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请求不予批准逮捕侯某某的法律意见
请求不予批准逮捕侯某某的法律意见
深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接受盗窃罪一案犯罪嫌疑人侯某某的妻子张某某之委托,指派李淑娟律师作为其侦查阶段的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现得知该案已移交贵院审查批准逮捕,依据《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本辩护人认为,侯某某不符合必须被逮捕的法定条件,特提出以下法律意见,供参考。
一、侯某某涉嫌的罪名和涉嫌犯罪事实并没有达到应当要予以逮捕关押的程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另外还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根据上述规定,本律师会见侯某某后,了解到侯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审讯中如实交代了涉案的全部事实,积极反思自己的违法行为并诚恳悔过,并且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案犯的辩护人已经将该谅解书提交入卷),因此,侯某某情况不属于上述规定应当予以逮捕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侯某某涉嫌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依法可以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
第一,侯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主观恶性小,该行为具有偶发性,其不认识被害人,当时的心态只是处于被他人拒绝后气不过,想捉弄一下人。
第二,当时卸货地点在某超市后门,被盗的手机也藏于后门附近的消防通道,能将手机藏匿于此,也足以印证其主观心态;同时,该手机也没有脱离被害人在卸货地点的控制。
第三,侯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没有将手机拿走或者据为己有的意图,也没有转移给第三人占有,即没有建立新的支配关系。那么是否能成立盗窃罪或者未遂,存在争议。
第三,该手机的价值较小,只有二台,涉嫌的数额不大。
第四,被害人没有财产损失。
第五,侯某某有自首情节。其自己在事发当日也报过警。送完货回家后,意识到自己行为不妥当后,在当天下午15:56,其主动打电话报警,当时使用的手机号码是*******,此能体现侯某某主动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恳请查实,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规定。
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本案犯罪嫌疑人侯某某的行为属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也应当视为自首情节,因此,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侯某某无前科,且有悔罪表现。
总之,导致了损害后果也不是侯某某所主观追求的,综合考量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因此,可以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侯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必须逮捕的必要条件,采取取保候审更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贵院不予批准福田分局的逮捕申请书,以维护犯罪嫌疑人侯某某合法权益,维护刑诉法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
此致
深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李淑娟
2015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