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受损失而劫取他人财物是否构成抢劫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简要案情
1月10日上午10时许,犯罪嫌疑人郑某伙同冯某等四人在106国道与光山县白雀镇西大街“十”字路口的一辆中巴车上将赵某、曹某、张某三人拉下,以赵某等人曾偷过郑某父亲的375块钱为由,手持匕首,采取殴打、威胁的方法强制将赵某等三人带到附近的竹园里,令赵某等三人掏出自己身上的钱,提出只要其父被盗的375块钱,多额不要,此时,当地派出所民警闻讯赶来,将郑某等四人抓获。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四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理由有:(一)此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键看四名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四名犯罪嫌疑人的动机是找小偷要回钱,减少损失,目的是以非法手段将他人财物占为已有,从郑某组织人以及实施暴力的过程看,主观故意是非法占有。(二)其侵犯的客体是他们四人所怀疑是扒手而无证据证实的三名乘客的财产所有权与身心健康。因为无证据证实,故不能确认三名乘客身上的钱款是否合法,事实上郑父被盗财物不是三名乘客所为。而四名犯罪嫌疑人持刀威胁、暴力侵害他人,对他人身心健康和财产所有权造成的危害,正是刑法二百六十三条所保护的客体。
故四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四名犯罪嫌疑人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寻衅滋事罪。其理由有:(一)四名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他们始发的原因是因为郑的父亲被偷去375块钱,他们找另外三名可疑的人索要的也只是郑的父亲所损失的375块钱,多额则不要,可见他们出自内心的动机没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是出自对扒手的痛恨,而采用了违法的报复手段,故不能认定是刑法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故意。(二)四名犯罪嫌疑人只是怀疑他人,而无充分证据证实,其采取的持刀殴打他人、索要受损失的钱物是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项所罗列的“强拿硬要”。
故符合寻衅滋事犯罪的法律要件。
第三种意见是:四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有:(一)因为郑某的父亲被偷去375块钱是事实,他根据其父亲所描述的形貌特征而怀疑到另外三人,遂伙同郑某等三人一块前去索要郑某父亲被偷去的375块钱,其目的始终只有一个,就是要找回那375块钱,动机是单纯的,只是采用索要的方法不当,不应该将这种动机强加于刑法所规定的抢劫犯罪的主观故意上。(二)寻衅滋事犯罪所规定的“强拿硬要”的主观故意,也只是属于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一种取乐或其他不健康的目的,郑某他们在主观上只是抱定要回其父亲被偷去的钱,不是寻衅滋事犯罪的主观上的取乐等。故他们的行为也不属于寻衅滋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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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