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姜某某涉嫌销售假药案)
申请人:被申请犯罪嫌疑人:姜某某,男,汉族,籍贯内蒙古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4日被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假药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石景山区看守所。
申请事项:请求对犯罪嫌疑人姜某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作为嫌疑人姜某某的辩护人,依法、依看守所规定,多次会见了嫌疑人姜某某,姜某某向律师喊冤,如果我知道他们卖的是假药,我肯定不会跟他们合作。表明其主观上根本不愿意犯罪。他还深深的自责,多次陈述,自己害了公司,害了自己的儿子,毁了一切。表明他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
嫌疑人陈述,2014年5月28日上午,分局刑警队相关办案人员去国顺达公司了解情况,要检查黄燕的货物,嫌疑人作为公司的负责人,要求所有员工积极配合公安调查。公安人员说这批药牵扯到国顺达公司,需要公司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嫌疑人等公司员工共计六人就积极配合,在分局接受调查,嫌疑人积极供述了相关的货主及合作的具体情况,才得以使案情更加的清楚,对破案必然起到积极的正面作用。这种积极配合警方查案的行为,应当得到鼓励。
本案的嫌疑人姜某某所在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守法,正常经营,从没有发生过任何纠纷。这件事让其吸取很大的教训,其告诉律师,让律师转告家属及企业,公司停止营业,退掉房子,长期合作的客户将货物退还客户,并表示歉意,所有寄递及代收业务一律停止,营业执照禁止转让、禁止借用,待案件调查清楚后再定。这些都表明其主观上后悔,没有再犯的可能性。
嫌疑人姜某某没有法律所规定的五项社会危险性。
根据姜某某对事实的具体陈述及刑法的法律规定,我认为姜某某涉嫌销售假药一案,与很多犯罪情节很轻的案件类似,其本身不具社会危险性,根本没有羁押的必要。
羁押必要性,指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五项社会危险性:(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上述五项社会危险性,应是已经存在的危险事实或者在案发前后客观上表现出了某种危险迹象。
羁押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防止犯罪嫌疑人“实施新的犯罪”;防止“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发生;避免出现“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而姜某某完全不必要根本不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根本不会“企图自杀或者逃跑”。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9条第二款对“社会危险性”作了进一步细化:(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四)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本案中的嫌疑人姜某某完全没有上诉五项社会危险性。
嫌疑人姜某某属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徒刑、拘役、缓刑的案件,属于可以取保候审的情形。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姜某某作为涉嫌销售假药罪的共犯,其情节轻微,涉嫌的也仅仅是从犯,很可能是判处三年以下徒刑、拘役、或是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嫌疑人姜某某患有癫痫病,在看守所天天服药,身体一天不如一天,不适合继续羁押。
嫌疑人姜某某长期患有癫痫病,有既往癫痫病史,有在石景山医院治疗癫痫病大发作的病历记录,病历记录:姜某某大发作发作时,全身抽搐,口吐白沫,牙关紧闭,撕咬舌头,神经恍惚。
根据临床经验,癫痫患者会在任何时间、地点、环境下且不能自我控制地突然发作。尤其在精神上遇到困难,受到刺激,精神压抑,身心健康受到影响的时候会更加容易发作。
律师会见的时候,其告知律师,自从5月29日被刑拘开始,每天都定时服药,仅仅在儿子姜浩被取保的时候心情好过点,其他时间都度日如年,现在身体状况一天不如一天,很有恶化的可能。如果在羁押期间,嫌疑人因各种原因发病了,将一发不可收拾。
因此,嫌疑人姜某某也属于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合关押之列。
另:关于刑事诉讼强制措施,2012《刑事诉讼法》已经做出重大调整,在立法层面已经接近法治健全国家。在强制措施的设定与实施方面,总体上要求,以羁押即逮捕为例外,而以非羁押强制措施为常规。于是,才会有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设立与实施。
一般来说,羁押对于被羁押者来说,不但极易“二次感染”、进一步伤害当事人身心健康,还会严重增加国家的看管压力。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六)羁押期限届满的;(七)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八)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嫌疑人姜某某符合以上规定的(四)、(六)、(七)、(八)的情形,逮捕之后侦查机关几乎没有讯问,只是简单了履行了一下捕后讯问程序,说明案件事实基本查清,姜某某的确属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另外,本案羁押期限也即将届满,也可变更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5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接收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或者与相关办案部门协调、联系,具体业务由办案部门负责办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61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依照上述规定,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对于本案的意见,并恳请查明事实,对本案嫌疑人姜某某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此 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