来不及请求司法官签发逮捕证时,可以在告知理由后逮捕被疑人。在此场合,应当立即办理请求司法官签发逮捕证的手续。在不能签发逮捕证时,应当立即释放被疑人。紧急逮捕的场合,准用令状逮捕的有关规定。
(三)当场性
逮捕是在犯罪现场或发现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证据的现场采取的紧急措施,也称之为当场逮捕。当场逮捕依司法警察有无自由裁量权分为应当逮捕与可以逮捕。
应当当场逮捕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其一,被逮捕人必须属于现行犯,包括实施犯罪时即被发现、在实施犯罪后立即受到追踪和有物品、痕迹表明其刚刚实施了犯罪的人。当某人被当场发现实施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既遂或未遂的非过失犯罪时,应当对该人实行逮捕。如果属于告诉才追诉的犯罪,只有当提出告诉,包括向在现场的司法警官或警员提出口头告诉时,才执行当场逮捕。如果享有告诉权的人宣布撤回告诉,则将被逮捕人立即释放。其二,被逮捕人实施的必须是依法应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故意犯罪和故意实施的下列既遂或未遂犯罪,包括依法应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危害国家罪、危害公共秩序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个人人格犯罪、具有某些法定加重情节的盗窃罪、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或携带武器和爆炸物犯罪、有关麻醉品或精神药物的犯罪、发起、建立、领导和组织集团犯罪、黑社会等团体的犯罪。
可以当场逮捕的情况是如果某人被当场发现[2]实施依法应判处监禁刑以上故意犯罪或者实施依法应判处较重刑的过失犯罪,警察有权对其实行逮捕。当存在制止犯罪活动的必要性时,警察也有权逮捕任何被当场发现实施某些犯罪的人。如果属于告诉才追诉的犯罪,只有当提出告诉,包括向在现场的警察提出口头告诉时,才可以执行当场逮捕。如果享有告诉权的人宣布撤回告诉,则将被逮捕人立即释放。在规定的各种情况中,只有当有关措施以行为的严重性、行为人的危险性或者有关行为的情节为合法依据时,才能实行当场逮捕。就可以逮捕而言,被逮捕人所实施的必须是依法应处监禁刑以上的既遂或未遂故意犯罪、应重判的过失犯罪以及贪污罪、受贿罪、妨碍公务、销售或提供劣质药品或销售有毒食品罪、人身伤害罪、盗窃、毁财、诈骗以及侵占罪。对上述犯罪的行为人,根据犯罪的严重性和具体情节以及行为人的危险性程度,决定是否当场逮捕。
(四)正当性
逮捕是指剥夺个人的自由。为了逮捕合法,总是对它有严格的条件,即它必须由赋予这一权力的当局行使。这一法定权力反映了对于个人自由的重视。逮捕正当性是指逮捕的事项是否合法和理由是否充分,是审查的重要内容,也是决定是否释放的关键。一旦执行了逮捕,并将该人带到警察局,则要求警察机关审查逮捕的有关事项是否正当。如果不正当,该公民将被释放。警官在警察局进行审查认为逮捕合法,并且认为没有理由将嫌疑人拘留在警察局,警察机关有权无条件地释放该人,或者按警察保释先释放该人,以后去法院出庭,或者将该人拘留在警察局。
(五)合法性
逮捕仅有逮捕权是不够的,逮捕应当合法。要求警察用言词或行动向公民说明他已被逮捕,并告知被逮捕人真实的逮捕原因。违反上述要求可使警察处于因错误拘押请求赔偿的诉讼。如果警察根据对重罪的合理怀疑进行无证逮捕,或者不需要逮捕证对其他犯罪的嫌疑人进行逮捕,在通常情况下,警察必须告知被逮捕人真实的逮捕原因。警察无权保守秘密或告知不真实的原因,换言之,公民有权知晓因何种指控或何种犯罪嫌疑而被逮捕的。如果存在被逮捕的性质不明的情况,则他必须知晓其被拘禁所称犯罪的一般性质。被逮捕人应被告知其被逮捕原因,不得使用专门术语。如果被逮捕人本人造成在实际上不可能被告知的情况,例如拒捕或逃跑,该被逮捕人不能对此提出控告。在执行逮捕的过程中,对反抗逮捕的情况,法律限制使用武力;遇此情形,法律规定警察机关可以采取不得超过该情况的合理措施。
逮捕一个人,警察只不过应当向其宣读逮捕证,或者告知被逮捕人导致被捕的指控性质,而任由被逮捕人愿意说点什么或者什么都不说。因为警察迫使任何被逮捕人讲与他被指控的犯罪有关的任何事情是非常错误的。再有一点是公认的,即如果被逮捕人由于得到任何允诺或受到任何威胁而做出陈述,尽管这等于是完全自白,但不能用来作为不利于做出该陈述的人的证据。可是,不反对警察听取被逮捕人纯粹自愿做出的任何陈述,并将其复述作为证据。但是,警察应首先对被逮捕人提出告诫,即他无义务讲述使他自陷于罪的任何事情和他所说的任何事情将对他不利的警告,警察不应该通过自己的言行请求或鼓励被逮捕人作任何陈述。或许,警察把尊重被逮捕人牢记在心的最好办法是,“闭上嘴,留心看,用心听。”决不要不正当地对待被逮捕人,即用言行哄骗他透露任何事情。如果那样做,肯定将受到严肃处理,并且相关证据将受到质疑。
逮捕的有效性标准,应告知被逮捕的人其处于被捕状态和被捕的原因,应当记入记录而且这些理由应当以书面方式记载在关押记录予以保存。要求一个警察在执行逮捕时,即使理由很明显也必须给出理由。警察的实际权力和嫌疑人的相应权利不清楚,也没有统一的制衡和控制。法律和操作规程没有设立一个清楚的框架以规范被捕和关押在警察局的人和警察的权利和义务。如未能执行这些有关规则,可能导致丧失由此取得的证据。
上述准则必须在实施逮捕时牢记在警察的头脑中,并且逮捕合法性在逮捕时将由实施逮捕的警察在可获得的信息中确定,而不是在事后确定。如果逮捕本身是合法的,即使逮捕的目的仅是为进一步讯问,逮捕也是合法的。[3]法院可以审核警察在行使该权力时是否有非相关的考虑或没有对相关因素进行考虑。[4]
二、逮捕权
为了逮捕合法,总是对它有严格的条件,即它必须由赋予这一权力的当局行使,这就是说警察只可以在下述情形下进行逮捕:在处理扰乱治安时普通法所赋予的权力;依据司法官签发的逮捕证;各种立法所授予的特定权力,其中最常用的是无证逮捕权,这与严重犯罪和具有很正当的理由作为例外情形并不冲突。立法的基本精神是限制警察对刑事犯罪的逮捕权,对可能判处重刑的犯罪,并且要求警察对已经犯罪、正在犯罪或将要犯罪的人具有合理怀疑才可予以逮捕。
广泛的逮捕权力处理不能以书面形式(如传唤证)带到法庭受审的人,例如,一个人的身份或地址不明或该人企图逃跑。这种权力不限于可捕罪而是包括一切违法犯罪。如果一个警察有合理根据怀疑犯罪已经发生或企图发生或正在发生,且该警察认为如用逮捕证是“不可行的或不合适”的,则逮捕条件已经符合(例如,有关人的名字不知道并且难以为警察所确认)。
警察在以下情形下都有权实施逮捕:第一,根据法官签发的逮捕令状;第二,迳行逮捕警察在场时实施任何犯罪的公民;第三,对于重罪,如果警察具有合理根据也可以迳行逮捕。在司法实践中,尽管法庭鼓励采用令状逮捕,而且从保护警察自身免受责任诉讼的目的出发,令状逮捕也具有更多的吸引力,但事实上,除非是驻地逮捕,在警察工作中很少采用令状逮捕,令状逮捕也并非宪法性要求。当场逮捕由司法警察实行。对于应当当场逮捕的犯罪行为人,其他任何人也可予以捉捕,但应立即送交司法警察。在初步侦查阶段,司法警察可以主动逮捕重大的犯罪嫌疑人。进入正式侦查阶段后,则应由检察官决定逮捕,但情况紧急时,司法警察也可以直接逮捕。
关于个人的捉捕权法律规定,在必须当场逮捕的情况下,如果涉及的是可提起公诉的犯罪,任何人均可当场捉捕犯罪嫌疑人。实行捉捕的人应当立即将被捉捕人和构成犯罪物证的物品送交司法警察,后者制作移交笔录并出具该笔录的副本。
公民有不受逮捕的权利,除非这种逮捕是有宪法根据的。据此,刑事诉讼法将逮捕的条件法律化、规范化,即有“充分理由”。一般来说,警察可在罪行属于轻罪,且犯罪时警察“身在现场”[5]情况下进行无证逮捕。警察的逮捕范围受到严格限制。
三、逮捕条件
(一)一般条件
一般条件是指逮捕的合理根据。所谓“合理根据”指根据执法人员所了解的事实和情况或者所得到的可以合理信赖的信息,足以使一个正常而谨慎的人相信犯罪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实践中掌握,即事实和材料使一个正常理智的人相信嫌疑人有罪的可能性要大于无罪的可能性。刑事程序的正式启动始于逮捕。警察的逮捕意味着警方已有一定的证据相信被捕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即使如此,警察也必须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的宪法权利。所谓“正当理由”或“合理根据”,随案件的不同而变化。笼统地说,它既不是单纯的怀疑,也不是必须有足以使人信服的证据,而是介于二者之间,有一定数量的事实作为依据,就认为有“正当理由”。无证逮捕的一般化主要是借助宪法解释的手段实现的。然而,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为有效地控制犯罪,承认警察享有无证搜查、扣押权已经成为一种客观需求。警察可以单独根据“合理性条款”或“令状条款”实施搜查或扣押。根据此项解释,警察既可以通过申请逮捕令状的传统方式实施逮捕,也可以根据“合理性条款”实施无证逮捕,但对于后者,逮捕是否具备“合理性”的最终判断者不是警察而是之后的审判法庭。如果逮捕是依合理根据进行的,那么,即使存在足够的时间去申请逮捕证,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无证逮捕仍然是有效的。警察有权根据法官签发的逮捕令状,或者对于重罪,如果具有合理根据也可以迳行逮捕。在司法实践中,尽管法庭鼓励采用令状逮捕,而且从保护警察自身免受责任诉讼的目的出发,令状逮捕也具有更多的吸引力,但事实上,除非是驻地逮捕,在警察工作中很少采用令状逮捕,令状逮捕也并非宪法性要求。
逮捕的一般条件包括:(1)有关人员的姓名不为警察所知并且不能为警察所确定;(2)警察有合理的理由怀疑有关人员提供的姓名并非其真实姓名;(3)有关人员不能提供一个令人满意的送达地址;(4)警察有合理的理由怀疑有关人员提供的送达地址是不能令人满意;(5)警察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逮捕是必须的,为防止有关人员造成自身或任何其他人身体伤害、导致财产的丧失或损坏、实施有伤风化的犯罪[6]、导致公路遭受非法损坏;(6)警察有合理理由相信为保护儿童或其他弱者免受有关人员的侵害,逮捕是必要的。
(二)理由充足
所谓“理由充足”,是指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有逃跑、藏匿或继续犯罪的可能。执法者有充足理由认为:(1)犯罪已发生;(2)被捕人是犯罪的主体。在非紧急情况下,逮捕须有由司法官签署的逮捕证。警官如进入室内实施逮捕,必须有逮捕证,而且须在门外先大声宣读逮捕令。当然,在紧急状态下,如追踪入室逮捕,或被逮捕人有可能伤害他人或自伤,或被逮捕人有可能毁坏证据,逮捕证和宣读逮捕令的规定可以免除。
(三)合理怀疑
如果有合理理由怀疑某人犯有的罪行,或有合理理由怀疑某公职人员滥用职权进行勒索犯罪,司法官员可以没有手令而实施逮捕。被怀疑存在的犯罪期间,如果司法官员有合理理由怀疑嫌疑人犯有与所怀疑犯罪或任何犯罪相关联的另一犯罪,那么司法官员有权在没有手令的情况下对嫌疑人进行逮捕。
“相当的理由怀疑”不要求达到认定有罪所必要的“确信”的程度,甚至比“紧急逮捕”时的“有充分的理由怀疑”要求也低一些,只要基于普通人的判断,可以肯定被疑事实存在即可,但是比“通常逮捕”时的证据标准要求稍高一些。
(四)可捕罪
可逮捕罪是指法例上有固定刑罚的犯罪或者依据法律可被判处监禁以上的犯罪,亦包括企图犯该罪。当某人被当场发现实施依法应判处无期徒刑、5年(也有规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既遂或未遂的非过失犯罪时,司法警官和警员应当对该人实行逮捕,其标准为:(1)刑期已由法律确定的犯罪;(2)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所实施的(未被确定罪的)可能会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
从各国规定来看,可捕罪包括的罪名主要有:
1.危害国家罪,以恐怖主义或颠覆宪法制度为目的而实施的犯罪;
2.侵犯公共安全罪,非法制造、输入、贩卖、转让、在公共场所或面对公众持有或者携带各种武器和爆炸物的犯罪;
3.发起、建立、领导和组织秘密团体和黑社会性质团体的犯罪,发起、建立、领导和组织军事性团体的犯罪,发起、建立、领导和组织某些团体、运动和团伙的犯罪;
4.发起、领导、建立和组织犯罪集团的犯罪或犯有严重犯罪的;
5.违反海关与税收征管法的犯罪;
6.强奸罪,组织卖淫、组织21岁以下的女孩卖淫等性犯罪;
7.盗用机动车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为盗窃准备工具等;
8.贪污、违反职责义务的受贿罪,合谋、煽动、帮助、教唆或介绍贿赂犯罪;
9.对公务员实施暴力或胁迫的犯罪;
10.杀人、伤害等严重侵犯人身犯罪;
11.腐蚀未成年人罪,教唆或传授犯罪方法;
12.抢劫、敲诈、诈骗、重大盗窃等侵财犯罪;
13.贩卖和提供劣药和有毒食品的犯罪;
14.毒品、麻醉品或精神药物的犯罪;
15.醉酒犯罪,包括醉酒驾驶犯罪。
四、逮捕种类
(一)令状逮捕与无证逮捕
按照是否有逮捕令状,分为令状逮捕与无证逮捕。令状逮捕就是事前已经司法官签发逮捕令状实行的逮捕。无证逮捕又称之为即决逮捕、即时逮捕,指由于情况紧急,事先未取得治安法官签发的逮捕令而进行的逮捕。无手令逮捕是指任何人实行的逮捕。[7]在下列情况下,任何人,包括警察都可以实施逮捕:(1)实施逮捕的人在发生了破坏社会安宁的现场;(2)实施逮捕的人有理由相信在即将到来的时刻这种破坏将由被逮捕的人做出,虽然该人还没有作任何破坏的举动;(3)当一次破坏已经发生,并且实施逮捕的人有理由相信仍然有下一次破坏。在司法实践中,警官在自己在现场的情况下对正在作案、企图作案或刚作完案的重罪犯罪嫌疑人和扰乱治安者,或者掌握了足以证明嫌疑人犯有重罪的合理根据时,可以执行无证逮捕。普通公民对于现场作案的重罪嫌疑人也可以进行无证逮捕。任何人无令状逮捕的范围是正在实施或已经实施可捕罪的任何人,他有合理理由怀疑其正在实施这样的犯罪的任何人;警察无证逮捕的范围是有合理理由怀疑某可捕罪已被实施或准备实施某可捕罪的任何人。
无证逮捕还可细分为可捕罪的无令状逮捕和非可捕罪的逮捕。针对可捕罪的无令状逮捕,适用的范围是可捕罪。如果有合理理由怀疑任何一种不属于可捕罪的犯罪已经实施或者已被预谋实施,或正在实施或正被预谋实施,且由于一般逮捕条件已经具备因而进行传唤是不可行或不适当的,则他可以对有关人员实施逮捕。警察对非可捕罪逮捕的规定不对其他特别规定产生影响。
(二)警方逮捕与私人逮捕
依据实施逮捕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警方逮捕和私人逮捕。任何人行使的逮捕权都已被有效地由立法予以补充,任何人在没有手令的情况下都可以逮捕任何他有理由怀疑犯了可逮捕罪的人。任何人,在有充分理由怀疑正在被兜售、典当或送递的财物是与已犯了或即将犯的可逮捕罪有牵涉或关连时,可以在没有手令的情况下,逮捕该财产的出售人。任何人,当他有充分理由怀疑藏有某些财产的人是通过犯可逮捕罪方式获得该财产的,他可以在没有手令的情况下逮捕该人并控制该财产。
除了这些权力,警察拥有立法赋予的其他权力来逮捕任何人。任何警察逮捕任何他有理由相信将被控以下列犯罪或有犯罪嫌疑的人,都是合法的:(1)任何由法律订定刑罚的罪行,或有人(在对该罪第一次认定时)可被判监禁的罪行;(2)任何罪行,如果该警察觉得因以下理由将传票送达并非切实可行,包括警察不知或不可能轻易确定该人的姓名,该警察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所使用的姓名不是其真实的姓名,该人没能提供令人满意的可作送达的住址,该警察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所提供的住址不是可作送达的妥当的地址。
警察可以行使拘捕任何人的权力,即使他没有为此而发出的手令,也不论他是否看到任何人犯罪。警察逮捕他有理由怀疑可被递解出境的任何人,都是合法的。
为合法地执行逮捕,必须有证据证明该警察在有关时间里,怀疑过嫌疑人犯有法律有固定刑罚或嫌疑人可能将被判监禁刑的罪行。仅仅因为一个官员有合理怀疑将要有犯罪发生,是没有逮捕任何人的广泛权力的,只允许警方截停、扣留和搜查“有理由怀疑犯罪或将要犯罪或意图犯罪”的人。[8]警方逮捕有三点不同:(1)警方逮捕不只局限于可逮捕的罪行;(2)警方在实施逮捕时不必实际目睹了犯罪,但对破坏社会安宁的逮捕需执行逮捕的人在现场;(3)执行逮捕权力的理由是有合理怀疑[9],而普通法中对破坏社会安宁的逮捕权力却要求有理由相信。如果只有怀疑,警方则只能作一询问。警察必须确认在逮捕之前嫌疑人犯了什么有理由怀疑的罪行。
(三)现行犯逮捕与非现行犯逮捕
根据逮捕对象不同,可以分为现行犯和非现行犯逮捕。所谓现行犯是指:(1)正在实施犯罪或刚实施完毕者;(2)行为人在犯罪后即时被任何人紧追,或即时被发现带有清楚显示其刚实施或参与犯罪完毕之物件或迹象者[10]。对犯罪可判处徒刑的现行犯,不仅任何司法当局或警察机关有权进行逮捕,并且任何人也可以进行逮捕,但须立即送交司法当局或警察机关处理。任何人可进行逮捕的情况相当于中国刑诉法上的扭送。法律如此细致地规定对现行犯的逮捕条件是很必要的,因为对现行犯的逮捕权限主体很广泛:对可科处徒刑的现行犯,司法当局(法官、预审法官和检察院)或一切警察实体(不限于刑事警察)都须将其逮捕;如果这些实体既不在场, 也不能及时被通知,则任何人都可以将其拘留后立即送交司法当局或警察实体,办理逮捕手续。非警察人员在实行逮捕后,应迅速将被捕人连同查获的财物移交警察人员,以便及时解送裁判司依法惩办,或由本人直接解送裁判司核办。警察有权实行无证逮捕的对象范围比前者更宽一些,任何警务人员不论其曾否目击罪案发生,得毋须持有任何拘捕令,而有权逮捕任何可能被控犯罪之人士,或其有理由怀疑犯有任何罪名之人士,或其有理由怀疑可递解出境之人士。
逮捕还适用于下列情况:凡曾提起公诉,控告任何人犯罪,而其人在逃不投案辩诉,不论有无签具保证到案就讯,法庭得签发拘票逮捕归案。[11]
检察官及司法警察职员以外的人在逮捕现行犯后(由私人实施的逮捕现行犯),应当立即送交地方检察官,或者送交司法警察职员。
轻微案件现行犯逮捕以该人的住居或姓名不明或者该人可能逃亡的情形为限。非现行逮捕,即对不属上述现行犯范围的人采取的逮捕,其程序比现行犯逮捕严格。一般情况下,非现行犯逮捕必须由法官签发命令状,在符合羁押条件的情况下,逮捕也可由检察院签发命令状。如属下列情况,刑事警察当局也有权主动命令逮捕:(1)可采用羁押措施的;(2)有依据认为有逃跑可能的;(3)因情况紧急,如有延误将构成危险,以致于可能等待司法当局介入的,进行逮捕时,原则上都必须向被拘留人出示命令状,但遇有紧急情况,可经电讯方式提出拘留要求后先实行无证逮捕,但随后须立即补办逮捕命令状确认。在实践中,对于非现行犯的逮捕,更要考虑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考虑采用羁押的可能性,将逮捕作为实施羁押的紧急前置措施更符合对非现行犯适用逮捕的立法精神。
(四)他罪逮捕、再犯逮捕与还押逮捕
再行逮捕分为他罪逮捕、再犯逮捕与还押逮捕。他罪逮捕是某人已因涉嫌某罪被逮捕,并因被羁押于警察局,并且在警察看来如果该人从该逮捕中释放,他将因涉嫌其他犯罪而被逮捕,则他应该因涉嫌其他犯罪而被逮捕。
再犯逮捕是指如果某人已因涉嫌某罪被逮捕,并因此被羁押于警察局,并且在警察看来如果该人从该逮捕中释放,他将因涉嫌其他犯罪而被逮捕,则他应该因涉嫌该其他犯罪而被逮捕,被逮捕人有权提出抗告或者采取其他法律救济手段。
还押逮捕是指为了保证庭审和判决执行决定还押而进行的逮捕。其中包括因不出庭被逮捕者和保释者逮捕。因不出庭被逮捕者,如果某人在逮捕证签发地区以外的某一地区被逮捕,而且逮捕证是因为证上指名的人没有依照传证令或释放条件的要求出庭而签发的,则被逮捕的人应被无迟延地送交最近的司法官。在出具逮捕证或其认证副本后,根据一项认定在司法官面前的这个人就是逮捕证上指名的人的裁定,司法官应将其人押交逮捕证签发地区应诉。被保释的人因违反保释规定义务,依照规定也应予以逮捕还押,这是一种具有惩罚性质的逮捕。
(五)警察所地逮捕与非所地逮捕
因逮捕地点不同,可以分为警察所地逮捕和非所地逮捕(住地逮捕,当场逮捕)。所地逮捕是指警察局内或看守所内实行的逮捕。非所地逮捕即是非警察局场所的逮捕。住地逮捕带有预防性羁押性质,属于防范措施。当场逮捕相当于无证逮捕。从防范措施特征和刑事诉讼法典立法体例上看,当场逮捕与拘留不属于防范措施,而是在侦查初期对现行犯罪的嫌疑人的抓捕行为,是用于制止现行犯罪、保障侦查活动顺利开展而暂时限制嫌疑人自由的强制手段。当场逮捕与拘留的后果可能是释放,也可能是适用防范措施。因此,当场逮捕与拘留都不等于羁押,也不等同于防范措施,但又与包括预防性羁押在内的防范措施有着一定的联系和形式上的某些相似性。
五、捕后程序
(一)登记
嫌疑人被逮捕后带到警察局,要履行登记手续,包括嫌疑人的姓名、住址、逮捕的时间、涉及的罪行。如果是重罪,还要照相和提取指纹。被带到警察局的所有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登记手续,它是逮捕后的一个必经程序。警察局要对被捕人照相、取指纹、登记个人资料。在登记过程中,还应再次告知犯罪嫌疑人应享受的各种权利,被捕者需在通知书上签字。如果警察没有严格执行上述登记手续,将会直接影响起诉证据的证明力,甚至造成某些证据无法被法庭采用。
(二)讯问
询问是指在给予嫌疑人警告后,就其参与或被怀疑参与一起或一起以上的刑事犯罪进行的提问。决定逮捕某一嫌疑人后,只可能在警察署或其他被授权拘留他的地方对他进行询问,除非因此带来的延迟可能会:(1)导致对与犯罪有关的证据的干扰或破坏,或导致对他人的干扰或人身伤害;或者(2)导致引起其他被怀疑犯罪但未被逮捕的人的警觉;或者(3)导致妨碍在犯罪中损失的财物被归还原主。一旦相关的危险已消除或为消除此危险已向嫌疑人提问了必要的问题,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进行的讯问必须停止。
在警察提出告诫,即嫌疑人无义务讲述使他自陷于罪的任何事情和他所说的任何事情将对他不利的警告前提下,警察可以听取嫌疑人纯粹自愿做出的任何陈述,并将其陈述作为证据。
(三)连带搜查
警察可以在合法逮捕时搜查附近或者房屋和没收附近的财产,或扣留逮捕发生房屋中被认为对涉嫌犯罪的诉讼是实质和必要的财产。警察有权搜查被逮捕现场及其周围,因此,当逮捕发生在私人屋宇时,警察有权搜查整个房屋,即使此时嫌疑人并不实际控制该房屋。警察也可以没收表明嫌疑人犯其他罪的证据,而不局限于做出逮捕的犯罪。
搜查必须在逮捕时进行。由于搜查的权力依据逮捕的执行,执行逮捕的警察必须实施逮捕并且在搜查前完成所有正式的逮捕的要求。如果警察有合理理由相信被捕者可能对自己或他人采取危险性行为,警察可以搜查该被捕者,即捕后搜查。
(四)对逮捕的认可和快速审判
司法警察在执行当场逮捕或者接收被逮捕者之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者移交给司法官,以便根据指控对逮捕加以认可并同时进行审判。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也可以口头传唤被害人和证人,通知被逮捕者自选辩护人或指派的辩护人。接收被逮捕者的司法官批准报告,并且听取被逮捕者的意见,以便认可逮捕。在有关认可逮捕的庭审后,被告人可以要求实行简易审判或者依照规定适用刑罚。
注释:
[1]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的羁押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对此术语有一种解释,“Arrest”指被指控犯罪或通过授权行动而羁押一个人的行为(有翻译为逮捕);“Detain”除因被证明犯有罪行外(尚未证明有罪)而剥夺人身自由(羁押——也有翻译为拘留);“Detention”是指被羁押者的状态;“Imprisonment”因被证明有罪行而被剥夺自由的状态(监禁)。
[2] 当场发现是指:(a)在实施犯罪时被发现,在实施犯罪后立即受到司法警察、被害人或其他人员追踪以及根据物品或痕迹被认为刚刚实施了犯罪,属于被当场发现犯罪。(b)对于持续犯罪,在持续状态终止之前均可构成当场发现。
[3] 一个有合理怀疑某人犯了可逮捕罪的警察,可以逮捕该人,即使逮捕的目的只是在警署对被逮捕者进行审问。
[4]这一规则证明进行“指控”的通常做法是正确的,因为警方由于轻微的犯罪而逮捕罪犯,是为了进一步询问其他的犯罪的情况。
[5]所谓“身在现场”,是指当犯罪发生时,进行逮捕的警察可以通过自己的感官发现犯罪。譬如,两名警察因一个令人满意地址的条件,即警察认为有关人员将会在足够长的时间内居住于此,从而对其进行传唤是可能的,或者有指定其他人员将在此代为接受有关传唤,为听到受害人呼叫而赶往出事现场,这种发生在警察听觉范围内的,就是身在犯罪现场。
[6]除非进行正常活动的公众不能合理期望避免该人被逮捕,否则不能授权逮捕此项提及的人。
[7] 在普通法中,如果有可能发生破坏社会安宁,有任何破坏社会安宁的行为发生;或者在有行为或威胁要做的行为造成了对一个人的实际伤害时,在他在场时破坏了他的财产时,或可能造成了这种伤害时,或造成某人陷入对这种伤害的恐惧之中时,在场的任何人都可以逮捕。这是普通法上的逮捕权。
[8] 通过授权逮捕,扩大了该权力,以防范与盗窃物品有关的犯罪。
[9]怀疑的本意是一种猜想或推测但缺乏证据的状态:“我怀疑但我不能证明”。怀疑起于调查的开始或接近开始阶段,结束于获得初步证明之时。当这种证明获得时,警方经办的案件就结束了;该案已可以审理并进入了下一阶段。“合理的原因是作为客观事物从实施逮捕的官员可获得的信息中确定的”,合理的怀疑则不仅是对可能性的相信,而且必须基于事实。合理的怀疑比拥有充分的证据控诉某人犯罪要弱一些,当有可能是针对某一特定人的合理怀疑出现时,就我对法律的理解,警察将不必停止采取行动,作进一步调查只是为了确认已可信之事实。
[10]现行犯逮捕符合下列各项情形之一,而可以明显地认为是实施犯罪终了后间隔不久的,视为现行犯(准现行犯):一、被追呼为犯罪人时;二、持有赃物或者持有可以明显地认为是曾经供犯罪使用的凶器或其他物品时;三、身体或者衣服有犯罪的显著痕迹时;四、受盘问而准备逃跑时。主要为现行犯和嫌疑犯,具体有:(一)犯公诉罪之现行犯;(二)实际犯罪或被人追捕呼援截缉之人:(三)交付财物以资售卖、典押或递送而有相当理由怀疑其对此财物犯有或将犯公诉罪者;(四)持有财物而有相当理由怀疑其系以犯公诉罪获得者。对于上述现行犯或嫌疑犯,警察及其他任何人都可不用拘票(拘捕令)而直接逮捕之。
[11]对这种逮捕,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又称之为“被告人缺席之通缉”,属十有证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